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刑初127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文伙同陆志强(已判刑),由陆志强化名“陈伟”,先以帮忙看屋地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的信任,后于同月12日伙同另外两名人员(未查明真实身份)以赌博设局的方式诈骗了被害人梁某现金28000元,其中陆志强分得4000元。案发后,陆志强将4000元交回给被告人李文,后由李文的亲属分两次将其所骗的28000元还给梁某。被告人李文于2015年5月20日被办理网上追逃,后于2018年1月10日在中山市汽车总站第一候车室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判决书等;证人陆某1、李某1、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文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因儿子急需医疗费向梁某借钱,不是诈骗。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李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家庭条件非常困难,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文伙同陆志强(已判刑),由陆志强化名“陈伟”,先以帮忙看屋地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的信任,后于同月12日伙同另外两名人员(未查明真实身份)以赌博设局的方式诈骗了被害人梁某现金28000元。陆志强事后分得4000元。之后,陆志强得知事情败露后将4000元交回被告人李文,后由李文的亲属分两次将其所骗的28000元还给被害人梁某。被告人李文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办理网上追逃,后于2018年1月10日在中山市汽车总站第一候车室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6年1月31日,同案人陆志强因本案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人李文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李文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8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3)同案人陆志强因本案诈骗行为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现场位于新兴县天堂镇杰昌旅业307房。

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谅解书,证明:(1)2015年5月11日11时许,李文和陈伟来找我,让替陈伟的屋地看风水。次日,李文拿了看风水所需的八字给我,并说陈伟叫我一起出去吃饭,于是我和李文一起去了百威饭店。吃饭前,陈伟打电话叫他朋友谢某一起来吃饭。饭后,李文拿起扑克牌请谢某教赌术(出千)。随后李文、陈伟及谢某三人在一起玩扑克牌,而谢某给了我500元让我一起玩,我输了上述500元后就不再玩了。后来,李文说要玩大一点,并打电话约了一个老板来继续玩牌,但玩了约十五分钟,老板说他们没钱,并让李文等人筹多点钱再玩,随后离开了。谢某提议筹钱同老板继续玩牌,谢某问我有没有钱筹给他,并说输了算他的,赢了就分一些给我。我说我没钱并说要回去了。陈伟说不着急,随后递给我一支烟,我抽完这支烟就感觉头晕。陈伟继续问我有没有钱,我就说家里有二万多元。陈伟就叫李文开车搭我回家拿钱,然后搭我返回杰昌旅业一房间会合。陈伟、李文分别电话约上谢某、老板,大家继续玩扑克牌。扑克牌玩了约5分钟,大家把钱都输给了老板,老板随后离开了。而陈伟说没钱盖房子,不再择日子建房了。之后我联系不上陈伟,跟陈伟所在的独庙村人确认过,独庙村没有叫陈伟的人,之前看的那块地也不是陈伟的。于是我感觉被骗就报警了。在此事件中,我被骗了28000元。事后,李文的哥哥李某2、李某3两人分两次共还了28000元给我,并希望我不要追究李文的责任;(2)梁某辨认出李文及涉案的“陈伟”即陆志强;(3)梁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李文已经返还了被骗款项,愿意谅解李文的行为,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李文是我舅舅的儿子,是我的亲表弟,但我们平时极少联系、来往。早两年听说他骗了我老公梁某一些钱,后来又归还了,具体过程我不清楚。

6.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时,梁某曾经来找过我,问我们村是否有一个叫“陈伟”的人以及“陈伟”是否有一块屋地在公路边,我告诉他我们村没有一个叫“陈伟”的人,而他所指的那块屋地也不属于我们村的。

7.证人李某1的证言、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入住登记信息照片,证明:2015年5月12日,陆志强使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我经营的杰昌旅业307房。

8.同案人陆志强的供述、辩认笔录,证明:(1)2015年5月10日10时许,李文让我化名陈伟,扮作一个要找人看屋地风水的人,然后去找他那个看风水的亲戚(梁某),骗取他的信任后,以赌博的方式来骗取梁某的钱财。赌博时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但老板洗牌时都会藏好一只牌,便于赌博时进行换牌。等骗取到梁某的钱,他会分钱给我,我答应了李文的要求。当日,李文便带我去找梁某,并以上述的理由骗取梁某的信任。次日,我跟李文及梁某一起在天堂镇一饭店吃饭。期间,李文先后叫来了“雄哥”和一个老板,但老板嫌赌注太小,让大家回去筹钱下午再赌。我回家拿了两万元,并去天堂镇杰昌旅业开了307房。随后,李文及梁某、雄哥、老板等人陆续来到房间。赌博时,由我、李文及梁某、雄哥四人凑钱作一家,老板作一家。我们这边是李文和“雄哥”看牌的,约十五分钟后,我们凑的钱全部输光,老板见我们没钱了,就直接走了,大家也散去了。我们从梁某那里骗了28000元。事后,李文除了把我用作赌本的20000元钱还给我之外,又分给我4000元。事后李文说梁某已经知道我们骗他钱的事,让我把钱还给他。我也因为害怕,就把上述的4000元退还给李文。上述提到的屋地及化名陈伟都是李文虚构出来的;(2)陆志强辨认出李文。

9.被告人李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1)2018年1月17日供述称,2015年5月左右,我朋友“志强”(经辨认为陆志强)让我介绍风水先生替他屋地看风水,于是我介绍了我表姐夫梁某给他认识。同年5月的一天早上,我约上梁某、陆志强在天堂某饭店吃饭,当时陆志强约了一名叫“荣某”的男子一起来。席间,陆志强提议玩扑克牌赌钱,几轮下来,我们几个都输钱给了“荣某”。后来,陆志强又叫来绰号为“肥佬”的男子,大家继续玩牌赌钱,但大家身上的现金都不多,于是相约回去筹集现金下午继续赌。我当时就跟梁某说“你有钱就拿点出来,输了当我借你的,赢了大家一起分”。到了下午,我和梁某分别筹到几千元和28000元,并相约一起去到杰昌旅馆二楼的一间房间,之后,陆志强和“肥佬”陆续来到并一起玩牌,最后,我们三人的钱都输给了“肥佬”。而梁某跟我说他这些是防身钱,要我快点还给他,我答应了。后来听说梁某以为我骗他报警了,而我当时在外面不方便去,就让我两个大哥去派出所还钱。此事后不久,陆志强向我借了四五千元,而他也将钱还给我了;(2)2018年1月19日供述称,在旅馆赌钱时,为筹集赌资,我向梁某提出借钱,他在下午的时候给了我28000元现金。(3)2018年4月19日供述称,事后那28000元都在我手上,除了借出4000元给陆志强之外,其余的24000元都花在我儿子住院的医疗费上;我是事后看见“老板”赢钱并叫分钱我才知道梁某被骗;(4)李文辨认出“志强”即陆志强。

10.情况说明,证明:因涉案的“荣某”、“肥佬”在逃,公安机关未能将该两人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文提出其仅是借钱,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文伙同他人以看风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伙同他人通过“出千”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害人的参赌行为并非基于其对赌博结果的正常判断,而是基于被告人及其同伙所实施的一系列控制赌博结果行为的错误认识对其支配财物所作出的错误处置行为,最终使被告人及其同伙取得财物。被告人李文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其所作的多次供述和辩解亦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文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文不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文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李小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温创业

书记员陈宇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