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丽红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32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丽红,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丽红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满丽红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于2018年11月22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必灿、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丽红及指定辩护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丽红在2014年入股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空网吧,2016年从该网吧退股。2017年5月起,被告人满丽红多次假借投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空网吧股份分红的名义、“盖卡”项目和“高利息贷款”项目向温某1等人集资,诈骗温某1、梁某1、苏某1、苏某2、梁某2等5人共计987232元,集资来的款项并没有用于投资网吧、“盖卡”项目及“高利息贷款”,期间使用本金当作分红返还给上述人员,并将分红后剩余的集资款688957元全部用作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下列证据:物证手机;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存转款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转入明细、支出明细、转账明细、投资分红协议书、欠条、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人伍某、满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某1、梁某1、苏某1、苏某2、梁某2的陈述;被告人满丽红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满丽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集资诈骗金额有异议,辩解称其集资诈骗的金额只有23万元,其余部分都是被害人自愿投资餐厅的。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丽红的罪名及大部分事实不持异议,但由于被告人满丽红出具的借据等所列数额包含高额利息,以借据记载的金额作为认定集资金额有失偏颇,应以具体转账记录认定被告人集资的金额;(二)被告人满丽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是初犯;2.自愿认罪;3.退赔了部分集资款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满丽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满丽红曾在2014年入股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空网吧,2016年从该网吧退股。2017年5月间,被告人满丽红虚构合伙投资上述网吧或“盖卡”等项目的事实,并以许诺高额返利为诱饵,先后使被害人温某1、梁某1、苏某1、苏某2、梁某2出资共计人民币987232元,被告人满丽红将上述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其他业务以及支付分红。被告人满丽红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红包或转账等方式多次支付上述5名被害人分红合计人民币328875元。至案发时止,尚有人民币658357元不能归还,其中:温某1人民币280775元、梁某1人民币251350元、苏某1人民币30200元、梁某2人民币206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温某1等人发现满丽红没有按期支付分红并逃匿,于2018年3月27日报案至新兴县公安局,被告人满丽红于2018年6月14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皇家海岸休闲中心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证明:(1)被告人满丽红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满丽红于2018年6月14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皇家海岸休闲中心被抓获归案。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满丽红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情况说明等,证明:(1)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空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某;(2)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满红茶餐厅的经营者为陈某某,公安机关未能联系到该人接受询问;(3)满某1昵称为“小猴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情况以及满某1和被告人满丽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情况;(4)满丽红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5)公安民警于2018年6月11日对被告人满丽红的人身及其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到白色“honor”手机1台。
