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灶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12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2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灶娇,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11月25日、2019年1月14日分别被新兴县公安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灶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灶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灶娇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集西窝田村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至7时30分途经新兴县六祖镇夏卢村村道路段与正在拿一把锹在路边铲泥沙的行人梁某1发生碰撞,造成张灶娇、梁某1受伤且梁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3日16时5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灶娇驾车逃逸。

2018年4月23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宗事故作出认定:张灶娇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张灶娇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严重,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灶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值班律师提出的书面法律帮助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张灶娇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灶娇是自首,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灶娇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灶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张灶娇于2018年3月23日由其女儿陪同到新兴县公安局六祖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张灶娇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逃逸情况,新兴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灶娇于2018年4月4日支付人民币25000元丧葬费给被害人梁某1近亲属,于7月9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被告人张灶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70000元,以上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灶娇此前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灶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调解书、收据等;证人梁某2、梁某3、梁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灶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灶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灶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灶娇经没有强制性的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灶娇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灶娇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值班律师提出的相应意见,经查属实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灶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叶晓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