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晓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164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晓麟,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中专文化,住新兴县。因吸毒于2019年3月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晓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晓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5日,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涉嫌吸毒的崔晓麟,在办理崔晓麟吸毒案过程中,发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崔晓麟在2018年6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多次容留陈某、黄某、赵某在其车牌号码为粤W×××**的小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吸食的冰毒由崔晓麟、陈某、黄某、赵某四人共同出资,由黄某向“大只广”购买,然后四人约好在停放在新兴县稔村镇芦村村委一禾地处崔晓麟的小轿车内吸食。

值班律师潘景伟提出以下法律帮助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晓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崔晓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2.自愿认罪;3.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4.深刻悔罪。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崔晓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崔晓麟在因吸毒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被告人崔晓麟作案工具vivo智能手机一台,已随案移送。被告人崔晓麟使用扣押的手机与吸毒人员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晓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全国交通信息系统查询结果等;证人陈某、赵某、黄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指认、扣押笔录;被告人崔晓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晓麟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晓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晓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值班律师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晓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二、没收扣押到的vivo智能手机一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伟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梁贵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