3.被害人温某1的陈述、银行流水、投资分红协议书、欠条、借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手机转账明细表,证明:(1)2017年5月,满丽红自称在清远市市区经营一间网吧,邀请我入股网吧及投资“盖卡”等项目获取分红。我答应先投资几万元,并与满丽红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初期,满丽红尚能按期按照分红协议支付我分红,我也不断加大了投资。2017年12月26日,满丽红支付了最后一期分红5000元后,就再没有按期转钱给我,之后我也无法联系满丽红。我投资给满丽红时,曾签订其中的三份投资分红协议,还有一张欠条。满丽红出具的欠条是由于满丽红承诺的分红没有如期支付,她却又让我加大投资,我就让她将我追加的投资金额连同她应付而未付的分红出具欠条给我。至今为止,我共向满丽红投资469500元,收到满丽红支付的分红188725元,其中微信转账(红包)支付分红103725元,银行转账支付分红60000元,他人代转及现金支付25000元。我实际损失了人民币280775元;(2)被害人温某1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3月21日通过其或其妻子名下的银行账户,合计转账469500元到被告人满丽红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3)被害人温某1累计收到被告人满丽红以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分红情况。
4.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投资分红协议书、借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单、存款单、微信截图、手机转账明细表,证明:(1)2017年5月,同学满丽红通过私人微信向我介绍投资网吧的项目,每月可获得投资本金的百分之十分红。从2017年5月29日始,我先后多次以自己及弟妇的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满丽红支付投资款288900元,并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期间,我收到了满丽红多次支付的分红37550元。到2018年1月底,满丽红无法按期支付分红给我,经沟通后,满丽红答应先行归还部分投资款,但她并未履行承诺。后来我已经无法联系她了。以上两者的差额即251350元便是我遭受的损失;(2)满丽红和梁某1就星空网吧投资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书;(3)被害人梁某1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17日通过其或其弟妇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288900元到被告人满丽红的银行账户(账号:62×××60);(4)被害人梁某1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累计收到满丽红返还的分红合计37550元。
5.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投资分红协议书、欠条、交易明细、存款单、微信截图、手机转账明细表,证明:(1)同学满丽红向我介绍一个投资网吧的项目,说收益较高,邀请我入股。我于2017年5月16日、17日合共转账了6万元给满丽红作为入股网吧的投资款,并于同月20日补签了投资分红协议。2017年9月,满丽红又向我介绍了两个新的投资项目分别是“盖卡”以及高利息集资项目,我又参与了投资。初期,满丽红能定期支付分红,但到2017年11月,满丽红没有再支付分红给我,我亦到满丽红所述的清远星空网吧了解过,未能核实她有股份。至2018年2月,我已经无法联系上满丽红。经核实,我先后向满丽红所讲的网吧、“盖卡”等项目投资149032元,其后收到满丽红支付的分红73600元,两者之差即75432元便是我遭受的损失;(2)满丽红和梁某1就星空网吧投资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书;(3)被害人苏某1自2017年5月16日至11月25日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微信以转账的方式支付149032元给被告人满丽红;(4)被害人苏某1自2017年7月19日至12月16日累计收到被告人满丽红支付的分红73600元。
6.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投资分红协议书、微信截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1)2017年6月初,同学满丽红通过微信告诉我,某网吧有人退股,邀请我入股,投资1万元每月可得分红1千元,又通过微信截图给我并说入股同学拿了多少分红。同年6月25日,我与满丽红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并转账2万元给满丽红。其后,满丽红每月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分红给我。当年8月,满丽红让我追加投资,我于8月30日再汇款2万元到满丽红指定的银行卡,并于同年9月15日补签了投资分红协议。当年10月,我再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7000元和3000元给满丽红用于投资满丽红所说的“外围”项目。之后,我收到了满丽红支付的“外围”项目分红。2017年11月后满丽红再无法按期支付分红。我实际向满丽红所指的网吧及“外围”项目投资合共50000元,收到满丽红支付的分红19800元,两者差额30200元便是我遭受的损失;(2)被害人苏某2通过银行取款、银行账户或微信支付给满丽红50000元;(3)被害人苏某2收到被告人满丽红支付的分红19800元。
7.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投资分红协议书、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1)2017年5月20日同学聚会之后,满丽红通过私信告知我一个投资网吧的项目,每万元每月可得1千元的分红,邀请我入股,并示意已经有同学投资并获得收益。同年7月,满丽红跟我签订投资分红协议后,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万元给满丽红。之后,我每月都收到满丽红支付的分红。同年12月,满丽红建议我追加投资,并说投资1万元可获得日分红200元。我当月先后两次合计微信转账9800元给满丽红,之后曾经收过满丽红支付的8天的分红,但之后再也没有收到过了。我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29800元给满丽红作为投资网吧的款项,其后获得其支付的分红9200元,两者之差就是我遭受的损失即20600元;(2)被害人梁某2自2017年7月19日至12月9日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合计29800元给被告人满丽红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或微信号;(3)被害人梁某2通过微信收到被告人满丽红支付的分红情况。
