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有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2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被告人罗有庆,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兴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有庆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9年7月15日以新检诉刑追诉[2019]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罗有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追加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下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有庆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景伟、原告人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有庆与王某、梁某2(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新兴县新城镇1933酒吧舞台处跳舞时与他人发生轻微身体接触,罗有庆、王某、梁某2、张某(已判决)等人便借酒生事,乱扔玻璃杯及烟灰缸,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谭某右额部受伤,前来劝架的梁某1也被殴打致伤,1933酒吧的保安将生事的人推出酒吧后,罗有庆、王某、梁某2、张某等十多人仍不解恨,在1933酒吧停车场处继续追打梁某1,并持砖头、不锈钢制的停车牌、“雪糕桶”等工具对梁某1进行殴打,并对梁某1拳打脚踢,导致梁某1昏迷在地。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谭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2017年10月10日4时许,易某1、黎某等人在新兴县新城镇育才南路不夜城烧烤吧处吃夜餐时,遭到被告人罗有庆、余某2(在逃)等人持刀殴打和拳脚殴打,致易某1、黎某受伤送医院治疗。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易某1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2018年4月28日3时许,被害人何某在新兴县新城镇运雅宾馆前台上班时,要求前来开房的被告人罗有庆等人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罗有庆不愿出示,并用前台的电脑屏幕、自带的粥和宾馆内的一张胶凳砸向何某,致何某受伤,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补充指控以下事实:2018年11月8日晚,宁某(另案处理)出于私愤,意图砸烂被害人汪某的小汽车,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有庆等人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宁某伙同被告人罗有庆、陈某3(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水管、石头、砖头把汪某停放在新兴县六祖镇洒落村一篮球场的丰田牌小轿车故意毁坏。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504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下列证据:物证停车警示牌、雪糕筒、胶凳等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害人梁某1、谭某、易某1、何某、汪某的陈述;证人余某1、杜某、代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张某、严某、宁某、陈某3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有庆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有庆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故意毁坏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65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有庆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梁某1诉称:2018年8月25日凌晨,其在新兴县新城镇小南路1933酒吧被罗有庆等人殴打受伤。因此遭受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有庆对王某、张某、梁某2被法院判决赔偿的18893.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人梁某1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粤532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粤53刑终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因被罗有庆等人殴打受伤的事实及因此受到的损失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被告人罗有庆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指控的1933酒吧殴打他人事实是对方先动手打人的;指控殴打何某的事实,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罗有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罗有庆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罗有庆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损失,并因此被羁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羁押的天数应折抵刑期;3.深刻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罗有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10日4时许,易某1、黎某等人在新兴县新城镇育才南路不夜城烧烤吧处吃夜餐时,遭到余某2(在逃)、被告人罗有庆等人持刀殴打和拳脚殴打,致易某1、黎某受伤。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易某1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被害人易某1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有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8年4月28日3时许,被害人何某在新兴县新城镇运雅宾馆前台上班时,要求前来开房的被告人罗有庆等人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罗有庆不愿出示,并用前台的电脑屏幕、自带的粥和宾馆内的一张胶凳砸向何某,致何某受伤,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胶凳;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有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有庆与王某、梁某2(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新兴县新城镇1933酒吧舞台处跳舞时与他人发生轻微身体接触,罗有庆、王某、梁某2、张某(已判决)等人便借酒生事,乱扔玻璃杯及烟灰缸,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谭某右额部受伤,前来劝架的梁某1也被殴打致伤,1933酒吧的保安将生事的人推出酒吧后,罗有庆、王某、梁某2、张某、陈某3等十多人仍不解恨,在1933酒吧停车场处继续追打梁某1,并持砖头、不锈钢制的停车牌、“雪糕桶”等工具对梁某1进行殴打,并对梁某1拳打脚踢,导致梁某1昏迷在地。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1、谭某的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罗有庆与同案人王某、张某、梁某2等人因本案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梁某1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案号:(2019)粤5321刑初24号、(2019)粤53刑终88号]确定,原告人梁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共18893.31元,王某、张某、梁某2各赔偿6297.77元给原告人梁某1,王某、张某、梁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同案人王某、张某、梁某2均未对原告人梁某1作出任何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案人陈某3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1损失人民币三千元,梁某1放弃追究陈某3对其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罗有庆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停车警示牌、雪糕筒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据等;被害人谭某、梁某1的陈述;证人余某1、杜某、代某、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同案人王某、张某、梁某2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有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8年11月8日晚,宁某(另案处理)出于私愤,意图砸烂被害人汪某的小汽车,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有庆等人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宁某伙同被告人罗有庆、陈某3(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水管、石头、砖头把汪某停放在新兴县六祖镇洒落村一篮球场的丰田牌小轿车故意毁坏。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504元。2019年1月23日,宁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汪某的损失20000元,汪某对宁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宁某、陈某3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有庆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有庆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罗有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有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有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有庆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梁某1的部分损失及被害人汪某被毁坏车辆的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罗有庆提出1933酒吧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对方先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据不足,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有庆提出其已对被害人何某作出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有庆此前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的,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有庆伙同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使梁某1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中,生效裁判已确定同案人王某、张某、梁某2等人对原告人梁某1应负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8893.31元。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案人陈某3已经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人梁某1,应予扣减相应数额。因此,被告人罗有庆应对原告人梁某1的损失人民币15893.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人梁某1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有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被先行羁押1个月零2日,折抵刑期1个月零2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有庆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1的损失人民币15893.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苏惠敏
人民陪审员梁洪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永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