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3)粤0983民初3249号/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983民初3249号

原告:王某,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华,广东法申(信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华,广东法申(信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决定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审理。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8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王某;2.判决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21年5月-2021年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以微信、支付宝、现金方式合计交付18700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补签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87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4日起,每月还5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纠纷。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请求的民间借贷不属实。1.因在2021年8月,王某参与李某等人的圈子进行赌博,王某输钱18万元后,怀疑李某、刘某等人诈骗他,后向某报案称李某、刘某等人诈骗他,并胁迫和欺诈刘某签订涉案的《借据》后他才会向某撤回、撤销报案,当时刘某被迫无奈签订了187000元的《借据》给王某收执,但签订《借据》后王某并没有撤回报案,刘某后来被公安拘留、询问,后获得释放的事实。2.王某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微信、支付宝的交易流水的具体资金数额为168913元(王某与刘某的相互转账之差)与《借据》上书写的数额187000元存在巨大差异,不能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3.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中,其中2021年7月7日(200元、156元)、2021年8月2日(1000元)的转账共1356元,均备注是属于柴油钱,因此该1356元并非是借款。原告已经违反诚信诉讼的规定。综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此外,原告主张双方还是小学同学,但被告表示没有印象。此外,原告自认其从事建筑行业,属于包工头,年收入约30万元至60万元。

被告刘某于2021年11月25日签立一张内容为“本人刘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21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期间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向王某累计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并且承诺于2021年12月4日开始通过每月4号固定日期分批向王某提供的指定账号还款,每个月还款金额5000元整(5000),直到还清。其中还款不可中断”的《借条》给原告王某收执,诉讼中,被告刘某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王某威逼胁迫之下签订的,但根据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刘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本院(2022)粤0983刑初259号案相关的卷宗材料,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刘某辩称的事实,且原告王某予以否认。

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原告自2021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通过微信转账合计140568元(其中2021年7月7日转账的200元备注为我拿的那四桶柴油,2021年7月7日转账的156元备注为函关拿的柴油,2021年8月2日转账的1000元备注为柴油钱)给被告,而被告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转账给原告的金额合计87555元。此外,原告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1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合计115900元给被告。二、案涉《借条》是经双方结算后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此外,原告确认其出借款项的方式除了前述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之外,还有部分是现金形式交付。三、原告确认被告签立案涉《借条》后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且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四、被告主张双方曾合伙做生意,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予以否认。五、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曾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均答应出借款项给被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

再查明,一、本院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调取的本院(2022)粤0983刑初259号案相关的卷宗材料中,其中公安机关于2021年12月20日对陈某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中记载,陈某回答公安干警的问题“他们为什么要假装出千捉人?”时,陈某回答称“因为‘啊牛’欠有‘细侬’的钱,然后不想还了,就联合李某他们设计一个局拉‘细侬’进行赌博,事后就用赌博欠下的钱去还债,同时还可以赚‘细侬’的钱”。此外,公安机关于2021年12月22日对陈某再次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中记载,陈某回答公安干警的问题“为何要‘啊牛’物色骗钱的对象?”时,陈某回答称“我听李某那帮人说过,‘阿某’欠有‘细侬’20多万,‘阿某’不想还钱给‘细侬’,所以‘阿某’就伙同李某那帮人设赌局骗钱,除了可以兑清20多万的债务外,还要从‘细侬’的身上骗取更多的钱”。根据公安机关的案涉卷宗材料,“细侬”是本案原告王某,“啊牛”或“阿某”是本案被告刘某。二、被告刘某虽然于2022年3月18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辩称王某所主张的20万欠款是因为刘某与王某一起经营沙石场的时候,人家拖欠王某的货款。因为这些单都是刘某接回来的,但最终钱没有收到。王某就一直逼刘某签回一张欠条,所以刘某就签了一张20万的欠条给王某。但被告刘某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的事实,且原告王某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涉《借条》、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提交的释放证明书等材料,本院调取的本院(2022)粤0983刑初259号案相关的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公开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签立的案涉《借条》应否采信的问题。一、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该《借条》是在原告王某威逼胁迫之下签订的,但根据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刘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本院(2022)粤0983刑初259号案相关的卷宗材料,均不足以证实被告刘某辩称的事实,且原告王某予以否认。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原告在2021年11月25日前合计转账了256468元(其中有3笔合计1356元备注为柴油钱),而被告同时期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金额仅为87555元。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存在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基础。三、原告主张的借款绝大部分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因此,原告是存在出借案涉款项的经济能力。四、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是经双方结算后确定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五、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曾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六、根据本院调取的本院(2022)粤0983刑初259号案相关的卷宗材料,也反映了该案相关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曾提及到被告是因欠原告的款项不想归还才参与设赌局骗原告王某钱款以达到可以兑清20多万元的债务之外,还要从王某身上骗取更多的钱的目的。七、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属于赌债等非法债务或涉及虚假诉讼。据此,综合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及前述理由,本院采信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签立的案涉《借条》,确定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187000元。

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被告可以自2021年12月4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等同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分期还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确认被告签立案涉《借条》后没有返还过借款,且被告亦没有举证证实其有偿还过款项给原告,因此,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87000元的主张,据理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且如前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的主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清借款给原告,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确定按照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利息。经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因此,被告刘某需立即还清借款187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从2023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王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借款187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从2023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王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40元,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喜仍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甘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