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勇、黄胜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刑初227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勇,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巫山县,捕前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自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胜强,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捕前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华亨、苏志聪,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恩贤,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志豪,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美华,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铭烘,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安区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勇、黄胜强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恩贤、吴美华、邓铭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勇、黄胜强、彭恩贤、吴美华、邓铭烘,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黄自强、顾华亨、廖志豪、张国星、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7日2时30分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新兴县新城镇六号会所内有涉嫌卖淫嫖娼行为,于是对六号会所的工作人员和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进行查处。

经查证,新兴县新城镇六号会所由谭勇和黄胜强合伙出资,共同经营管理,谭勇作为六号会所的法人代表,其和黄胜强与彭恩贤、吴美华、邓铭烘等人共同组织杨某、黄某、陈某2、刘某、向某等女技师在六号会所内实施卖淫活动。谭勇负责在六号会所一楼前台处收银、安排技师上钟服务、支付技师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培训技师等;黄胜强负责楼面管理、培训技师、物品补充、管理工作人员等;彭恩贤负责接待客人、向客人介绍服务套餐、带客人进房及发放避孕套给技师,通过帮客人预订房间从中获得提成;吴美华负责白天12时许至晚上21时许六号会所的全部工作,包括带客、收钱、补充物品,介绍服务套餐,安排技师工作及提供避孕套给技师等;邓铭烘专门负责六号会所门口车场的管理及门外“放风”,如遇到公安机关巡逻经过或到场查处就通知六号会所内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会通知六号会所内的女技师停止性交易,以此种方式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六号会所免费提供女技师住宿,统一安排女技师在六号会所内实施卖淫活动,谭勇与黄胜强每月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例会,谭勇与黄胜强或当班的管理人员每晚20时左右对女技师进行点到,并与女技师当天进行结算,女技师按照套餐的不同获得相应的提成。谭勇除了每月发放管理人员的工资外,所余盈利谭勇和黄胜强两人平均分配。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在六号会所扣押到的订房登记本、考勤表、营业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广东省暂扣财物收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向某、梁某1、潘某1、范某、梁某2、杨某、廖某、刘某、区某1、黄某、区某2、陈某1、潘某2、彭某、谢某、梁某3、龚某、曹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谭勇、黄胜强、彭恩贤、吴美华、邓铭烘的供述和辩解;6.视频光碟。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谭勇、黄胜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恩贤、吴美华、邓铭烘,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黄自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勇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胜强辩解称,其只是在六号会所打工,没有出资经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顾华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黄胜强出资的证据不足,其只是领取报酬的打工者;对会所的卖淫项目并不知情,且会所内卖淫的人数不足三人,故被告人黄胜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证人陈某2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采纳。

被告人彭恩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廖志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只有成立组织卖淫罪,才可能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卖淫人数达到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谭勇、黄胜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则彭恩贤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恩贤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坦白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宣告彭恩贤无罪。

被告人吴美华辩解称,其没有安排技师,工作是老板安排的,其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国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美华听从老板的安排进行工作,属从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铭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铭烘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所起的作用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谭勇注册成立新兴县新城镇六号桑拿保健中心(6号会所),经营保健按摩服务,经营者为谭勇。被告人黄胜强、彭恩贤、吴美华、邓铭烘为6号会所的工作人员,谭勇、黄胜强负责管理、安排彭恩贤、吴美华、邓铭烘的工作,并对会所工作的技师进行管理。从2017年2月起,6号会所组织杨某、黄某、陈某2、刘某、向某等女技师在6号会所内实施卖淫活动。谭勇负责在6号会所一楼前台处收银、安排技师上钟服务、支付技师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培训技师等;黄胜强负责楼面管理、培训技师、物品补充、管理工作人员等;彭恩贤负责接待客人、向客人介绍服务套餐、带客人进房及发放避孕套给技师,通过帮客人预订房间从中获得提成;吴美华负责12时至21时6号会所的全部工作,包括带客、收钱、补充物品,介绍服务套餐,安排技师工作及提供避孕套给技师等;邓铭烘专门负责6号会所门口车场的管理及门外“放风”,如遇到公安机关巡逻经过或到场查处就通知6号会所内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会通知6号会所内的女技师停止性交易,以此种方式躲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6号会所免费提供女技师住宿,统一安排女技师在6号会所内实施卖淫活动,谭勇与黄胜强每月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例会,谭勇与黄胜强或当班的管理人员每天20时左右对女技师进行点到,并与女技师当天进行结算,女技师按照套餐的不同获得相应的提成。2018年2月27日2时30分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新兴县新城镇6号会所内有涉嫌卖淫嫖娼行为,于是对6号会所的工作人员和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进行查处。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新兴县新城镇六号桑拿保健中心(6号会所)经营者为谭勇。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处6号会所时,扣押了避孕套、考勤表等物品。