8.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1)我是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空网吧的股东之一,亦是该网吧的实际经营者。满丽红曾经在2014年左右入股星空网吧,但2016年已经从星空网吧退股。满丽红手上的“投资分红协议”上的“星空网吧”公章不是星空网吧的公章,因为网吧公章一直由我保管,但我从没有在该投资分红协议盖过章;(2)伍某辨认出满丽红。
9.证人满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许,我母亲满丽红曾经让我通过我的微信转账给她同学“群姨”、苏某2、温某1、“苏老板”等人,金额有100元、200元不等,具体以微信转账记录为准;另外,温某1曾经通过微信转账了8000元给我,我已转给我母亲。事后我母亲跟我说过是因为她向她同学借了钱,自己又不懂微信转账操作,就让我代替她转账给他们。
10.被告人满丽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于2013年入股了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的星空网吧,于2016年退股了。我曾经营一间棋牌室,因生意红火想扩大经营,但由于棋牌室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我便打算以投资网吧获取分红为由筹集资金。2017年6月起,我以上述理由分别向温某1等人筹集了103万元,其中向温某1集资了约46万元、梁某135万元、苏某114万元、苏某25万元、梁某2约3万元,具体金额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温某1等人支付投资款,分别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同时,我跟上述人员签订一份投资分红协议,盖在分红协议上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星空网吧”的公章是我私自找人雕刻。我承诺的分红是按投资额的10%,每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分红是从2017年7月开始的,一直持续到2017年12月。事实上,筹集回来的钱并没有用于投资网吧,主要用来棋牌室和茶餐厅的经营,而棋牌室由于政策原因、茶餐厅由于经营问题都先后倒闭。我支付温某1等人的分红主要是棋牌室(麻将馆)产生的利润,后来棋牌室转型茶餐厅后由于经营不善,支付给温某1等人的分红就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支付,直至变卖茶餐厅的资产支付各人的分红,到2018年1月时,我就没有资金支付温某1等人的分红。我使用银行转账以及昵称分别为“相逢遇见了”、“人生如梦”、女儿满某1的昵称为“小猴子”的微信号转账支付分红给上述集资人员,先后支付约200000元,其中支付给温某1分红100000元、梁某135000元、苏某140000元、苏某215000元、梁某210000元。
11.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查扣满丽红的honor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1)满丽红使用的微信号×××(昵称人生如梦)、wxid_8fp3sytc5cjh22(相逢遇见了)与满某1使用的微信号×××之间的聊天情况,提及满丽红让满某1转款给温某1等人,满丽红提及“引同学比的”、谎称被拘留等内容。(2)满丽红使用的微信号×××(昵称人生如梦)、满某1使用的微信号×××与被害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聊天情况。
关于被告人满丽红提出的辩解意见,综合评析如下:满丽红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以投资网吧获取分红为由筹集资金,2017年6月起,其以上述理由向温某1等人集资103万元,集资所得部分用于经营棋牌室、餐厅,部分用于支付分红。被害人温某1、梁某1、苏某1、苏某2、梁某2的陈述证实出资投资满丽红所述网吧并签订投资分红协议,约定高利率、支付投资款及收到部分分红或投资“盖卡”等项目的事实,投资分红协议证实被害人投资的数额及约定的分红,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记录证实被害人出资的款项及收到的分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满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网吧等名义,向多人以高息的利诱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骗取款项没有用于约定的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事实。至案发时止满丽红尚有658357元不能归还给被害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集资诈骗的情形,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满丽红辩解网吧集资的23万元确为其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其余集资款用于其与被害人合意达成的餐厅投资项目,不属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经查,侦查机关已全面收集本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满丽红所称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满红茶餐厅的投资者为满丽红,亦不能证实存在被告人满丽红所述与被害人合意投资餐厅项目的事实。对被告人满丽红提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投资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他人骗取集资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满丽红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丽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满丽红退赔以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温某1人民币280775元、梁某1人民币251350元、苏某1人民币75432元、苏某2人民币30200元、梁某2人民币2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谭丽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宇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