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泽棠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刑初140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泽棠,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高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7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泽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泽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练泽棠为牟取私利,在2017年9月份左右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钟达宽位于牛尾山的林木后,2017年9月下旬,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进行砍伐,并于2017年10月初雇请运输车辆将伐得的部分林木运去销售。经新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鉴定:采伐林木的林种是用材林,采伐树种是马尾松和杂树,林龄30年,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面积9.3亩,采伐立木蓄积量共28.99立方米,其中马尾松22.67立方米、杂树6.32立方米。

值班律师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泽棠犯滥伐林木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练泽棠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3.被告人练泽棠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有悔罪表现,林业部门已经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练泽棠主动到新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扣押到马尾松22.67立方米、杂树6.32立方米。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松树原木价值6130元、杂树原木价值391元。经公开拍卖,松树原木、杂树原木得款共6650元,上述款项已存入财政专户。被告人练泽棠此前无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泽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原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证书、扣押清单、拍卖通知与经过等;证人覃某、练某1、练某2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练泽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泽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而滥伐其本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泽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练泽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练泽棠是初犯、偶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练泽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值班律师提出的相应法律帮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泽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拍卖滥伐的林木所得款人民币66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雄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