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耀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耀雄,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耀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耀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3时8分,被告人黄耀雄醉酒后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张某途经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汽车站路段,与赵某驾驶号牌为粤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耀雄、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黄耀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含量为175.7602mg/100ml。
值班律师提出以下法律帮助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黄耀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黄耀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耀雄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耀雄赔偿了被害人车辆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耀雄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耀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耀雄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耀雄此前无犯罪前科。发生事故后,张某、被告人黄耀雄被送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某粤W×××**车辆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耀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黄耀雄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雄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耀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耀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耀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耀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耀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雄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绍宏
书记员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