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征求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79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21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征求,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征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征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征求在新兴县太平镇鱼塘屋内容留刘某、梁某1吸食毒品冰毒。2.2018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梁征求在新兴县太平镇鱼塘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梁某1吸食毒品冰毒。3.2018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征求在新兴县太平镇鱼塘屋内容留刘某、苏某、梁某1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对该鱼塘屋检查,当场扣押冰壶一个,锡纸一卷,锡纸一段,封口袋六个,吸管组合一个,吸管两根。经对被告人梁征求及吸毒人员梁某1的毛发进行鉴定,均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对吸毒人员刘某、苏某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值班律师潘景伟提出以下法律帮助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梁征求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坦白;2.属初犯;3.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4.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征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承包古弄垌水田合同书等;证人刘某、苏某、梁某1、林某、梁某2、甘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征求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征求无视国家法律,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征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对值班律师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征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伟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贵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