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勇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勇,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勇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勇及其指定辩护人廖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勇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以投资印刷生意为由,诈骗满*洪、盘*立、梁*勇、陈*辉许以还高息借款共计人民币75.5万元,并将部分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笔录、工作证明、集资协议、交易明细等;证人满*燕、秦*烨、刘*龙、梁*桂、成*强的证言;被害人满*洪、盘*立、陈*辉、梁*勇的陈述;被告人李杰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杰勇辩解称满*洪是投资50万元与其一起搞印刷生意,后因经营不善造成损失,与盘*立、陈*辉、梁*勇是单纯的借款关系,均不是集资诈骗。
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勇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异议;2.对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李杰勇确实存在通过借款来运营其印刷生意,因后期经营不善,私自使用了部分资金,应仅认定该部分金额为定罪量刑的依据。3.被告人李杰勇是坦白,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杰勇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杰勇以投资印刷生意或印刷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以许诺高额收益为诱饵,向被害人满*洪、盘*立、梁*勇、陈*辉集资共计人民币753400元。李杰勇将上述集资的款项少部分用于约定的经营活动,大部分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个人花销等灭失性用途,截止案发,造成损失735700元无法归还给被害人满*洪、盘*立、梁*勇、陈*辉。其中,满*洪人民币650700元、盘*立人民币60000元、梁*勇人民币15000元、陈*辉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迫于高额债务压力,被告人李杰勇自2015年年底开始逃匿。2018年4月16日,被害人满*洪报案至新兴县公安局致案发,被告人李杰勇于2019年2月16日被公安民警在佛山市三水区*********警务执勤点设卡查车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侦查程序,被告人李杰勇于2019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杰勇的身份及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犯罪前科。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在李杰勇处扣押到2台手机、3张银行卡。
4.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工作收入证明、名片,证明:(1)广州秦川美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加盖广州秦川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于2016年1月1日的证明显示其公司员工李杰勇的职位为业务经理,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月收入为税后8000元。(3)冠有广州市威玛印刷有限公司名衔的李杰勇名片。
5.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23日、24分别出具证明,未找到本地区关于威玛印刷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
6.集资协议,证明:李杰勇分别与满*洪、盘*立、陈*辉、梁*勇签订了集资协议,协议为格式内容,集资用途(只可用于甲方印刷生产专款)、月收益率(15%)均一致,只是集资金额、集资时间、签约时间不同。分别为:(1)甲方李杰勇、乙方满*洪,集资金额668400元,签约时间2014年6月1日。(2)甲方李杰勇、乙方盘*立,集资金额60000元,签约时间2015年8月5日。(3)甲方李杰勇、乙方梁*勇,集资金额15000元,签约时间2015年8月16日。(4)甲方李杰勇、乙方陈*辉,集资金额10000元,签约时间2015年8月24日。
7.交易明细表、转账汇款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1)满*洪的妻子苏洁芳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后四位为4807)向李杰勇的前妻满*燕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后四位为8924)汇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26日汇款5万元、2014年3月27日汇款1万元、2014年5月5日汇款2万元、2014年6月4日汇款2万元;2014年7月15日汇款2万元。满*洪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后四位为0917)向李杰勇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后四位为8579)汇款情况如下:2014年8月19日汇款50万元、2015年3月21日汇款5万元。