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4)粤1202刑初66号/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20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释放;同年11月1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崔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区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华英名都小区门口时撞上消防栓,造成消防栓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某逃避检查,被办案民警强制抽血。经依法鉴定,其人体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50.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伍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法庭考虑到我的家庭、公司经营等情况,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其本人患有严重的皮肤病及家有父亲80多岁需照顾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中乙醇含量为25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存在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陈俊捷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伟芳

书 记 员谢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