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尚华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刑初45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尚华,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10),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月平(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尚华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尚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11月20日18时许,同案人潘卓荣(已判刑)驾驶一辆号牌为粤W*****红色男装摩托车在六祖镇樟村旧村委会大楼旁边的一条小桥上和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白色面包车载着伍佐亮的被害人梁华全会车时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潘桌荣打电话给同案人潘明志(绰号:“阿志”,已判刑),潘明志接电话后立即纠集正在六祖镇“琴楼地”(地名)梁卫楷经营的碳场准备一起吃饭的同案人伍志强、梁剑荣(均已判刑)等人,潘明志、伍志强在碳场各取了一把柴刀,梁剑荣取了一支木棍,由被告人梁尚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六祖镇嫜村旧村委会旁边空地处,持刀、木棍和潘卓荣一起对被害人梁华全进行殴打,梁尚华用拳头殴打了伍佐亮。在殴打梁华全过程中,还将梁华全驾驶的粤B*****白色面包车车窗、大灯敲烂损毁。经法医鉴定,梁华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估价鉴定,粤B*****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80元。

二、2012年2月20日19时许,因在新兴县东成镇承包桉树山场的老板梁维初不肯交保护费,被告人梁尚华伙同伍志强、潘卓荣、潘明志、简钊东(均已被判刑),由梁尚华开车,携带柴刀、斧头等工具在新兴县**加油站附近等候梁维初所雇请帮其山场运木材的车辆经过,当被害人邓卫文、伍志华两人各驾驶一辆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运载桉树经过时,梁尚华驾驶车辆搭载着伍志强、简钊东、潘卓荣、潘明志尾随两辆货车至开平市*****,将两货车截停后将两货车的玻璃及大灯打烂。经估价鉴定,伍志华、邓卫文驾驶的鲁R*****、RVB082货车损失价值均为2060元,两车共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1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等;被害人梁华全、梁维初的陈述等;证人伍佐亮、李明辉、梁华安、梁卫楷、伍志华、邓卫文、麦炎成的证言;同案人简钊东、伍志强、梁剑荣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梁尚华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尚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还参与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被告人梁尚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梁尚华对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李月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尚华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梁尚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梁尚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尚华于2019年10月28日主动到新兴县公安局六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尚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梁华全、伍志华、邓卫文受损车辆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等;被害人梁华全、邓卫文、麦炎成的陈述;证人伍佐亮、李明辉、梁华安、梁卫楷、伍志华、罗钦苹、梁维初的证言;同案人梁剑荣、伍志强、简钊东等的供述;被告人梁尚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尚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尚华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尚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尚华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尚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梁尚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及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梁尚华均主动驾车搭载同案人到案发现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梁尚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梁尚华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及有自首情节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尚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尚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琼娇

人民陪审员赵玮

人民陪审员刘淼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永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