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明、周宇明寻衅滋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31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2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明,绰号:“蛇仔明”,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宇明,绰号:“明仔”,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住罗定市。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金荣,绰号:“孖静”,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8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强,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明、周宇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金荣犯窝藏罪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明、周宇明、林金荣及指定辩护人潘景伟、张国星、辩护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志明纠集周宇明、伍某(在逃)携带自制散弹枪,由吴灿彬驾驶一辆现代牌灰色小汽车搭载李志明、周宇明到罗定市向张某3讨债,现场寻找张某3未果,李志明等人与张某3家人发生争执,遂从车中拿出准备好的自制散弹枪先向天空及张某3家方向进行射击并欲开车逃离现场,张某3家人见状向李志明等人驾驶的车辆扔凳子进行还击,车辆后挡风玻璃被砸烂后,李志明等人再次向还击的村民进行射击,后张某3的大哥张某1致电让村民杨某帮忙设置路障截停李志明等人驾驶的小汽车,李志明等人驾驶车辆直接冲过路障且又一次开枪进行射击,并逃离现场。事故致使王某右脚踝受伤,停放在现场的车牌号为粤W×××的丰田小汽车车窗被打烂,上述住宅二楼不锈钢防盗网产生多处凹痕。经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罗定市连州镇云良村委云良46号住宅枪击现场提取的实弹具备认定猎枪散弹的条件,属于非制式枪弹。

为了顺利逃离现场,李志明等人找到被告人林金荣寻求帮助,林金荣驾驶其车牌号为粤W×××的小汽车搭载李志明等人沿小路从罗定市连州镇逃回生江镇,并安排陈展鹏(另案处理)将作案汽车开往罗定市连州镇平北村委苏屋山边鱼塘处进行藏匿。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李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志明是初犯、偶犯,且因追讨债务发生争执引发,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志明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宇明只是去帮助追讨债务,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宇明是自愿认罪,认罪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志明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黄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荣犯窝藏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林金荣搭载同案人途中得知开枪讨债的事情,产生窝藏犯意较迟,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林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金荣窝藏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是初犯、偶犯;5.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志明的部分讯问不合法,讯问笔录由民警完成,并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李志明的自我坦白材料在民警和同仓人员劝说下形成,合法性存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宇明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明、周宇明、林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物证弹壳、小汽车、手机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1、张某2、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志明、周宇明、林金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黄强提出民警对被告人李志明讯问不合法及李志明的自我坦白材料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4月19日、20日、22日对被告人李志明进行讯问的人员是云浮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被告人李志明、林金荣经管教民警教育,主动联系管教民警交代本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主动书写坦白材料,管教民警遂对被告人李志明、林金荣进行讯问。该三份笔录、自我坦白材料与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记载内容并无矛盾,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明、周宇明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林金荣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离现场并授意他人藏匿作案车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明、周宇明、林金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宇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明纠集同案人前往讨债,并提供自制散弹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宇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提出被告人周宇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明、周宇明、林金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宇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林金荣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叶伟燕

人民陪审员劳绍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