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姚某兴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4)粤5321民初320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5321民初320号

原告: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经营场所:新兴县(城北商住新区东区C3小区内二排)(梁某某房屋)一层。

经营者:严某明,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娟,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兴,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与被告姚某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娟,被告姚某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严某明与郑某昌签订的《温氏科技园生活区**幢别墅裝修合同》可见,位于温氏科技园生活区**幢别墅的装修工程是严某明个人承接的,而非由原告名义承接的。在严某明承接案涉工程后,由严某明个人雇佣被告在案涉工地上工作,由严某明个人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严某明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被告并不受原告约束,无需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的工资报酬也并非由原告支付,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缺乏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如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本案中,据原告向严某明了解,严某明是在2022年11月或12月时雇佣被告进行工作的(因没签订雇佣合同,严某明不记得具体时间),而无论严某明是在2022年11月或2022年12月雇佣被告,因现已为2024年2月,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如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至今未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也未出具任何解雇被告的文书,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时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向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姚某兴辩称,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应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原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某明,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设计、室内外装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

2022年3月20日,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的经营者严某明作为承接方、乙方与案外人郑某昌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温氏科技园生活区**幢别墅装修合同》,约定对温氏科技园生活区**幢别墅进行装修,工期为2022年3月23日至2023年12月15日等内容。

2022年11月28日上午11:03,姚某兴添加了微信名为“半某某老板_kinglong,梁金龙”的微信,该微信号问姚某兴是否管理过别墅项目,称公司尚欠一个好的项目经理,并发送“半某某全案设计”的地址,让姚某兴有时间过来坐坐。2022年11月30日晚上18:33,姚某兴向“半某某老板_kinglong,梁金龙”的微信发送“龙哥,晚上好。早上几点上班的?果日五记得问你的上落班时间,明天可以过去”,对方回复“我明天后天休息,到时候和你再倾倾”,姚某兴回复“OK”的手势表情并发送文字“即我大后天再过去是吗?”2022年12月2月下午17:37,严某明添加姚某兴的微信,并让姚某兴明天9时10分到科技园。严某明与姚某兴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并由严某明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等方式发放工资,姚某兴每天的上、下班时间没有硬性规定,一般是早上八点半到十二点,下午两点在公司出发前往科技园等工地,下午六点下班,没有打卡考勤记录。之后,姚某兴于2022年12月3日起到严某明的设计中心处工作,根据严某明的安排到科技园、翰林春天东区等工地工作,并在设计中心吃午饭,参加设计中心的公司会议、年夜饭等活动。姚某兴有事需要请假时,通过微信向严某明请假。

2023年11月16日中午12:24,姚某兴向严某明发送“明哥,做埋今日,我想听日开始唔出公司上班了,我的工资唔知几时先有得发,昨晚又两公婆争交,本来今日都想话五出的了。”严某明回复“可以,这个月我把差你的工资和报销的都结清给你”“你写个辞职信给我”。

之后,姚某兴认为其与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拖欠其工资、无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提成、无买社保等问题,遂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因拖欠工资、无签劳动合同、克扣提成、无买社保被迫辞职;2.要求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个月)共49500元;3.结清工作期间拖欠的提成共30000元;4.补缴2022年12月3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未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共11个月;5.结清工作期间为公司购买的材料报销费用合计2205元;6.结清拖欠工资款项17900元。姚某兴申请仲裁后,严某明于2023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姚某兴转款20105元,并附言:结清工资17900元,报销2205元。2024年1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4〕1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认为,首先其与姚某兴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某兴是由严某明雇佣的,确认姚某兴的工资是4500元/月;其次,姚某兴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11月17日,仲裁委于2023年12月18日受理,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无需向姚某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姚某兴则认为,该案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时效的起算应从2023年2月起至2023年12月18日,仲裁委受理也未超过一年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新劳人仲案字〔2024〕16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温氏科技园生活区**幢别墅装修合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回单,被告姚某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光盘)、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姚某兴请求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研判如下:

一、对于原告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与被告姚某兴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首先,本案中,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姚某兴亦符合劳动者资格;其次,姚某兴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由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的经营者严某明指导、安排并告知;其次,严某明作为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的经营者,姚某兴请假也需向严某明报备,即接受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的管理;最后,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装修等,姚某兴从事的工作属于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即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与姚某兴之间存在用工的事实。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姚某兴自2022年12月3日起与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主张其与姚某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姚某兴请求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姚某兴自2022年12月3日起入职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处,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一直没有与姚某兴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姚某兴有权向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主张无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姚某兴有权向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主张无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为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11月16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姚某兴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姚某兴于2023年11月17日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支付无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可见本案姚某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三、对于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给姚某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由于双方已经结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故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向姚某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即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应支付姚某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6950元[4500元/月×10个月+(4500元÷30天×13天)]。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950元给被告姚某兴。

二、驳回原告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兴县某某设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艺艺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区慧萍

书 记 员李锦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