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剑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剑波,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剑波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剑波与被害人严某于新兴县新城镇环城东路一*手机维修店观看足球直播,期间趁严某不备,苏剑波偷偷拿走严某号码为137××××****的手机卡。次日凌晨,被告人苏剑波将所盗得的上述手机卡装入其使用的IPhone6手机并通过接收微信验证码方式在其手机上登录严某的微信号,登录成功后分两次从严某微信钱包转走4000元、2000元到其微信钱包。
值班律师潘景伟提出的书面法律帮助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剑波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苏剑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2.属初犯,有正当职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仅6000多元,社会危害性较小;4.主动到派出所,在公安人员盘问下,自动承认罪行,属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剑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7月4日,被害人严某发现其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6000元转到了其朋友苏剑波的微信号,严某向苏剑波询问缘由,苏剑波表示不清楚,于是严某让苏剑波陪同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经对严某进行询问并掌握了苏剑波的犯罪事实,遂将涉嫌盗窃的苏剑波书面传唤接受调查,苏剑波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在苏剑波身上扣押到其当时用于作案的金色IPhone6手机1台(手机号码:185××××****,IMEI码:3544××××5778016),已随案移送。被告人苏剑波此前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苏剑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剑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值班律师提出被告人苏剑波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剑波虽然陪同被害人一起到派出所,但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罪行,而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一定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调查并被抓获归案,不属于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剑波系初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苏剑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不适用缓刑。值班律师提出被告人苏剑波系自首及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经查属实的,予以采纳。从被告人苏剑波身上扣押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金色IPhone6手机1台(手机号码:185××××****,IMEI码:3544××××5778016)。
三、责令被告人苏剑波退赔被害人严瑞锋被盗损失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黄健中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宇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