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宜,曾用名刘国仪,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刘国宜在其位于新兴县新城镇xxxxxx住宅内容留苏某1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8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国宜在其位于枢吸食毒品冰毒。
值班律师潘某提出以下法律帮助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刘国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2.自愿认罪;3.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人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4.深刻悔罪。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国宜于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吸毒被民警传唤,后如实供述其有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新兴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被告人刘国宜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新兴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31日以被告人刘国宜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刘国宜黑色VIVO智能手机一台,已随案移送。被告人刘国宜使用扣押的手机联系吸毒人员前往其家中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尿液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人苏某1、刘某1、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笔录;被告人刘国宜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宜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国宜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值班律师提出的相应法律帮助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被扣押的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二、没收扣押的黑色VIVO智能手机一台(手机号码:xxxxxxxxx;IMEI码:xxxxxxxxx、xxxxxxxxx),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伟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梁贵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