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含妹、陈全泽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刑初219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含妹,女,1972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汉族,广西靖西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月平(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全泽,曾用名陈飞全,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捕前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含妹、陈全泽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含妹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月平、被告人陈全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含妹、陈全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他们在新兴县太平镇的一个看守所做保安和保安队长的事实,以介绍被害人陈某3到该看守所工作并收取介绍费、看仓费为由,先后骗取陈某35000元、1500元、7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元。二、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含妹通过虚构自己痛经、子宫下环、修手机、父亲病重病死、办丧事、领取父亲赔偿金需要办手续、送礼等事实,诈骗陈某3人民币21997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客户凭条、存折、银行账单查询资料、开房记录、通话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被告人李含妹、陈全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检查勘验、现场图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含妹、陈全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含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侦查阶段开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含妹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含妹对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含妹的指定辩护人李月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含妹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李含妹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2.被告人李含妹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刑满后再赔偿;4.是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含妹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全泽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其只向被害人陈某3拿了11500元,虚构人物关系等内容都是李含妹安排的,其并不知情,其只负责去拿钱。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含妹、陈全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他们在新兴县太平镇的看守所工作的事实,以介绍被害人陈某3到该看守所工作并收取介绍费、看仓费等为由,先后骗取陈某35000元、1500元、7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元。二、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含妹通过虚构自己痛经、子宫下环、修手机、父亲病重病死、办丧事、领取父亲赔偿金需要办手续、送礼等事实,诈骗陈某3人民币21797.20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含妹处扣押到其用于实施诈骗的玫瑰金色OPPOA59s手机1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全泽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16500元(此款暂存于本院代管款专户)。被告人李含妹、陈全泽此前无犯罪记录。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陈某3被诈骗案报警,决定以诈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含妹于2020年8月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全泽于2020年8月3日在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被抓获。

3.户籍资料、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均无犯罪记录。

4.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辨认材料,证明:(1)2020年5月期间,“二妹”在电话中跟我说她在拘留所工作,问我要不要进去一起工作,让我先交5000元押金给她的表哥,进去做后10天左右会退还。5月25日,“二妹”的表哥联系我,让我带钱去新城镇洞口黄冈火车站路口,我去车岗农商行取了5000元给了“二妹”的表哥。5月27日下午,“二妹”打电话让我多交1500元用于买烟酒送礼,后来我在新兴县新城镇工商银行总行门口将现金1500元给了“二妹”的表哥。6月初的一天,“二妹”约我到县城北垌烟草局附近饭店吃饭,她表哥也在场,让我再交27000元看仓费,我回家拿钱后去到丽某酒店大厅处,将7000元交给了“二妹”的表哥。6月4日晚上,“二妹”打电话让我带3000元看仓费去丽某酒店给她表哥,次日9时许,我去到丽某酒店608号房,将3000元交给了“二妹”的表哥。他们一共收取了我现金16500元介绍费说帮我搞关系进太平镇的看守所从事看仓工作,但实际没有给我介绍工作。(2)在2020年5月30日至7月期间,“二妹”通过微信以各种理由(烫伤、痛经、下环、手机坏了、其父亲的治疗费、为其父亲办丧事等)骗取了我20000多元,具体看微信转账记录。“二妹”说她父亲去世后有大概15万至20万左右的赔偿金,让我先借钱给她,到时候拿到赔偿金再还给我,但现在都没有还给我。(3)陈某3辨认出李含妹是诈骗其钱财的“二妹”,陈全泽是诈骗其钱财的“二妹”的表哥。

