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俊豪、黄飞华寻衅滋事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2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
被告人何俊豪,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兴县河头镇,住新兴县新城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梁荣军(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飞华,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河头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张国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进权,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兴县六祖镇,住新兴县新城镇。因本案于201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刘进权、苏晓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刘进权、苏晓迪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梁子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进权、苏晓迪及梁某1等人来到新兴县新城镇某餐厅打算吃宵夜,与正在该餐厅内吃宵夜的被告人黄飞华、何俊豪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使用餐厅内的杯子、碗筷、啤酒瓶、木凳等工具互扔,过程中梁某1被木凳砸中其腰部位置,之后被告人刘进权、苏晓迪及被害人梁某1等人退到门口处继续与对方互扔,刘进权还从其所驾驶小车的车尾箱处取出一把砍刀交给苏晓迪,由苏晓迪手持砍刀伙同刘进权一起冲进餐厅欲殴打对方,梁某1亦随后手拿餐具冲入餐厅里面,其时被告人何俊豪从厨房处取出两把菜刀手持着向刘进权、苏晓迪、梁某1等人追砍,在厕所附近的被告人黄飞华亦使用椅子在巷道处与梁某1等人缠斗,并按住苏晓迪手中的砍刀,上述打斗导致梁某1头、脸、手及腰等部位受伤,苏晓迪头、手及大腿部位受伤,刘进权、何俊豪、黄飞华亦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公安民警接报后到现场进行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黄飞华。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苏晓迪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俊豪于2019年1月31日、苏晓迪于2019年2月16日、刘进权于2019年2月12日相继到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梁某2、陈某1、陈某2、梁某3、曾某、李某1、赵某、覃某、廖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刘进权、苏晓迪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刘进权、苏晓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笫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诉称:梁某1因被告人黄飞华、何俊豪的寻衅滋事行为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腰2-4右侧横突骨折、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梁某1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连带赔偿医疗费用12025.84元(凭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50元(15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68.20元(梁某1经营新兴县新城镇某金属门窗商行,参照零售业58473元/年计算41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4844.04元。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连带赔偿34844.04元。
原告人梁某1对其主张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诉称:苏晓迪因被告人黄飞华、何俊豪的寻衅滋事行为而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共同赔偿苏晓迪的医疗费29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15天)、护理费300元(150元/天×2天)、营养费4250.77元,以上损失合计100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对其主张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何俊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两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均为:赔偿数额过高,不认可营养费。
值班律师梁荣军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1.本案打斗由对方挑起,被告人何俊豪被迫还击,有自卫的动机,只是事后的行为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被告人何俊豪有悔罪表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当庭认罪认罚,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俊豪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飞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苏晓迪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按照票据计算;2.苏晓迪应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其误工费损失;3.不认可护理费。对梁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赔偿金额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值班律师张国星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被告人黄飞华如实交代自己和他人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其有意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飞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进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值班律师潘景伟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权涉嫌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刘进权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属自首,坦白;2.自愿认罪;3.属初犯、偶犯,一时冲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朋友,被害人并未追究其责任。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进权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晓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没有与对方发生口角。
辩护人梁子兴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晓迪涉嫌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3.涉案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较轻;4.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晓迪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进权、苏晓迪此前无犯罪记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受伤后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8日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侧额叶白质局部脑挫伤,右颞部、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枕部头皮血肿);2.腰2-4右侧横突骨折;3.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人、出院1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等。梁某1支出医疗费用12025.84元。梁某1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新兴县新城镇某金属门窗商行,该商行的经营范围是零售金属门窗、五金、卫生洁具、水性涂料、装饰材料、日用塑料制品。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受伤后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割裂伤。出院医嘱为饮食宜含蛋白质、钙质、维生素丰富的食物等。苏晓迪支出医疗费用2999.23元。苏晓迪是城镇居民户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刘进权、苏晓迪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值班律师梁荣军提出被告人何俊豪有自卫的动机,但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经查,从事件起因及双方打斗的全过程看,本案系因口角引发互相打斗,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打斗双方在事件中均有过错,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俊豪、刘进权、苏晓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飞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的作用程度,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关于值班律师张国星提出对被告人黄飞华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黄飞华系累犯,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值班律师、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苏晓迪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9年6月19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可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12025.84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护理费1650元(150元/天×11天)。5.交通费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误工费6568.20元(58473元/年÷365天/年×41天)。梁某1是新兴县新城镇某金属门窗商行的经营者,其请求参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4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梁某1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人梁某1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2244.04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2999.23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24.52元(40975元/年÷365天×2天)。原告人苏晓迪是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40975元/年的标准,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2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00元(150元/天×2天)。5.营养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故此,苏晓迪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923.75元。
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的共同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轻伤一级、苏晓迪轻微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苏晓迪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50%。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需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11122.02元(22244.04元×5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1961.88元(3923.75元×50%)。根据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实施的行为及作用程度,确定其赔偿份额分别为60%、40%。因此,被告人何俊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6673.21元(11122.02元×60%),黄飞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4448.81元(11122.02元×40%),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何俊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1177.13元(1961.88元×60%),黄飞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784.75元(1961.88元×40%),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俊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飞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22日共羁押1个月零6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进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苏晓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2.02元;其中被告人何俊豪承担60%即人民币6673.21元;被告人黄飞华承担40%即人民币4448.81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六、被告人何俊豪、黄飞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损失共计人民币1961.88元;其中被告人何俊豪承担60%即人民币1177.13元;被告人黄飞华承担40%即人民币784.75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晓迪、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洁玲
审判员叶伟燕
人民陪审员欧敏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贵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