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发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刑初20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发其,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月平(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发其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发其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梁发其在新兴县六祖镇龙山驾驶摩托车搭载游客期间,多次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方式为曹某等人提供招嫖的信息并从中收取介绍费获利。2018年1月12日,新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梁发其列为在逃人员。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梁发其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宾馆内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通话记录等;同案人赵某、张某、伍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梁发其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发其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发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梁发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梁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自愿认罪;3.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4.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发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梁发其在新兴县六祖镇龙山驾驶摩托车搭载游客期间,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为曹某等人提供招嫖的信息并从中收取介绍费获利。2018年1月12日,新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梁发其列为在逃人员。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梁发其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宾馆内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梁发其此前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通话记录等;同案人赵某、张某、伍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梁发其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发其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发其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被先行羁押三十六日,折抵刑期三十六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伟燕

人民陪审员刘淼韵

人民陪审员秦秋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梁贵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