3.纸质笔记本1本(订房登记本)、考勤表14张、营业表83张,证明:订房登记本记录了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订房人数及实到人数,均有彭恩贤、顺等签名;营业表记录了其中83天的营业情况,登记有技师的号码、时间、房号、房价、营业额等内容;考勤表记录了被告人及技师的考勤时间及领取工期情况。

4.被告人谭勇、黄胜强的微信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谭勇转账给黄胜强,双方就对6号会所的管理有过多次对话。

5.证人龚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龚某将其所有的新兴县新城镇黄塘路1号的房屋租赁给曹某,曹某于2016年12月将房屋转租给谭勇经营6号会所。

6.证人向某、范某、杨某、刘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6号会所工作期间,为客人提供的服务包含有性交易的内容,辨认出谭勇、黄胜强、彭恩贤、吴美华等人为6号会所的管理人员,并辨认出被查处当晚参与嫖娼的梁某1、潘某1、梁某2、廖某、区某1、区某2。

7.证人梁某1、潘某1、梁某2、廖某、区某1、区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6号会所有提供性交易的卖淫服务,其在嫖娼过程中被抓获,并能辨认出当晚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向某、陈某2、范某、杨某、刘某、黄某。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区某2知道6号会所有卖淫服务,当晚其在6号会所等待技师时被抓获。

9.证人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6号会所从事清洁工作,其见工时由黄胜强负责面试,黄胜强负责6号会所的大小事务。

10.被告人谭勇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6号会所由其本人经营,从2017年2月份起,会所为客人提供包括性交易在内的服务,黄胜强为会所的管理人员,彭恩贤、吴美华、邓铭烘为会所的工作人员。其能辨认出同案的被告人。

11.被告人黄胜强的供述、辩认笔录,证实谭勇负责6号会所的日常运营,提供性交易服务是谭勇和技师沟通后开始经营的,其本人是会所的工作人员。其能辨认出同案的被告人彭恩贤、吴美华。

12.被告人吴美华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是6号会所的工作人员,由黄胜强介绍进入会所工作,其负责白天班,包括收银、安排技师、补充物品,介绍服务套餐等,6号会所由谭勇、黄胜强管理。其能辨认出同案人谭勇、黄胜强。

13.被告人彭恩贤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是6号会所的工作人员,由黄胜强面试进入会所工作,其负责为客人送茶水及带客人进房间,技师由谭勇、黄胜强管理,并由他们召开日常的工作例会,会所有提供性交易在内的服务。其能辨认出同案人谭勇、黄胜强、吴美华。

14.被告人邓铭烘的供述,证实其是6号会所的工作人员,由黄胜强安排其在会所门口放风,会所有提供性交易在内的服务。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新城镇黄塘路1号的房屋,并证实现场的概貌等情况。

1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黄胜强、吴美华通过微信向谭勇支付客人嫖资,谭勇收取嫖资及向技师发放工资等内容。

关于被告人黄胜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恩贤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评析如下:6号会所长期经营包括性交易在内的项目,有在会所工作的技师向某、范某、杨某、刘某、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谭勇、彭恩贤、邓铭烘的供述证实,并证实了谭勇、黄胜强对会所及技师进行管理,彭恩贤为会所的工作人员,协助谭勇、黄胜强对会所的管理,证人梁某1、潘某1、梁某2、廖某、区某1、区某2等人的证言亦证实6号会所有性交易的服务,6号会所从事卖淫的人数不能以公安机关查获当天正在卖淫的人员进行统计,故被告人黄胜强、彭恩贤不构成犯罪的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胜强是否出资经营6号会所的问题。本案中,证明黄胜强出资的只有同案人谭勇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胜强有出资经营6号会所。故被告人黄胜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胜强无出资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证人陈某2的证言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经查,陈某2为越南人,虽然其通晓中国语言,拒绝他人提供翻译,但依法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而公安机关向其取证时,其并没有出具书面的声明,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勇、黄胜强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从中非法获利,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恩贤、吴美华、邓铭烘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挥被告人黄胜强出资经营6号会所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组织卖淫中,被告人谭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量刑处罚;被告人黄胜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勇、彭恩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美华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邓铭烘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工作时间较短,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纸质笔记本1本、考勤表14张、营业表83张扣押的避孕套、对讲机、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扣押的纸质笔记本1本、考勤表14张、营业表83张等作为物证保存。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程度、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胜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吴美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彭恩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邓铭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没收扣押的避孕套4个、对讲机5台、硬盘录像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没收作案工具手机4台[其中被告人谭勇手机2台(白色OPPO手机1台、金色华为手机1台)、被告人黄胜强手机2台(黑白色三星手机1台、白色苹果手机1台)],上缴国库;现场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8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李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