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美珍、刘志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美珍,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捕前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18日被新兴县、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芳,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9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美珍、刘志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芳、蒋美珍及指定辩护人潘景伟、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蒋美珍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件暂缓审理,2019年5月3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志芳明知蒋美珍从事卖淫违法活动仍然将其管理的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住宅第二、三、四层房屋租给蒋美珍,每个月租金为1500元,后蒋美珍将上述所租得的房屋提供给卖淫女董某1、聂某等人卖淫使用,并从嫖资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同年8月27日,公安民警到上述房屋进行查处,将涉嫌卖淫嫖娼活动的董某1、聂某等人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被告人刘志芳一并传唤接受调查。11月6日,被告人蒋美珍于新兴县建设银行VIP房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检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租赁合同等;证人董某1、聂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刘志芳、蒋美珍的供述及辩解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志芳、蒋美珍提供场所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志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刘志芳犯容留卖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志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志芳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且同案人转租房子卖淫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志芳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蒋美珍辩解其不知道董某1、聂某在出租屋做什么,因为房子快到期所以便宜租给董某1、聂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
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美珍将房子转租给董某1、聂某,但其对二人从事卖淫并不知情。蒋美珍将房子转租二人后,只收取租金,没有其他收益。综上,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蒋美珍无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志芳、蒋美珍此前均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蒋美珍患有“焦虑症”,案发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期。在案发期间,被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1)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有人涉嫌卖淫嫖娼,遂传唤涉嫌容留卖淫的刘志芳;2018年11月6日10时40分在新兴县建设银行抓获网上通缉人员蒋美珍;(2)被告人刘志芳、蒋美珍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住宅的现场概况;公安民警抓获蒋美珍时,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扣押到手机2台(其中1台VI**牌手机,号码:137××××****;1台苹果牌6S手机,号码:139××××****),手机已发还蒋美珍。
3.证人梁某的证言、尿检材料及辨认材料,证明:(1)我是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房屋的所有人,但是该房屋我交给了母亲刘志芳管理。住宅一楼是租给别人,二三四楼租给“蒋姐”(经辨认是蒋美珍),租金每月1500元,之后公安机关告知我出租屋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之后我也跟刘志芳说了该事,让她不要将房子租给不正经的人,之后听我妈说蒋美珍已经搬走,租给了姓叶的人,但是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梁某辨认出蒋美珍。
4.证人聂某的证言、辩认材料,证明:(1)2018年8月27日我在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住宅三楼一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我在出租屋从事卖淫有一个月了,出租屋有三个卖淫女,分别是“秀秀”、“小丽”和我。管理我们的领导是“阿英”,我向嫖客收取130元嫖资会将其中30元给“阿英”作为利润,出租屋是“阿英”免费租给我的,我只需每个月给50元水电费;(2)聂某辨认出董某1、侯某。
5.证人董某1的证言、辨认材料,证明:(1)2018年8月27日我在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住宅三楼一房间从事卖淫活动被民警查处。管理出租屋的是叫“艳萍”的女子,我使用房间从事卖淫时收取嫖客的130元嫖资会将其中30元给“艳萍”,出租屋谁租赁的不清楚;出租屋还有两个卖淫女,分别是“小丽”和“小晴”;(2)董某1辨认出聂某、侯某。
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27日我在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住宅一巷道被民警查处,我有拉客嫖娼的行为,我在该住宅门口穿着性感的衣服吸引男性过来嫖娼。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27日我在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住宅三楼一房间嫖娼被民警查处,我和卖淫女谈好嫖资是130元。
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27日,我在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住宅三楼一房间嫖娼被民警查处,谈好价钱是130元,我和卖淫女没有交易完毕就被民警抓获了。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兴县公安局以董某1、侯某、卢某、程某、聂某卖淫嫖娼,分别处以行政罚款。
10.被告人刘志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住宅是我儿子购买,但是交给我管理收取租金。2018年8月27日21时许,民警到该住宅检查,发现有两对男女有卖淫嫖娼行为。该住宅的一楼租给别人做粮油的,现在已经搬走,二三四楼租给一个外省女子“英姐”(经辨认是蒋美珍),之前公安约谈过我儿子梁某,说房子有人卖淫嫖娼。梁某让我不要租给蒋美珍,我也对蒋美珍说过不要再从事卖淫活动了,但蒋美珍已经给了租金,我一时贪念就继续租给蒋美珍,骗我儿子说已经租给别人;(2)刘志芳辨认出蒋美珍。
11.被告人蒋美珍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新兴县新城镇建设路37号住宅是我向“芳姐”(经辨认是刘志芳)租赁的,每月租金1500元,因为我姐姐中风没有过来住,我不想太亏就将二三楼租给了“秀秀”、“小琴”(经辨认是董某1、聂某),收取她们200元和400元的房租。聂某、董某1在出租屋从事卖淫卖淫活动。(2)庭上辩解:我在2018年四五月租将房屋给聂某、董某1的,但是我不知道她们从事卖淫活动,刘志芳曾对我说过不要做乱七八糟的事和将房子租给乱七八糟的人;(2)蒋美珍辨认出刘志芳、聂某、董某1。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告人蒋美珍患有“焦虑症”,案发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期;2.蒋美珍在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被告人蒋美珍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美珍不知道聂某、董某1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美珍向被告人刘志芳租赁涉案房屋后,转租给董某1、聂某,梁某被民警警告后,将涉案房屋有卖淫嫖娼活动告知了被告人刘志芳,刘志芳也对被告人蒋美珍说了“不要租给乱七八糟的人、不要做乱七八糟的事”。被告人蒋美珍侦查阶段曾供述到“秀秀”、“小琴”在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因不想太亏本才将房子租出去。被告人蒋美珍向董某1、聂某收取的租金与其支付给刘志芳的租金相差悬殊。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蒋美珍明知出租屋有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另外,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卖淫嫖娼活动,案发的地点就是被告人蒋美珍承租的房屋。另外,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卖淫嫖娼活动,案发的地点正是被告人蒋美珍所承租的房屋。综上,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美珍、刘志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其管理、租赁的场所有人卖淫,仍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芳、蒋美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芳、蒋美珍是初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志芳、蒋美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美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志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李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