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秀娟与许淑真、施养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1民初308号
原告:黄秀娟,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养力,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许淑真,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黄秀娟诉被告施养力、许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养力、许淑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养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54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施养力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许淑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施养力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施养力在借款前在肇庆市高要鸿禧国际工艺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月6日,被告施养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9日偿还该笔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施养力指定的账号(621××××××××××),被告施养力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养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养力追收,但被告施养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9日,被告许淑真自愿为被告施养力的借款作担保人,并承诺按季度还款,每个季度还款5000元给原告,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愿意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因此撤回起诉。但是,两被告只偿还2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置之不理,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施养力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许淑真对被告施养力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养力、许淑真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施养力是朋友关系。2018年1月6日,被告施养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时,被告施养力立下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如下内容:“因施养力资金周转问题,现施养力向黄秀娟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施养力建设银行(帐号:621×××××××××××)在2018年1月6日收到黄秀娟款,于2018年1月9日还款比黄秀娟。”欠条上仅约定借款期限,无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施养力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写下身份证号码。立据后,原告将借款1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施养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施养力无依约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8年5月21日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养力还清借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许淑真自愿为被告施养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还款给原告。《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下:“黄秀娟诉施养力(身份证号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1日经新兴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案号(2018)粤5321民初746号】,现许淑真(身份证号码:×××××××××愿意做施养力的担保人,并承诺按如下的还款时间偿还施养力的借款,承诺如下:1、截止2018年6月15日,确认施养力尚欠黄秀娟借款人民币12万元;2、本人承诺分5年(即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偿还12万元的借款,其中前4年(即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季度偿还借款,每个季度偿还5000元给黄秀娟,以此类推,前4年偿还借款8万元。第5年(即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按月度偿还借款,每个月偿还借款3000元,以此类推,最后一个月偿还拖欠所有借款(即7000元)。3、若本人不按上述第2项约定偿还借款,任一期逾期,黄秀娟有权再次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黄秀娟为追讨借款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许淑真作保证人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时书写身份证号码。《还款承诺书》除约定上述分期还款内容外,对于保证方式等并无约定。此外,被告施养力并无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或捺印确认。在被告许淑真立下《还款承诺书》后,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新兴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此后,被告方按约定偿还了4个季度的借款本金合计2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遂于2021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并确认被告许淑真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被告施养力并不在场,故其无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外,原告提供了其与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汇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施养力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许淑真身份证、欠条、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承诺书》、(2018)粤5321民初746号民事裁定书、《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转账汇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施养力于2018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施养力签名、捺印的欠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许淑真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虽然对借款的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但该承诺书并无借款人施养力的签字确认,无法对被告施养力产生约束力。因此,即使承诺书变更了还款期限,被告施养力作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涉案借款合同的期限、利息等主要内容的约定应以被告施养力于2018年1月6日所立的欠条为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于2018年1月9日前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方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责任在于被告施养力,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施养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及被告施养力在欠条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施养力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1年1月20日公布)计付。现原告请求从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对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并无请求,视为其自愿放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施养力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故此,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养力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以聘请律师代理作为必要条件,而原告与被告施养力双方在欠条中亦无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施养力承担;此外,虽然被告许淑真在确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但该承诺书因缺少被告施养力本人的签字而对其无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施养力承担律师费5000元,缺乏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淑真对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许淑真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施养力所欠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首先,《还款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则被告许淑真对涉案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次,由于被告许淑真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经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由于《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承诺分5年(即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偿还12万元的借款”,该期限应视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故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淑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淑真应否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由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律师费承担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后将无法向被保证人追偿,保证人额外增加了债务,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许淑真无需承担本案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淑真对律师费5000元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施养力、许淑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养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秀娟。
二、被告许淑真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淑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养力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秀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118.13元,由被告施养力负担113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