(2)盘*立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后四位为7872)向李杰勇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后四位为8579)的汇款情况如下:2015年8月5日汇款1万元、2015年8月6日汇款5000元、2015年8月8日现金存款1万元、2015年8月20日汇款1万元、2015年8月21日汇款1万元。盘*立通过支付宝于2015年8月11日、8月20日向李杰勇共转账1.5万元。(3)梁*勇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尾数后四位为9731)于2015年8月16日向李杰勇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尾数后四位为7988)汇款1.5万元。(4)陈*辉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后四位为6370)于2015年8月24日向李杰勇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尾数后四位为8579)汇款1万元。
8.回复函,证实:经粒上皇公司核实,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其公司与广州市威玛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也没有与李杰勇有过任何业务来往。
9.被害人满*洪的陈述,证明:李杰勇是我前妹夫,李杰勇做过印刷生意。2014年春节期间,我跟粒上皇公司的采购经过洽谈,让其把印刷包装袋的单子给李杰勇。我让李杰勇接下这个单子,李杰勇当时跟我说已经接下了“粒上皇”的印刷生意,因资金不足让我投资且承诺投资的回报利息为投资款的百分之十五,支付利息方式是月息。我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6笔共汇款67万元给李杰勇。在此期间,李杰勇分五六次支付给我共约1万元的利息,但并没有按照当时他所承诺的那样支付相应的利息给我。之后我向李杰勇询问投资进度及投资款去向,他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9月份,我跟李杰勇补签了一份《集资协议》,签订协议时间倒签写为2014年6月1日,由于当时我母亲生病,李杰勇支付了1600元,因此实际集资的数额为668400元。根据《集资协议》的第三条集资款项只可以用于甲方印刷生产专款,不得向他人借款或私人用途。借款后我经了解才得知李杰勇根本没有承接广州粒上皇食品公司包装袋的印刷项目,当时李杰勇只是出示了这间公司的名片。李杰勇以高利息集资借款方式共诈骗了我6684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份之后,我已经联系不上李杰勇。李杰勇隐匿之后,我曾经向我妹妹满*燕催促还钱,满*燕通过微信转账还款7700元利息给我老婆。另外,2015年3月,李杰勇称印刷资金出现问题,向我借款20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杰勇,李杰勇于2015年9月通过转账和现金归还了20万元,满*燕的银行账户向我及我老婆苏洁芳的转账是对该20万元借款的还款。
10.被害人盘*立的陈述,证明:2015年年初,我通过QQ群认识李杰勇。2015年7月中旬,李杰勇称其在做印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月利息15%,且承诺周转一个月后归还。2015年8月5日,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借了10000元给李杰勇,并写下了借条。之后李杰勇又以印刷生意周转资金的名义多次向我借款,分别是2015年8月6日、8月8日、8月11日、8月20日、8月21日通过现金存款或银行、支付宝转账共计借款50000元,但都没有写下借条。2015年8月21日,李杰勇告诉我印刷的货款可能不能如期收到,所有借款的本息统一到9月归还。至2015年9月底,我发现李杰勇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便联系催促其还款,但是李杰勇称这些借款暂无法归还,跟我商量将这些借款当作投资其的印刷生意,还向我出示了一些印刷品。2015年10月中旬,我和李杰勇在他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集资协议》,同时收回了第一次向我借款写下的借条,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倒签第一次借款的时间2015年8月5日,协议第二项写明集资月收益为15%;第六项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到期后,李杰勇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还款,此时已经联系不上他,其办公室亦已搬迁。我共给了李杰勇6万元人民币投资款。李杰勇曾经给了我一份《工作收入证明》称用于贷款出来后还钱给我,但我至今没有收到过本金和利息。
11.被害人梁*勇的陈述,证明:我通过朋友介绍的QQ号码认识李杰勇。2015年8月中旬,李杰勇电话联系邀约我到白云区机场附近的酒店吃饭,期间,李杰勇提及其因做印刷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款15000元用作资金周转,且承诺两星期就可以将资金归还给我。我出于跟李杰勇是同乡、朋友关系,于2015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了15000元给他,在转账后几天,我因需要用钱并要求他还钱,但他称暂没有钱归还,我就要求他立据。李杰勇说这些借款当作给他投资印刷生产,拟了一份《集资协议》给我,协议上写明月收益15%,集资时间3个月等内容,我们签订了协议并把签订日期倒签为2015年8月16日。当时我到过李杰勇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经营印刷生意的办公室,其向我出示了一些做印刷的单子,但是不清楚他是否有将借款用于印刷。过了两星期后,我发现李杰勇并没有依约向我还款,我电话联系催促他要求归还资金时,他却称资金用作于印刷生意上还没有收回为由,暂时无法归还给我。2016年4月份后,我多次催促他无果,直至联系不上他,至今没有收到李杰勇任何还款或利息。
