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佛章与郑国佳、郑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3民终426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佛章,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梅(系梁佛章的妻子),女,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佳,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华,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佛章因与被上诉人郑国佳、郑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佛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梅,被上诉人郑国佳、郑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佛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梁佛章仅需将登记在郑国华名下承包的位于新兴县*************民小组下学田的集体土地面积0.49亩(四至:东至房屋建筑,南至郑国佳,西至廖某一,北至郑国华)退还给郑国华;无需退还登记在郑国佳名下承包的位于新兴县*************民小组下学田的集体土地面积0.3亩给郑国佳;2.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郑国佳、郑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认定“1996年国家调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时,以郑某一(是原告郑国佳、郑国华的父亲)为户主向当时的太平镇社圩联合社水连经济社承包了本村家庭联产责任田,……在1997年间,被告将其承包的下学田的土地与郑某一承包的下学田0.7亩土地互换耕作,但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的部分查明事实错误。而事实上,1996年间,郑国佳、郑国华早已经分户,涉案承包责任田并非以其父亲郑某一为户主统一承包的,而是由郑国佳、郑国华分别承包的。即郑国佳、郑国华承包的责任田是在不同的户上。上诉人也是与郑国佳、郑国华两户人分别进行互换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也在庭上予以确认。而2017年5月22日,因土地确权而重新发放新证,即上诉人是分别与郑国佳、郑国华互换的土地,两处互换土地应当区分对待,一审查明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需将与郑国佳互换的土地退还给郑国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上诉人与郑国华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认定双方约定的时机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退还登记在郑国华名下的涉案承包土地给郑国华,上诉人对退还承包土地给郑国华的处理结果无异议。但是该份《协议》只是上诉人与郑国华签订,且内容也并没有涉及郑国佳部分的土地,现在一审判决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将两份互换土地一并处理不合理、不公平。(1)上诉人与郑国华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了两处互换土地是区分开来的,因为郑国佳并没有一并签订。(2)上诉人与郑国佳、郑国华之间互换土地是双方确认的事实,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将自己的承包地与郑国佳、郑国华的承包地进行交换耕作合法有效。且互换至今,双方均一直在使用互换的承包地。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土地给郑国佳。综上,既然上诉人与郑国佳之间的互换合法有效,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应当予以返还的条件,双方应需诚意善意地履行。因此,郑国佳如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必须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即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才能换回土地。一审毫无依据判决上诉人退还土地给郑国佳错误,郑国佳要求换回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与郑国佳、郑国华互换的土地上建设了鸡舍等建筑物以及水电等设施设备,投入巨大,且现在鸡舍仍在养殖少量鸡只。现一审判决不但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给郑国佳,甚至要求无条件清理地上附着物,这必然会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而对于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只字未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国佳、郑国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郑国佳、郑国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佛章立即拆除占用郑国佳、郑国华的耕地搭建的鸡舍、道路以及清除一切杂物及淤泥,恢复可以耕种性质的田地后交付给郑国佳、郑国华使用;2.拆除涉案鸡舍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梁佛章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梁佛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郑国佳、郑国华、梁佛章属于同一个村民小组成员。1996年国家调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时,以郑某一(是郑国佳、郑国华的父亲)为户主向当时的太平镇社圩联合社水连经济社承包了本村家庭联产责任田,取得位于本经济社的耕地水田共计2亩6分4.3厘的经营权,其中位于下学田的土地面积为0.7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在1997年间,梁佛章将其承包的下学田的土地与郑某一承包的下学田0.7亩土地互换耕作,但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梁佛章取得互换的该田地后就开始建设鸡舍(约800平方左右)养殖鸡只。2016年12月5日,郑国华与梁佛章就互换的耕地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载明:“兹有社圩村水连队村民梁佛章,男,身份证号码:44282819xxxxxxxxxxx与本队村民郑国华,男,身份证号码:441228xxxxxxxxxxx耕地交换使用。(一)现更换后梁佛章用来搭建鸡舍养鸡。(二)如梁佛章不养鸡的情况下,应交还给郑国华原来的土地,并且在一年内负责清理一切杂物及淤泥(包括建筑物、道路等等)直至能复耕为止。(三)本队村民申请宅基地的要按生产队规划为准。”郑国华与梁佛章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模。2017年5月22日,郑国佳、郑国华、梁佛章讼争的土地经新兴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以郑国华为户主的家庭取得其本经济社位于下学田的地块0.49亩;确认以郑国佳为户主的家庭取得其本经济社位于下学田的地块0.3亩。郑国佳、郑国华认为,根据政府相关文件,梁佛章与郑国佳、郑国华互换田地而搭建的鸡舍属于禁养区,不得再养鸡,且梁佛章亦没有在该区域内养鸡,因此,梁佛章应按协议的约定将土地交还给郑国佳、郑国华,并拆除鸡舍,但梁佛章对此不同意。为此,郑国佳、郑国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郑国佳、郑国华与梁佛章对于互换的耕地面积及四至均没有异议,双方对于土地是否退还持有不同意见。

