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启兴、苏贤铭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5321民初2622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1民初2622号

原告:黄启兴,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贤铭,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第三人:麦昌楷,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黄启兴与被告苏贤铭、第三人麦昌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贤铭、第三人麦昌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500元及利息(以6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1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承包新兴县六祖镇旧村、官洞龙岩村、深桥村的垃圾池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又将部分工作转包给第三人麦昌楷,第三人雇佣了原告等人施工,完工后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尚欠58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给原告和其他民工等9人,各方发生纠纷。后经新兴县六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被告与第三人及民工代表黄启兴、伍桂海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二期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务费58000元给原告等9人,第一期在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29000元,第二期在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2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上述款项中经计算,原告应分得6500元劳务费。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苏贤铭无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第三人麦昌楷无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经第三人麦昌楷联系介绍,原告黄启兴等9人(其余8人即陈金伙、伍桂海、苏子泉、苏北光、伍三海、谢秀琼、张超波、张锡伟已另案起诉)受被告聘请为被告承包的旧村、官洞龙岩村、深桥村的垃圾池工程负责泥水、砌砖、贴瓷砖、木工等工作。原告黄启兴等9人与被告均无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日计算报酬,其中原告按每日200元计算报酬。2020年10月15日,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劳务报酬给原告黄启兴等9人,麦昌楷、原告黄启兴、伍桂海三人作为原告黄启兴等9人的代表与被告在新兴县六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被告将拖欠的劳务费58000元分两期结清,第一期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29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余下的29000元。之后,被告并没有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受被告聘请工作了45.5天,劳务报酬合计9100元,其中被告已经预支了3000元,其尚有劳务报酬6500元未收到,该6500元包含了第三人麦昌楷拖欠的400元。

另查明,除原告外的陈金伙等8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法律援助谈话笔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追索劳务报酬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黄启兴等9人的劳务报酬未付清,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确认其为被告工作了45.5天,被告已支付报酬3000元,其余8人对此无异议,被告亦无提出异议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100元(200元/天×45.5天-3000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付清劳务报酬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被告应付清拖欠的61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可参照逾期时(即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中的4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400元是第三人麦昌楷拖欠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亦无在本案中请求麦昌楷支付该款项,故对该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苏贤铭、第三人麦昌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贤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报酬6100元及利息(以6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黄启兴。

二、驳回原告黄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贤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炎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