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裕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刑初78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裕平,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315),广东省新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兴县************5**。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月平(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裕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裕平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龚裕平收到吸毒人员龚金雄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信息,其在联系上家伍坤(在逃)确认有毒品后,将伍坤的电话提供给龚金雄,后龚金雄使用龚卫平电话联系伍坤购得价值2600元的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给被告人龚裕平,再由龚裕平转给伍坤,龚金雄购得毒品由其与龚卫平、秦思斌三人吸食完毕。

2.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龚裕平收到吸毒人员伍尚兴要求购买价值1600元毒品氯胺酮的信息,在联系上家伍坤确认有毒品后,其从伍坤处购进毒品并从中私留一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剩余毒品于新兴县*************交给伍尚兴,并通过微信收取1600元毒资,伍尚兴购得毒品由其与龚金雄吸食完毕。

2019年12月13日,吸毒人员龚金雄、伍尚兴、龚卫平先后到案,经其上述三人尿液进行检测,其中伍尚兴、龚卫平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阳性,龚金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氯胺酮均呈阳性。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龚裕平于新兴县*******洪华食品商店门前因涉嫌吸毒被依法口头传唤到新兴县公安局簕竹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天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氯胺酮呈阳性,后龚裕平于2020年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物证手机;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尿检报告等;证人龚金雄、龚卫平、秦思斌、伍尚兴、刘家俊的证言;被告人龚裕平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裕平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龚裕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龚裕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李月平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裕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龚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龚裕平仅贩卖毒品给朋友,没有大范围扩散,没有牟利,社会危险性较小;4.被告人龚裕平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龚裕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新兴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6日以被告人龚裕平吸毒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龚裕平使用其手机联系吸毒人员并收取毒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裕平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龚裕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裕平是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的,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裕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二、没收扣押的vivo牌手机一台,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人民陪审员伍志坚

人民陪审员苏惠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