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嘉威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嘉威,男,2001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33),汉族,中专文化,住新兴县***********1*。因本案于202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李月平(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嘉威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嘉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甘嘉威伙同何则非、邓振坚(二人均已判决)在新兴县新城镇黄钻KTV对面盗窃被害人陈见珍一辆橙色爱玛牌电动车,得手后由邓振坚将车推到何则非家的金汇豪庭楼下,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新兴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067元。
2.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甘嘉威伙同邓振坚在新兴县新城镇维也纳酒店旁盗窃被害人何艳勤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新兴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383元。
3.201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甘嘉威伙同何则非、刘宇绅(已判决)在新兴县**********酒吧附近巷道盗窃被害人彭振毅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得手后将该车放在101网吧旁边巷子,该车后来被彭振毅发现。经新兴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4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嘉辉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嘉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被害人陈见珍、何艳勤、彭振毅的陈述;被告人甘嘉威及同案人何则非、邓振坚、刘宇绅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甘嘉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提出以下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甘嘉威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甘嘉威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如实供述其罪行;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良好,3.情节轻微,盗窃金额总计5921元;4.是初犯、偶犯;5.是从犯。6.被告人甘嘉威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不久,无法准确分辨行为的对错。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民警依法扣押到被害人陈见珍的电动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粤5321刑初282号刑事判决,责令同案人邓振坚退赔电动车折价款1383元给被害人何艳勤,同案人邓振坚未按判决履行。被告人甘嘉威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赔了被害人何艳勤被盗电动车折价款1383元(该款已暂存本院代管款专户)。被告人甘嘉威此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嘉威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甘嘉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嘉威系初犯、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甘嘉威主动退赔了另一辆电动车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值班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同案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值班律师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充分考虑被告人甘嘉威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等情节,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嘉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琼娇
人民陪审员曾广星
人民陪审员苏莲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永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