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华、刘倬颖等与区彩容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6512号
原告:刘丽华,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刘倬颖,男,200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刘倬霖,男,200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德国,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曦,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彩容,女,193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刘惠芳,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刘惠兰,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刘永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刘惠萍,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刘惠兰、刘永源、刘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泉、刘丽华与被告区彩容、刘惠芳、刘惠兰、刘永源、刘惠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永泉、刘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曦,被告刘惠芳、刘惠兰、刘永源、刘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永泉、被告区彩容死亡,本案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刘倬颖、刘倬霖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丽华、刘倬颖、刘倬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德国、被告刘惠兰、刘永源、刘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头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顺府集建(90)第0623051200XXX号)享有全部份额所有权;2.判决按房屋评估价值五分之一对各被告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因分割房产导致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自按比例承担;3.判决各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永泉、刘丽华是夫妻关系,刘永泉与区彩容是母子关系,刘永泉与其余四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刘某于2003年10月3日去世,其他人均健在。原登记在原告父亲刘某名下有四处房屋,分别是房屋一(房产权证号:粤房证字第**)、房屋二(房房产权证号:粤房证字第**)房屋三(房产房产权证号:粤房证字第**)屋四(房产权房产权证号:粤房证字第**,房产)。1989年11月,原告的父亲刘某组织各家庭成员进行分家析产,将房屋一、二留下自住自用;将房屋三分给大儿子即被告刘永源(其已办理过户手续至刘永源名下),将房屋四涉案房产分给两原告,并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两原告持有。两原告结婚后一直长期居住在涉案房产内,两原告在此期间分别于1990年、1997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较大的改建和拆建,使涉案房屋有了较大的升值。之后因刘永泉、刘丽华与其父母在生活上沟通不畅导致经常出现摩擦,甚至父母曾诉诸法院要求刘永泉、刘丽华搬出,刘永泉、刘丽华亦提出房屋确权主张,但最终法院认定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刘某名下,但一开始建造时是由刘永泉与父母及刘惠芳、刘惠兰共同建造的,且该涉案房屋经过上述分家分配给刘永泉、刘丽华,其他人均没有异议,且经刘永泉、刘丽华后来对房产进行改建和拆建,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但认为因该案是房屋搬迁纠纷,不是分家析产纠纷,刘永泉、刘丽华对涉案房产分割确权的主张可另案起诉。刘永泉、刘丽华一直想与各被告协商解决涉案房产的办理更名手续,但因父亲刘某于2003年10月3日去世,此事一直未能解决被搁置,也失去共同持有共管的基础。原告认为,虽然涉案房产在一开始建造时属于共有财产,但基于当时的分家家庭会议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和原告父亲生前亦口头将涉案房产分归刘永泉、刘丽华所有并将房地产权证交刘永泉、刘丽华保存持有,且刘永泉、刘丽华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较大的改建拆建。因此,两原告对涉案房产主张全部份额产权。但考虑到该房屋在建造时,父母及刘惠芳、刘惠兰有共同建造对该房屋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故原告依法有权请求取得涉案房产后并给予各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土地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请,请贵院判允所求。
被告刘惠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意见,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拥有,原告没有赡养父母。
被告刘惠兰、刘永源、刘惠萍共同辩称,1.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属四被告所有才符合公序良俗合理、合法。生效的判决已确认讼争的房产归刘某、区彩容、刘惠芳、刘惠兰、刘永泉共同共有,但作为父母一辈刘某,区彩容,原告刘丽华及其已故的丈夫刘永泉从未履行对父母的赡养、照顾义务。1999年父亲刘某因为刘丽华、刘永泉不履行赡养的义务,反而对父母进行殴打、虐待,才愤而起诉要求刘丽华、刘永泉搬离讼争房屋,判决生效后,刘丽华、刘永泉搬离了讼争房屋,由刘某、区彩容居住,区彩容照顾刘某,直到2003年刘某病逝,区彩容独自在讼争房屋居住,2010年后,区彩容的身体也逐渐多病,四被告出资请专人照顾其起居生活,出巨资为其医治重病直至其去年过世,花费近二十万,而刘丽华、刘永泉一分未出,从不照顾父母。原告在起诉状称1990年、1997年对房屋作重大修缮,导致房屋有较大升值根本不是事实,两次修缮只不过是重新铺过地砖,对原来烧柴火的灶头改建,间隔建间卫生间,铺地砖被告刘永源也有参与。两次修缮只是内部小改动,根本不存在房屋较大升值。四被告照顾房产权属证人刘某及其妻子区彩容到终老,且占房屋的份额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大多数,由被告全部占有房屋份额,按评估价对原告作适当补偿这样处理更合理。2.