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宇钧、陈卫著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刑初85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卫著,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广东省新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宇钧,男,1994年5月2日出生,广东省新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兴县,捕前住新兴县新城镇万事泰不锈钢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月平(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著、陈宇钧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著及其辩护人李新林,被告人陈宇钧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卫著自2019年12月开始,多次到其工作的新兴县翰林春天工地内盗窃了脚手架“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组织被告人陈宇钧多次参与其中,将盗窃所得出售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周小喜从中获利。被告人陈宇钧教唆其弟弟陈宇昊(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7日凌晨一起到上述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并通过相同方式获利。新兴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1月4日在新兴县万事泰不锈钢厂内抓获被告人陈宇钧,于同日在新兴新城镇下较场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陈卫著,现场扣押到手机、小汽车等物。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物证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明细表等;证人周小喜、陈宇昊、李庆勇的证言;被告人陈卫著、陈宇钧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卫著、陈宇钧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卫著、陈宇钧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宇钧自侦查阶段开始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宇钧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卫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卫著、陈宇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新林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卫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陈卫著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卫著是初犯、偶犯,且其身患多种疾病。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卫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李月平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陈宇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陈宇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宇钧主观恶性和获利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低,且是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宇钧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著、陈宇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卫著、陈宇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卫著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险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律师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卫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宇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人民陪审员区剑钟

人民陪审员梁桂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