ꍢ超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97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超华,曾用名卢星南,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潘某(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超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5日8时15分,被告人卢超华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大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陈某3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3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至2019年1月3日5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超华驾车逃逸。经查,被告人卢超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2018年10月11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宗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卢超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3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卢超华于2019年1月2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卢超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没有戴头盔、没有开启转弯灯,且其车辆没有进行年审、没有购买保险,认为被害人对此次事故需负部分责任。

值班律师潘某提出以下法律帮助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超华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卢超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2.属初犯、偶犯,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年检,驾驶时不戴安全头盔;4.被告人卢超华已部分赔偿给被害人家属;5.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家庭经济困难。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卢超华对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复核决定,维持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超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被告人卢超华因肇事逃逸于2018年7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被告人卢超华此前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情况报告书、住院患者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陈某1、陈某2、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卢超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超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超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卢超华及其值班律师提出被害人有过错,需负部分责任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就本案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对值班律师提出的其他法律帮助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伟燕

人民陪审员简雄杰

人民陪审员欧敏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贵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