原告已搬离讼争房屋近20年,其间讼争房屋由父母刘某、区彩容居住,平时房屋有什么问题,也是四被告负责去处理,也就是说近二十年来讼争房屋一直由四被告负责管理,因此,由四被告取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更合理。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遗嘱原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遗嘱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报告书,经审查,该报告书来源真实,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惠兰、刘永源、刘惠萍提交的照片17张,经审查,无法反映其待证事实,不予采纳;对于区彩容治病收据原件24张,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于1924年6月14日出生,于2003年10月3日死亡。(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如下事实:刘某的父亲刘锐壮于1950年死亡,母亲陈矜四于1967年2月15日死亡。刘某生前与区彩容结婚,婚后生育了刘永泉、刘惠芳、刘惠兰、刘永源、刘惠萍五个子女。
区彩容于2019年3月9日死亡。
刘永泉于2019年4月28日死亡,刘永泉与刘丽华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刘芊穗、刘倬颖、刘倬霖三名子女。刘芊穗明确表示不对本案所涉房产主张权利,不对本案主张实体或者程序上的权利。
登记地址为“顺德县乐从镇荷村管理区村头”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
刘某与刘永泉、刘丽华房屋搬迁纠纷一案,案号为(1998)顺法民初字第1050号,该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事实:诉争房屋位于顺德市乐从镇荷村管理区村头村民小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1984年刘某与其妻子区彩荣及两个女儿给她出资兴建了案涉房屋,1989年刘永泉、刘丽华结婚后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刘某曾口头告知刘永泉、刘丽华将该房屋分给刘永泉、刘丽华,1989年至1990年、1997年刘永泉、刘丽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改建、拆建等。本院认为认定:案涉房屋归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各家庭成员在未明确对该房屋析产之前,刘某要求刘永泉、刘丽华搬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永泉、刘丽华不服上诉,(1999)佛中法房终字××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某辩称分家并非分家析产,只是同意刘永泉有居住权,并没有房屋所有权。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房屋虽所有权人为刘某一人,但该房屋实际上为刘某、区彩容、刘惠芳、刘惠兰、刘永泉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期间建造,应认定为该房屋为刘某、区彩容、刘惠芳、刘惠兰、刘永泉共同共有。因本案为房屋搬迁纠纷,并非分家析产纠纷,刘永泉、刘丽华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现没有人居住。原告陈述对于案涉房产属于刘永泉的部分,要求由三原告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因被告刘惠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应当如何分割,结合争议焦点及原告诉请具体分析如下:
案涉房屋虽登记于刘某名下,(1999)佛中法房终字××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房屋为刘某、区彩容、刘惠芳、刘惠兰、刘永泉共同共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1998)顺法民初字第XXX号及(1999)佛中法房终字××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认定刘永泉、刘丽华对案涉房屋有改建、拆建的前提下才确认刘永泉有共同建造案涉房屋,故原告主张其对案涉房产进行改建拆建而取得全部份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刘某口头将案涉房屋分归其所有,但在(1999)佛中法房终字××号案中,刘某已明确只是同意刘永泉居住房屋,并非同意给刘永泉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此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刘某、区彩容、刘惠芳、刘惠兰、刘永泉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协议对该共有财产的分割,故应当按照等份原则处理,刘永泉对案涉房屋占有五分之一份额。三原告明确对于案涉房产属于刘永泉的部分由三原告共同所有,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案涉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由三原告共同所有。原告诉请案涉房产另外五分之四产权份额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某、区彩容的产权份额如何继承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因对原告主张案涉房产归其全部所有不予支持,且尚未产生过户税费,故原告诉请对各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及税费按比例承担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的设立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且原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协助过户的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丽华、刘倬颖、刘倬霖对登记地址为顺德县乐从镇荷村管理区村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的房产占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丽华、刘倬颖、刘倬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7481.95元(原告刘永泉、刘丽华已预交),由原告刘丽华、刘倬颖、刘倬霖负担5985.56元,由被告刘惠芳、刘惠兰、刘永源、刘惠萍负担149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丽华、刘倬颖、刘倬霖、被告刘惠兰、刘永源、刘惠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惠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柔燕
人民陪审员麦韵莹
人民陪审员马洁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