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刑初194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忠文,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肇庆市广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文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3日,被告人陈忠文驾驶车牌号码为粤H×××××的面包车到新兴县水台镇良田工业园英发陶瓷厂烧成车间实施盗窃,共盗得电动机12个,后转卖获利1200元。同年6月9日,被告人陈忠文再次驾驶同一车辆到英发陶瓷厂实施盗窃,由于其形迹可疑被新兴县水台镇良田工业园管委会联防队发现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到达后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陈忠文,并发现已被拆卸的电动机共计28个。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12个及28个电动机价值分别为3655元、8955元。

被告人陈忠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实施第二宗盗窃是中途放弃犯罪。

值班律师提出的书面法律帮助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陈忠文犯盗窃罪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忠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指控的第二宗事实,被告人陈忠文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数额不大,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忠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的28个电动机已发还给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忠文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人梁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忠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陈忠文及值班律师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事实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法律帮助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忠文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实施第二宗盗窃犯罪时,将电动机拆卸下来后,还没有来得及将电动机搬上车就被人发现抓获。被告人陈忠文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陈忠文及值班律师提出的该辩解、法律帮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忠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忠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忠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文事实的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责令被告人陈忠文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忠文退赔12个电动机的折价款3655元给被害人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恒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