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志平、梁雄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刑初117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志平,绰号:“生鸡平”,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兴县,捕前暂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莫逗道(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雄钦,绰号:“苏二”,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东,绰号:“狗仔”,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兴县,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梁子兴(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平、梁雄钦、李文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平、梁雄钦、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志平、梁雄钦、李文东、陈某1(在逃)等人与许某在新兴县新城镇小南路1933酒吧喝酒,期间看见与许某有过节的李某,苏志平、陈某1和许某用酒杯、杯盘扔向李某并殴打李某,李某的朋友劝架拦开双方,李某逃出酒吧,苏志平、梁雄钦、李文东与陈某1等人追出门口,发现李某的白色雷某小汽车停放在酒吧门口,为替许某出头,苏志平、梁雄钦、李文东、陈某1分别手持垃圾铲、汽车方向盘锁、酒瓶、砖头等工具,打砸李某的小汽车。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小汽车损失价格认定为28898元。

被告人苏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答辩称:愿意平均分担原告人的损失。

值班律师莫逗道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1.被告人苏志平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志平因饮酒过多后参与滋事,事前没有预谋,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苏志平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志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雄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答辩称:愿意平均分担原告人的损失。

值班律师潘景伟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1.被告人梁雄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雄钦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并不是无事生非,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少。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雄钦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答辩称:愿意平均分担原告人的损失。

值班律师梁子兴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1.被告人李文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文东是初犯,愿意在自己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文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的粤W×××××雷某小汽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陈某2,李某与陈某2是夫妻关系,案发时该车由李某使用。诉讼过程中,陈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陈某2于2018年8月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苏志平、梁雄钦、李文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其撤回起诉,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发后,三被告人无赔偿原告人损失。三被告人此前无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志平、梁雄钦、李文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李某、梁某1、代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苏志平、梁雄钦、李文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平、梁雄钦、李文东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是初犯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志平、李文东不符合适用缓刑情节,对二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志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梁雄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文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永雄

审 判 员  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  谭丽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温创业

书 记 员  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