12.被害人陈*辉的陈述、辨认材料,证明:(1)2015年5-6月间,我通过广州新兴老乡群认识李杰勇,其自称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处设有接印刷业务订单的公司,如接到该类订单后会转发给其他有印刷设备客户为其完成订单。2015年8月中旬,李杰勇通过电话多次联系我,称其接到一单印刷品订单,急需资金周转使用,要求我借2万元给他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并承诺很快将钱归还给我,且借钱按月利率15%给我利息。我只答应借1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到李杰勇的银行账户。李杰勇收款后在当天写给我一份《集资协议》,集资协议中的第一项写明甲方向乙方集资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第二项写明集资的收益率为15%,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第三项写明集资款项只可以用于甲方印刷生产专款,不得向他人借款或私人用途;第六项写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到期后,我打电话催促李杰勇还款,李杰勇以各种理由拖延,之后已联系不上他。过了两三个月后,我从其他新兴籍广州老乡交谈中得知有几个新兴老乡都被李杰勇以同样的手法诈骗了钱财。我没有收过李杰勇的利息。(2)陈*辉辨认出李杰勇。
13.证人满*燕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证明:(1)李杰勇是我前夫,二人于2015年年底离婚。满*洪是我哥哥。离婚后,李杰勇通过微信转账女儿的抚养费给我,除了转账抚养费,没有转账其他钱给我,也没有转款给我让我归还给满*洪。在我与李杰勇离婚前,满*洪和李杰勇合作做“粒上皇包装袋”项目,并由满*洪出资借钱给他做这个项目。离婚后,我以打工收入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向满*洪的妻子苏洁芳偿还李杰勇的欠款,共帮李杰勇归还了7700元。(2)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满*燕微信转账7700元给苏洁芳。
14.证人秦*烨的证言,证明:我与满*洪是朋友关系,李杰勇是满*洪的妹夫,与我不太熟悉。广州秦川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秦川公司)曾经是我经营的,由于经营问题,之后我把公司转给了别人。我当时经营秦川公司从来没有和李杰勇有过合作。落款日期是2016年1月1日这份《工作收入证明》不是由我公司提供给李杰勇的,当时我已经把公司转给别人了。我堂哥秦*峰2013年前在秦川公司工作过,他与李杰勇也认识,不清楚他和李杰勇是否有过合作关系。
15.证人刘*龙的证言、《包装印刷委托书》、《样品打样流程》,证明:我是粒上皇公司的采购专员,从2015年7月起负责产品外包装的印刷业务,公司委托印刷业务需要签订印刷合同,2017年起公司实施采购打样处理流程。印刷业务的打样工作不需要投入大量现金的。我不清楚粒上皇公司是否有和李杰勇洽谈过粒上皇包装的印刷业务。
16.证人梁*桂的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认识李杰勇后,李杰勇多次以印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16年3月1日,李杰勇立下一张45万元的借条给我。李杰勇向我转账的款项都是李杰勇偿还给我的欠款。
17.证人成*强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通过朋友梁*桂认识李杰勇。李杰勇多次通过梁*桂以做印刷生意向我提出借款,我向朋友借款后借给李杰勇,梁*桂为担保人,之后到期未还款,梁*桂作为担保人和我还清了借我朋友的欠款。
18.被告人李杰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满*洪是我前妻满*燕的哥哥。我成立了一间广州市威玛印刷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没有工商登记,只是租一间办公室当作办公地点,公司也没有其他员工。2014年中旬,我通过朋友关系接了一些印刷生意做,由于手头资金有限,我把这件事跟满*洪说了让他出资跟我一起去做成这些印刷生意,满*洪听后经考虑同意出资。满*洪前后投资了约70万元人民币给我做这些印刷生意。这些投资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我名下的银行卡上。当时和满*洪签署了一份《集资协议》,协议承诺收益为15%,且不受盈亏影响。满*洪转给我的投资款并不是全部都投资了印刷生意,这些投资款一部分被我用来归还之前我欠别人的债务,约十几万;一部分我前妻叫我帮她弟弟满超慧归还债务,约5万元;一部分我用来支付给满*洪的投资款利息分红,还有一些个人开销以及投资印刷生意,但有亏损。我给满*洪的投资分红利息都是通过我名下的银行卡转给满*洪的妻子苏洁芳的银行卡,共支付了约十几万分红利息。当时满*洪帮我拉了一单“粒上皇”的印刷生意,并叫我去打版做样板出来,当时我想假若这单生意做成了,就能够把之前亏损的都填回来,于是我就没有把实际经营情况告知满*洪。但由于打版做样板的时间较长,每次打版都需要几千块钱而且需要十几天时间,一共打了四次版,资金断裂使我无法再支付高额利息分红给满*洪,这件事就败露了。我当时以印刷生意周转的名义向他人集资投资款的,除了向满*洪集资款项之外,我还向陈*辉、苏*华、盘*立集资款项,具体数额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我不记得是否有向梁*勇集资过款项。2015年9月份,我曾经约了陈*辉、苏*华、盘*立、满*洪他们一起到我广州的办公室协商,我向他们各自写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大概是我连本带利欠他们多少钱,每个月还多少钱给他们。我向陈*辉、盘*立归还过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我有对梁*桂欠款,之前曾向成*强借款后用满*洪的投资款已还清给成*强。
