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江南、姚桂生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5321刑初10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江南,男,1984年5月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定市。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4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桂生,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李月平(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1月25日以新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江南及其辩护人梁荣军,被告人姚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粤WT××××的面包车到新兴县良洞桥处盗得一批槽钢,后将该批槽钢以4130元的价格卖给赖火兴。经新兴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定,被盗槽钢单价为人民币3024元/吨,涉案被盗槽钢价值为6244.56元。

2.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驾驶无牌号的面包车到新兴县簕竹镇温氏佳润食品有限公司门前G359公路边盗得一批槽钢,后将该批槽钢以4700元的价格卖给赖火兴。经新兴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定,被盗槽钢价格为人民币3705元。

202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于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商务酒店610房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被害人陈某、尹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梁某、蓝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姚江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姚桂生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江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梁荣军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姚江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姚江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江南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良好,且多次联系被害人积极退赃,因被害人不愿意接受而未能调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姚江南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桂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姚桂生辩解其没有分得赃款就被抓获,需要照顾年老及年幼家属,希望法庭对其再从轻处罚。

值班律师李月平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姚桂生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姚桂生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姚桂生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低。4.被告人姚桂生不是本次盗窃的提议者及销赃者,起次要作用。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姚桂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姚江南驾驶的无悬挂牌号的金杯牌面包车(实际车牌号码:粤WK××××)登记所有人为姚江南,两被告人使用该车盗窃槽钢。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各有分工,不区分主从犯,但情节有所区别,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扣押的无号牌面包车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江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姚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姚江南、姚桂生退赔被害人尹某被盗槽钢损失人民币6244.56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被盗槽钢损失人民币3705元。

四、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无号牌面包车(实际车牌号码:粤WK××××)1辆,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