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强、甘桂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5321民初2977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1民初2977号

原告:李国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甘桂炎(曾用名:甘木灿),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赖新连,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甘桂炎、赖新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被告甘桂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桂炎、赖新连共同偿还饲料款778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至款项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桂炎和赖新连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告送货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新兴县××镇××村××处,被告方每次在送货单中签收确认,累计送货总额143161元,期间,两被告累计付款65300元,目前尚欠77861元。原告每年都通过电话和到达两被告鱼塘进行催收,被告方经常以未有钱支付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盼判如所请。

被告甘桂炎、赖新连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应该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2.原告在长达6年时间一直没有向被告方追讨过货款,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从单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汇款的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也就是说,付款的时间应该是收到货物的每一年支付货款,但是原告一直以来长达6年时间都没有向被告方追讨过货款。3.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方主张付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2015年初由于原告介绍被告方购买及使用饲养鱼的药物导致了被告方所饲养的鱼全部死亡,造成的损失约40000~50000元,所以当时双方协商了赔偿的事宜,原告答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后来协商无果,所以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方追讨过涉案的饲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经营饲料的零售。被告甘桂炎与被告赖新连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开始,两被告因经营鱼塘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是被告方下单后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方指定地点,被告甘桂炎或赖新连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饲料款27081元,并由被告甘桂炎在原告的登记簿上签名确认。之后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方继续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产生8张送货单,饲料款合计51080元。原告认为,被告方于2021年10月13日支付了300元饲料款后尚欠77861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被告方认为2014年6月20日(金额6650元)、2014年8月27日(金额6550元)的送货单金额已经付清,该两张送货单没有载明“未付款”字样,而其他送货单载明了“未付款”字样,但经本院询问,被告甘桂炎陈述不记得有无送货当即结清货款的情况、亦不记得哪些已经支付哪些没有支付;对此,原告解释称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8月27日送货单上没有“未付款”字样是因为没有留意。双方确认被告方分别于2012年8月9日支付5000元、2013年3月2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25000元给原告,此外,被告方还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母亲,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被告方主张的该款项实际是2013年12月19日支付的款项;经本院询问,被告甘桂炎陈述2014年1月24日之后没有支付过货款给原告,时间太长不记得。对被告赖新连于2021年10月13日支付的300元,原告主张其每次到鱼塘追讨货款均未能见到甘桂炎,也追讨无果,后在2021年10月13日又到鱼塘追讨时,赖新连称只有300元就先支付了300元货款;被告方则认为该款并非用于支付货款,当时原告带了一个人到鱼塘追讨货款,原告称直接捉鱼又称使用其他手段,直到傍晚原告称没钱吃饭,赖新连遂给了原告3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大部分送货单载有“未付款”字样,其中2013年7月9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27日送货单没有载有“未付款”字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登记簿显示,被告甘桂炎确认2013年7月9日送货单上的金额计入当时未付款列表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登记簿,被告方提供的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甘桂炎、赖新连因经营鱼塘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方尚欠原告多少饲料款;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本案中,截至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7081元,之后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产生货款510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但并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甘桂炎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24日之后没有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又陈述时间太长不记得),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方于2021年10月13日支付了货款300元,被告方则认为该款项并非支付货款,但被告方并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至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27日的两张送货单是否已付清的问题,虽然该两张送货单没有载有“未付款”字样,但在此前亦有送货单未付款而没有载有“未付款”字样的情况,且被告甘桂炎于庭审中陈述不记得有无当即结清货款、哪些已支付等情况并陈述2014年1月24日之后没有支付过货款(又陈述时间太长不记得),故被告方主张上述两张送货单的金额已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61元(27081元+51080元-300元)。

关于焦点2,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亦没有送货当天结清货款的习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起诉前,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是在2021年10月13日,且被告方当时支付了300元给原告应视为同意履行债务,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货款77861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方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10月13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并参照2021年9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建议使用药物导致其鱼塘的鱼死亡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桂炎、赖新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货款77861元及利息(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李国强。

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27元,由被告甘桂炎、赖新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炎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