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启洪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刑初5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刑初5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被害人李某2的父亲),男,1948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新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系被害人李某2的母亲),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新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系被害人李某2的妻子),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新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系被害人李某2的儿子),男,2016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新兴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启洪,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梁荣军(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负责人蓝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五华县******。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1、谢某1、梁某1、梁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洪、原告人李某1、梁某1及四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8日1时45分,被告人陈启洪驾驶粤W*****号轿车沿新兴县****由县城往六祖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翔顺总部)路段,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2受伤且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1日8时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启洪驾车逃逸,后于同日2时50分报警,并在民警勘验现场的时候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陈启洪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2019年9月26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宗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陈启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伍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启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启洪在道路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启洪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启洪自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启洪有期徒刑三年。

原告人李某1、谢某1、梁某1、梁某2诉称:被害人李某2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人陈启洪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1日8时0分死亡。四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054.99元、死亡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450元(150元/人/天×3天×1人)、丧葬费53289.50元(10657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39.50元〔李某146233元(15411元/年×9年÷3)、谢某161644元(15411元/年×12年÷3)、梁某2216562.50元(28875元/年×15年÷2)〕、交通费6000元(救护车送往广州医院及家属处理丧事的支出)、住宿费6000元(400元/天×15天,被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1309067.59元。被告人陈启洪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偿。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人46786.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是被告人陈启洪驾驶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明知涉案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付被告人陈启洪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四原告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人陈启洪赔偿1309067.09元给四原告人;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人对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遗体火化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亲属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启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意见,但认为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值班律师梁荣军提出以下书面法律帮助意见: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陈启洪有悔罪表现。具体如下:1.肇事后主动报警,离开后再次返回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2.主动要求并配合保险公司向被害人方赔付了部分经济损失;3.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启洪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辩称:一、伍某1的事故车辆已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伍某1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伍某1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人陈启洪时,该车辆经年审合格,不存在缺陷。2.事故车辆是经过碰撞后才检验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3.陈启洪有合法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4.在事故发生前几天,伍某1已经将车辆交付给陈启洪,陈启洪是实际的管理和使用人,就算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有故障,维护的义务人也是陈启洪,并不是伍某1。5.陈启洪饮酒时伍某1并不在现场,伍某1对陈启洪醉酒驾驶的情况并不知情且不可预知。6.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伍某1已对肇事车辆依法进行年审,尽到法律规定的应尽的车辆检验义务。三、就算机动车所有人伍某1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赔偿直接损失医疗费,最多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且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单、机动车登记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需有证据证实,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应予驳回。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并先行垫付46784.50元给被害人家属,故仅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计算书列表、梁某1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先行赔付协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一、投保人伍某1为本案涉案车辆粤W*****号车在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二、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为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责任免除情形。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驾驶人陈启洪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本案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不负责赔偿。2.伍某1是在手机支付宝平台为肇事车辆进行投保,根据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投保过程演示可知,投保人须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后方能进行投保,同时从伍某1签订的放弃索赔承诺确认书可知,投保人伍某1已明确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陈启洪及车主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情况说明、支付宝投保操作流程、放弃索赔承诺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启洪事故当天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7.62mg∕100ml。被告人陈启洪此前无犯罪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启洪家属代为赔偿50000元给原告人(暂存于本院代管款账户)。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2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最后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大脑额叶、右顶叶、左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上颌窦壁及左上颌骨骨折,气颅,右侧颞枕部头皮挫裂伤,颅内血肿及去骨瓣减压术后);2.失血性休克;3.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李某2住院时间共3天,花去医疗费用74054.99元。

原告人李某1与谢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大儿子李某3、二儿子被害人李某2、三儿子李某4。原告人梁某1与被害人李某2共生育一个儿子,为原告人梁某2。被害人李某2于1974年10月17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人李某1于1948年4月4日出生,在被害人李某2死亡时为71周岁。原告人谢某1于1951年12月4日出生,在被害人李某2死亡时为67周岁。原告人梁某2于2016年4月2日出生,在被害人李某2死亡时为3岁4个月。

案发时,被告人陈启洪驾驶的粤W*****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该车辆已向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案发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与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已赔偿46784.50元给原告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四原告人、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洪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启洪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启洪系初犯及其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值班律师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人陈启洪的犯罪行为致使四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1月21日,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人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74054.99元。有正式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被害人李某2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4.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5.丧葬费53289.50元(106579元÷2)。6.被扶养人生活费319627元。被扶养人李某1、谢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儿子。李某1在被害人李某2死亡时为7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9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33元(15411元/年×9年÷3)。原告人谢某1在被害人李某2死亡时为6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3年,现原告人请求谢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644元(15411元/年×12年÷3),无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梁某2在被害人李某2死亡时为3岁4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4年8个月,即211750元〔(28875元/年×14年+28875元/年÷12月/年×8月)÷2〕。原告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住宿费4000元(400元/天×1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此外,四原告人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共为1296041.49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据查,粤W*****号小型轿车已依法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该车辆虽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检验为技术性能不合格,但难以确认该情况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存在,且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经检验为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情况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或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被告人陈启洪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出借人伍某1无法预知陈启洪醉酒驾驶其车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伍某1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其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与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均不负责任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通过网络平台向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购买保险过程演示截图可知,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本案驾驶人陈启洪醉酒驾驶事故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四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1296041.49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启洪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已赔偿46784.50元,故其还需赔偿73215.50元(120000元-46784.50元)给四原告人。四原告人余下的损失1176041.49元(1296041.49元-120000元),由被告人陈启洪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某1、大地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启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3215.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谢某1、梁某1、梁某2。

三、被告人陈启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176041.4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谢某1、梁某1、梁某2(已支付50000元,暂存于本院代管款帐户)。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谢某1、梁某1、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伟燕

人民陪审员梁建红

人民陪审员区剑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贵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