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光波、云浮市晏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346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3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光波,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浮市晏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朝祥,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朝祥,男,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思南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傅光波因与被申请人云浮市晏祥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祥公司)、马朝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光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2015年8月9日《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8月9日协议)未履行完毕为由,认定2015年8月9日后支付的523474元的返还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8月9日协议所涉仅为30万元,且约定应在工程款到位后归还,即该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或解除,不是上述借款返还条件。现晏祥公司已收取工程款,应返还30万元。剩余的223474元应认定为2015年7月6日《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7月6日协议)款项,特别是其中168367元已在《借据》中明确系用于7月6日协议工程。傅光波虽未提交其中20000元的原始凭证,但马朝祥出具的《证明》已构成自认,其亦未抗辩已归还,故也应予以返还。(二)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均未能反映傅光波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晏祥公司、马朝祥分别提交意见称,傅光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傅光波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傅光波与晏祥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晏祥公司和马朝祥应返还多少款项。

关于傅光波与晏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在傅光波依约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等方式支付21笔共计1126194元后,马朝祥虽以《借据》《借条》《证明》等形式确认收款,但双方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涉案两份《工程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予以认定。傅光波和晏祥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6日、8月9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相关工程,并明确了出资方式、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承担、盈利分配和资金分配先后顺序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傅光波和晏祥公司之间属合伙关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晏祥公司和马朝祥应返还款项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9月24日签订《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案涉7月6日协议,晏祥公司应依约返还7月6日协议项下款项的本息。因两份《工程合作协议》所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均有新兴县,而双方也并未约定傅光波先后支付的21笔款项分别是对应哪份协议所涉工程,仅凭案涉《借据》《借条》载明用于新兴工程或新兴河头的字样,不足以认定7月6日协议项下已支付的款项具体数额。傅光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9日之后支付的哪一笔款项是用于案涉7月6日协议所涉工程,故二审法院认定傅光波于8月9日前支付的602720元是对应7月6日协议,该日起支付的503474元是对应8月9日协议,并无不妥。傅光波并未举证证明8月9日协议所涉工程已完工并结算,或双方有就终止8月9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8月9日协议第3条关于工程合作期限的约定,该503474元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而傅光波主张21笔款项中的20000元虽无原始单据,马朝祥也应向其返还,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用于案涉7月6日协议所涉工程。据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傅光波关于马朝祥应向其返还上述503474元和20000元的主张,亦无不妥。傅光波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傅光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光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红梅

审判员胡晓清

审判员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悦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