陈万兴与甘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1687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1687号

原告:陈万兴,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焕文,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余宛霖,分别系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陈万兴诉被告甘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豪,被告甘焕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余宛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陈万兴;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在2015年底至2018年底多次向原告借款,基于朋友关系没有立据。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追讨,双方经结算后得出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314000元,被告于当日签署《还款协议书》并交由原告收执,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偿还8723元,如有一期拖欠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且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现被告拖欠借款,原告虽经多次追讨,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权要求被告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甘焕文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14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314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7年3月到2018年10月左右向原告借款约100000元,但被告已经偿还了154956元给原告。此外,被告因拖欠其他人的债务被人上门恐吓,并受到殴打,被告被迫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为此被告在2019年1月到城南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没立案。由于原告认识上门催债的人,知道情况后,认为之前的借款也应该要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也上门要求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及其家人在此种恐怖的环境下,遂在本案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二、目前原告仅出示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并不属借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债权凭证。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转账记录或支付款项的证明等证据与《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无法认定《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何况《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是由原告预先打印好的,被告被迫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是不愿意偿还该笔款项的。三、原告所述“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在2018年底多次向原告借款,基于朋友关系没有立据,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追讨,双方经结算后得出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314000元”。如果按原告所述被告在2018年底(即在2018年12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9年1月5日就向被告追讨,即原告在仅有十多天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供314000元的借款,这样的巨额借款不可能提供现金,也不可能刚借就立刻要被告归还,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原告是一个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在短短的十多天内有314000元借给被告。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等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此外,根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息规定的建议的回复》第四段第十二行:“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审查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单凭一份《还款协议书》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况且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交付为生效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二人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时均无立据,期间被告曾偿还部分借款,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直至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此前产生的借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14000元。为此,同日,在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由原告本案代理人廖志豪执笔,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方双方于2019年1月5日前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为了督促乙方还款,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经结算,截止到签订本协议之日止,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目前共计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元整(小写:314000元)。二、还款方式及方法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共三年),分月偿还,乙方需每月1号前向甲方偿还8723元,不计算利息。三、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拖欠任何一期还款的,逾期累计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2、乙方拖延还款的,甲方主张实现债权所需支出的律师费、法院受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均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协议签订后,被告无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原告诉求的增加,被告表示无需本院重新制定答辩期及举证期。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其与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出了律师服务费25000元。此外,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并无受到原告的胁迫。被告还提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是因为被告曾向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的中间人借款,在中间人催讨被告还款过程中受到中间人的殴打,基于担惊受怕的心理遂与原告签订涉案《还款协议书》。对上述主张,被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已经偿还了154956元给原告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其单方自行制作并无原告签名确认的还款列表以及与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反映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多次转账给原告,其中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即2019年1月5日之后发生的转账有两笔,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转账900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1000元。对上述两笔款项合共1900元,原告予以确认,并确认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对其余转账的款项,原告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还款协议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微信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列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14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捺印的《还款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约定了借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分月偿还,于每月1号偿还8723元给原告,但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无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借款给原告,况且协议书中亦约定如被告任意一期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对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还款900元、2019年1月29日还款1000元,合共还款1900元,对该1900元,原告予以确认,故此应予以扣减。那么,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121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4000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协议书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自愿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的律师费、法院受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该项律师费用25000元已实际支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合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作以下回应:一、对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地点是律师事务所,是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的,且被告于庭审中已确认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无受到原告的胁迫,可见其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至于被告提出的受他人即中间人的殴打,出于担惊受怕的心理才在协议书上签名,对受人殴打的事实,被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况且,即使受人殴打,据被告所述,亦并非来自于原告本人或原告唆使的人殴打,被告以该理由认为其是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名,理由牵强,且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晓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该些转账的时间是从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于2019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是在双方对签订协议书之前产生的借款进行对账结算的基础上签订的,即是对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前的还款进行扣除后再进行签订的。现被告再次提供该时间段的还款记录,但没有提供借款记录,该还款记录无法推翻原、被告结算后所签订的协议书。而对于被告提供的还款列表,该列表仅是被告单方自行制作,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列表,本院不予确认。鉴此,对被告提出的仅向原告借款约100000元,已偿还154956元给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万兴与被告甘焕文于2019年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甘焕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12100元及利息(以312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万兴。

三、被告甘焕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给原告陈万兴。

四、驳回原告陈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2.5元,原告陈万兴负担17.9元、被告甘焕文负担3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