关于被告人李杰勇提出满*洪是投资50万元与其合伙搞印刷生意,与盘*立、陈*辉、梁*勇是单纯的借款关系,所得款项用于印刷生意,均不是集资诈骗的辩解意见及指定辩护人对集资诈骗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杰勇供述向被害人满*洪集资的理由是投资印刷生意,向盘*立、陈*辉等人集资的理由是印刷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集资时许以高利率回报,集资所得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或他人债务及个人开销,部分用于印刷生意。被害人满*洪陈述证实出资投资李杰勇所述印刷生意并签订集资协议,约定高利率回报、支付投资款及收到李杰勇支付17700元利息的事实。被害人盘*立、陈*辉、梁*勇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杰勇初始以印刷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们借款,后提出以投资印刷生意形式集资并签订集资协议,约定高利率回报、支付投资款的事实。集资协议证实被害人投资的数额、集资款用途及约定的高额回报。银行转账及支付宝支付记录证实被害人出资的款项。证人刘*龙的证言及粒上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粒上皇公司与李杰勇或广州市威玛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任何业务来往。名片、工商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杰勇并没有将其名片冠名的广州市威玛印刷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本案多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于2015年年底开始陆续发现李杰勇的店面人去楼空,且不接电话,结合李杰勇于2019年2月16经网上追逃后被抓获,足以认定李杰勇在骗取巨额款项后逃匿。证人满*燕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满*燕代李杰勇还款7700元给满*洪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杰勇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投资印刷生意或印刷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名义,许以高额回报,向多人非法集资或借款;在收到集资款或借款后,除少部分用于经营活动外,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销的事实。被告人李杰勇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给被害人满*洪的利息,由于本金未归还可予以折抵本金。因此,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李杰勇尚有735700元不能归还给被害人。依照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被告人李杰勇集资诈骗的数额为各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案发前尚未退还的款项,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35700元,公诉机关关于犯罪数额的指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杰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集资诈骗的情形,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杰勇辩解将集资所得用于经营活动,但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对被告人李杰勇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勇以投资印刷生意或印刷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多人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杰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杰勇退赔以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满*洪人民币650700元、盘*立人民币60000元、梁*勇人民币15000元、陈*辉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洁玲
审判员叶伟燕
人民陪审员冯雪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永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