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忠志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刑初50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忠志,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李月平(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忠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18日13时26分许,被害人苏某到新兴县*****商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将借记卡遗留在ATM机内后离开。被告人戚忠志随后在ATM机操作时,发现了苏某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仍处于操作界面,于是,戚忠志分两次操作ATM机,先后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共10000元。被告人戚忠志于2019年12月30日在新兴县**内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戚忠志于2020年1月20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苏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戚忠志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忠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忠志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忠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戚忠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戚忠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提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忠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戚忠志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性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戚忠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戚忠志此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忠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戚忠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忠志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值班律师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忠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伟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梁贵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