另查明,郑国佳、郑国华、梁佛章讼争的0.7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太平镇社圩联合社水连队,其中郑国华占0.49亩,四至:东至房屋建筑、南至郑国佳、西至廖某一、北至房屋建筑,该地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郑国华名下;郑国佳占0.3亩,四至:东至房屋建筑,南至李某一、西至郑国荣、北至郑国华,该地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郑国佳名下。

再查明,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发出的新府[2014]32号政府文件“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通告”中:“一、区域划分(一)禁养区。4、各镇建成区和农村居住相对集中的区域,…;二、分级管理规定,2、禁养区范围已建畜禽养殖场(户)要在2年内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强制关闭或取缔。…”

又查明,2019年10月18日,新兴县***********民小组提供一份证明:“因郑国佳下学田转换比梁佛章养鸡,现在因环保不得养鸡,因土地确权是郑国佳和郑国华使用,现在要求换回来。同意,廖荣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互换耕作的讼争土地是否退还登记经营权人耕作?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在1997年间,梁佛章将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下学田的土地与郑某一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下学田0.7亩土地互换耕作,梁佛章取得该田地互换耕作后就开始建设鸡舍(约800平方米左右)养殖商品肉鸡。2017年,经新兴县人民政府核准,梁佛章与郑国佳、郑国华互换的讼争土地面积实际上是0.79亩。近两年,郑国佳、郑国华认为该地属于禁养区,不适宜再养鸡,遂提出要求梁佛章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退回上述土地,梁佛章不同意退回给郑国佳、郑国华耕作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国佳、郑国华、梁佛章双方对于讼争土地的四至及权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郑国华和梁佛章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二)点,梁佛章虽现在还养少量鸡只(约一百只左右),但该养殖数量与鸡舍面积(约800平方米)的养殖不成比例,且郑国佳、郑国华提供的新兴县人民政府文件和涉案鸡场照片及社圩村水连村民小组证明,均证明涉案的鸡场不适宜养鸡;而郑国佳、郑国华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证实郑国佳、郑国华是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郑国佳、郑国华、梁佛章《协议》约定的时机已成就,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因此,郑国佳、郑国华请求梁佛章退还位于新兴县*************民小组下学田登记在郑国佳、郑国华名下的集体土地面积共0.79亩、并自行拆除、清理地上的附属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梁佛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登记在郑国佳、郑国华名下承包的位于新兴县*************民小组下学田的集体土地面积0.79亩(其中郑国华占0.49亩,四至:东至房屋建筑、南至郑国佳、西至廖某一、北至房屋建筑;郑国佳占0.3亩,四至:东至房屋建筑,南至李某一、西至郑国荣、北至郑国华)退还给郑国佳、郑国华;并于上述时间内将该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二、驳回郑国佳、郑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佛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新兴县******民委员会和新兴县***********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郑国佳与郑国华于1997年分户的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是与两被上诉人进行互换案涉承包责任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父母关系比较好,并与之互换田地,被上诉人父母还为上诉人建鸡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照片可反映上诉人在案涉0.79亩土地上所建造及使用的鸡舍与村中房屋的距离相当靠近。

还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编号为00269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反映,案涉互换的0.79亩田地被记载在该证中,且该证的承包方为郑某一。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梁佛章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0.3亩土地?本案中,双方中对于案涉0.3亩土地已经确权为被上诉人郑国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上诉人在2017年通过确权分别取得了0.3亩和0.49亩的案涉田地,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编号为00269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反映,上述合共0.79亩田地被记载在该证中,且该证的承包方为郑某一。由此可印证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案涉被互换的0.79亩土地在双方互换时属于整体互换,而非分别互换。由于田地是整体互换,故郑国华与梁佛章在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视为郑国华代表郑某一该户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79亩田地与梁佛章互换进行明确约定。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照片,以及由新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新府[2014]32号文件可知,上诉人正在使用互换的0.79亩田地属于禁养区,即不适宜养鸡,故协议所约定的返还互换田地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将互换的田地0.79亩返还给两被上诉人,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不予返还0.3亩田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建造鸡舍等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梁佛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佛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容

审判员陈洁涛

审判员李婉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怡欢

书记员成宝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