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忠、钟国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6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刑初6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忠,曾用名李三弟,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逮捕前住云浮市云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国绕,曾用名钟国纯,绰号:“九哥”,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逮捕前住云浮市云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国庭,曾用名钟二弟,绰号:“细佬哥”,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逮捕前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钟国庭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钟国庭及其辩护人、指定辩护人甘永波、潘景伟、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钟国庭驾驶车牌号码为桂J×××**的五菱牌面包车自云浮市河口镇开往新兴县新城镇,到达后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于新兴县新城镇州背村镇政府后面一出租屋利用鱼竿及粘钩盗得被害人黎某放置在屋内的小米手机1台及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1个。得手后李庆忠、钟国绕将所盗来的手机及银行卡交给钟国庭,由钟国庭通过验证码登录被害人黎某微信并通过微信扫码收款方式将黎某微信钱包里的2000元转到钟国庭微信钱包,后由钟国庭转到钟国绕微信钱包,正当钟国庭添加黎某微信欲通过微信直接转账方式将黎某微信钱包内剩下的4000元转走时,被害人黎某重新登录微信致使钟国庭无法继续完成4000元的转账行为,钟国绕微信收到上述2000元后将该笔款项分给李庆忠、钟国庭及其本人。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8元。2018年8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根据线报于新兴县新城镇黄岗村佛山云浮转移产业园北区路段截停车牌号为桂J×××**的五菱牌面包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钟国庭。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物证鱼竿、粘钩等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钟国庭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钟国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钟国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甘永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庆忠当庭认罪认罚、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庆忠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钟国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愿意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钟国绕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钟国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钟国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向被告人李庆忠、钟国庭、钟国绕扣押到车牌为桂J×××**五菱牌面包车1辆、手机5台、平板电脑1台、鱼竿、口罩、贴纸挂钩、现金等物品,除VIVO牌手机1台、OPPOR11S手机1台、Iphone6手机1台随案移送外,其余物品暂存新兴县公安局。桂J×××**五菱牌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李庆忠。被告人李庆忠家属于2019年1月23日退赔被害人黎某损失28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收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钟国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钟国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钟国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忠、钟国绕有犯罪前科、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各有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扣押的被告人李庆忠桂J×××**五菱牌面包车1辆、被告人钟国庭Iphone6手机1台、扣押的鱼竿、贴纸挂钩等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庆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钟国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钟国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四、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李庆忠桂J×××**五菱牌面包车1辆、被告人钟国庭Iphone6手机1台,依法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鱼竿、贴纸挂钩等(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陈伟晃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