5.被告人李含妹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2020年5月至6月期间,陈某3跟我聊天时说想找工作。隔了两三天,我在电话中跟陈全泽讲“啊权说想找份工作”。经过我和陈全泽沟通,最后两人决定以介绍陈某3去新兴县大平镇江上看守所做保安的名义,收取陈某3的工作介绍费。我跟“阿权”说我在新兴县太平镇太平圩江上看守所做保安,“阿全”是我的表哥,他在该看守所做保安队队长。之后由我与陈某3沟通介绍费的事情,由陈全泽去收取现金,通过这种方式,我和陈全泽一共诈骗陈某316500元。其中第一次在黄冈收费站,陈某3将5000元交给陈全泽;第二次陈某3交了1500元给陈全泽;第三次在丽某酒店大堂,陈某3交了7000元给陈全泽;第四次在丽某酒店608房间,陈某3交了3000元给陈全泽。第一次的5000元,我和“阿全”一人2500元;第二次的1500元,我拿500元,“阿全”拿1000元;第三次的7000元,我拿4000元,“阿全”拿3000元;第四次的3000元,我们没有分,作为日常吃饭消遣的花销。(2)2020年5月至7月期间,我以父亲病重病死、痛经、子宫下环、手机坏了等为由诈骗陈某322000元。(3)李含妹辨认出陈全泽是“阿全”,陈某3是“阿权”。

6.被告人陈全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第一次是2020年4、5月份的一天,我和李含妹说我没有钱花,她让我联系“阿权”拿钱,她对“阿权”说要拿钱去做工用,于是我约他在黄冈火车站的路口,我告诉“阿权”我是李含妹的表哥,“阿权”拿出了7000元现金给我。第二次是大概一周后,李含妹和“阿权”谈好后,告诉我他在工商银行办卡,我就去到银行,“阿权”给了1500元现金给我。第三次是距离第一次拿钱后约半个月,李含妹、我、“阿权”在新兴县新城镇丽某酒店一楼大厅的沙发处聊天,李含妹让“阿权”给钱我作为介绍工作的介绍费,他就拿了3000元现金给我,后来“阿权”去了复印证件。(2)陈全泽辨认出李含妹,陈某3是给其现金的“阿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诈骗交付财物现场概况,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新城镇黄岗粮库门口车岗往新城方向右转道附近、新兴县新城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柜员机门口、新兴县新城镇丽某酒店。

8.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含妹处扣押到玫瑰金色OPPOA59s手机1台。

9.微信资料、微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3与被告人李含妹的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其中,2020年5月27日至7月24日,被告人李含妹收到被害人陈某3微信转账及红包共22000.20元,发给被害人陈某3微信红包共203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房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含妹分别于2020年7月11日、6月9日在新兴县丽某酒店403、608房间有开房记录。

11.银行客户凭条、存折、银行账单查询资料,证明:陈某3及陈某4的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及交易记录,其中,被害人陈某3于2020年5月25日在其农商银行账户通过ATM现金取款5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在其农业银行账户现金支取合计7000元。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陈全泽于2020年5月25日在其卡号尾数为3579的农行账户现金存入5000元。

13.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信息、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全泽和被告人李含妹在2020年5月至7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陈全泽和被害人陈某3在2020年5月25日至6月10日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李含妹和被害人陈某3在5月底至8月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关于被告人陈全泽提出其只向被害人陈某3收取了11500元,虚构人物关系等内容都是李含妹安排的,其并不知情,其只负责去拿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含妹、陈全泽以为被害人陈某3介绍工作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陈某3共16500元,而后没有为其介绍工作也没有退还钱财,有被告人李含妹和陈全泽的供述、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银行流水、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中,被害人陈某3于2020年5月25日在其农商银行账户通过ATM现金取款5000元,被告人陈全泽于同日在其卡号尾数为3579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元,被害人与被告人陈全泽上述的取存款时间及金额可相互印证。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骗取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合计16500元,故被告人陈全泽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含妹第二宗诈骗事实的数额问题,经查,2020年5月27日至7月24日,被告人李含妹收到被害人陈某3微信转账及红包共22000.20元,发给被害人陈某3微信红包共203元,故诈骗数额为21797.20元,有经指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被告人李含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含妹、陈全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含妹、陈全泽犯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李含妹第二宗诈骗事实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第一宗诈骗事实中,二被告人以相同的意思联络实行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李含妹主要负责与被害人陈全泽沟通,被告人陈全泽主要负责收钱,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含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被告人陈全泽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到被告人李含妹的玫瑰金色OPPOA59s手机1台,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含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全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李含妹退赔人民币21797.20元给被害人陈某3。

四、没收被告人李含妹被扣押到的玫瑰金色OPPOA59s手机1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伟燕

人民陪审员林骏

人民陪审员谭小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

书记员梁贵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