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家乐、黄绍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家乐,绰号:“家乐仔”,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永波、严巧玲(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绍基,绰号:“瘦佬二”,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裕聪,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兴县,现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家乐、黄绍基、胡裕聪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家乐、黄绍基、胡裕聪及各自的指定辩护人甘永波、潘景伟、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家乐、黄绍基、胡裕聪经过事前商量,由被告人冼家乐与黄绍基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胡裕聪负责收购上述二人实施盗窃所得的车辆。在2017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30日,被告人冼家乐、黄绍基驾驶摩托车到新兴县分别盗窃了被害人区小海、廖某、冯某1的男装摩托车各一辆,后由被告人冼家乐将盗得车辆的车牌拆除后驾驶该些摩托车到新兴县路段,再由黄绍基将盗得车辆开至被告人胡裕聪经营的裕聪维修部以300元一辆的价格进行销赃。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56元、50元、893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冼家乐到新兴县陈某住宅门前盗得车牌号为粤W×××**的男装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开至新兴县新城镇布坪村销赃。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643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冯某2的证言;被害人区小海、廖某、冯某1、陈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冼家乐、黄绍基、胡裕聪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家乐、黄绍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告人胡裕聪事前与冼家乐、黄绍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冼家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甘永波、严巧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冼家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社会危害性较低,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主观恶性不大;4.法律意识淡薄,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三)本次指控被告人冼家乐的犯罪属于漏罪,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冼家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绍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基犯盗窃罪无异议;(二)被告人黄绍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2.案发前有正当职业,主观恶性较小;3.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小;4.家庭条件特殊,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且已表示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绍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裕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裕聪犯盗窃罪无异议;(二)被告人胡裕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属于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失足才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裕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黄绍基吸毒案过程中,被告人黄绍基供述其曾多次伙同冼家乐在六祖镇水湄村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7日将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黄绍基刑事拘留,同日在新兴县新城镇德源路裕聪摩托车维修部将被告人胡裕聪抓获,于同年6月20日将因犯盗窃罪当日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冼家乐逮捕。被告人胡裕聪家属于2018年4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区小海损失1656元、被害人冯某1损失893元,于2018年7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损失1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胡裕聪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胡裕聪未发现此前有犯罪记录。
再查明,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冼家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基、冼家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裕聪事前与被告人冼家乐、黄绍基通谋,事后实施了收购冼家乐、黄绍基盗窃所得财物的行为,属盗窃犯罪的共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家乐、黄绍基、胡裕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冼家乐动手实施盗窃,被告人黄绍基负责看风及接应,被告人胡裕聪经事前通谋负责收购盗窃所得,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绍基在因吸毒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冼家乐、胡裕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基有盗窃前科,被告人胡裕聪系初犯、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对被告人黄绍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绍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胡裕聪犯罪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被告人冼家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冼家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已经执行刑期七个月,共折抵七个月,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绍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胡裕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冼家乐退赔被害人陈某被盗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3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谭丽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宇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