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美兰、区土石等与区木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民初1519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民初1519号

原告:谢美兰,女,193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区土石,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区土进,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区水爱,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静,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区木南,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谢美兰、区土石、区土进、区水爱与被告区木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土石、区土进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木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美兰、区土石、区土进、区水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拆除搭建在区金伙房屋上(房屋土地使用证总编号为100504018,新兴县国土局地籍示意图②房屋)的遮雨篷及搬清堆放在该处的全部物品;2.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场地占用费(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搬清离场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00元,按300元/月暂计算30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区金伙是原告谢美兰的丈夫,两人婚姻期间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区土石、区土进、区水爱。2017年2月15日,区金伙去世。区金伙生前享有里洞镇红卫村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总编号为100504018。区金伙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没有立下遗嘱。2016年底,被告未征得区金伙及四原告的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加盖了遮雨篷,并堆放自己的各种杂物。期间,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立即拆除遮雨篷并搬清杂物,将房屋及土地归还原告方使用,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造成四原告极大困扰。为此,四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区木南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原告谢美兰、区土石、区土进、区水爱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原告身份证、新兴县里洞镇红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区木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出示本院到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告方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美兰与区金伙(2017年2月15日去世)是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区土石(1962年12月8日出生)、区土进(1966年8月19日出生)、区水爱(1969年4月1日出生)。区金伙一家五口人均是里洞镇红卫村村民,共同享有该村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1988年以区金伙为户代表取得了该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总编号为100504018),三块土地的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01平方米(项目是住房,新兴县国土局地籍示意图①,东至区文辉、南至区祖益、西至区木东、北至区金庆)、101平方米(项目是住房,新兴县国土局地籍示意图②,东至祝进福、南至区文辉、西至区容伙、北至区堂)、13平方米(项目是草房,新兴县国土局地籍示意图③,东至区光林、南至区北养、西至祝进福、北至区金泮)。取得上述土地使用证前,区金伙已于1969年在上述土地分别建起了房屋。之后,原告方搬迁至新房屋居住,上述土地及房屋则用于堆放杂物。2016年下半年,被告擅自在上述房屋中的一间房屋(东至祝进福、南至区文辉、西至区容伙、北至区堂,下称:涉案房屋)搭建了铁皮棚及堆放了杂物。为此,原告方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铁皮棚及清理其堆放的杂物,但无果。原告方遂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房屋是泥砖房,现已无法居住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周围亦长满了荒草。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方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属无权占有,已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方请求被告限期拆除其搭建的遮雨篷(铁皮棚)及搬清其堆放的全部物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方已长期无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其土地及房屋造成了其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木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木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除其在新兴县里洞镇红卫村涉案土地及房屋(东至祝进福、南至区文辉、西至区容伙、北至区堂)上搭建的铁皮棚及堆放在该处的全部物品,并将该土地及房屋返还给原告谢美兰、区土石、区土进、区水爱。

二、驳回原告谢美兰、区土石、区土进、区水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区木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炎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