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广城、李志斌非法拘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广城,化名董思谦、董伟辰、董老板,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全南县,逮捕前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斌,化名张丰、张老板、刘杰、刘老板,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逮捕前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益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昌凯,化名陈小熙、陈老板、陆星辰、陈星城,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逮捕前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仁华,化名张启航、张老板,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逮捕前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新林(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伟,化名易老板、叶轩、叶老板,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逮捕前住广东省新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彩云,化名陈梓桐、陈老板,女,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秋实(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东清,化名杨煦曦、杨茜茜,女,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全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巧玲(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辩护人陈辉、罗益宏,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李新林、廖志豪、陈秋实、严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朱路芳(在逃)、邓文广(另案处理)、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均为一个非法传销组织的组成人员,该组织共分为四个层级,第一层为老总,可以安排组织里的所有事情,并直接指挥领导、老板两级去管理;第二层为领导,领导就是受老总的安排去管理各个出租屋和老板;第三层为老板,老板就是听从领导和老总的安排,对受害者讲课、做思想工作,负责看管好受害者;第四层就是受害者,受害者在组织里称“帅哥”或“美女”。在这个传销组织里,由女老板通过QQ、微信方式以谈恋爱或交朋友方式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后,通过威逼、恐吓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手机、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由男老板对被害人进行严格看管以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通过言语恐吓要胁被害人说出手机及银行卡密码,由领导或老总通过使用被害人手机进行微信转账、QQ转账等方式将钱转走,后通过被害人银行卡或涉案被告人的银行卡进行提现或直接消费。其中,朱某、邓某广、被告人黄广城为领导,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为老板。
2017年9月初,被告人曾东清化名“杨茜茜”通过QQ方式与被害人刘某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后于同年10月1日约被害人刘某至新兴县,并与被告人陈彩云共同将刘某带到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东34号枫洞三楼东面房出租屋,由被告人李志斌、张仁华、易伟、杨昌凯等人将刘某按倒在地,威逼刘某交出并收走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对刘某进行严格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由朱某、邓某广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的方式迫使刘某说出手机及银行卡密码,并冒用刘某的名义办理网上贷款贷得款项2千余元,后通过ATM机从被害人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取款三次,金额分别是5000元、4000元及3300元,并使用刘某的农业银行卡进行消费,消费总额合计为476.05元。2017年10月11日凌晨,被害人刘某乘坐传销组织人员安排的出租车离开新兴。
2017年10月初,被告人曾东清化名“杨煦曦”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害人黎某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后于同年10月20日约被害人黎某至新兴县,并与被告人陈彩云等人共同将黎某带到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东34号枫洞三楼东面房出租屋,由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易伟等人将黎某控制住,威逼黎某交出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并对黎某进行严格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由朱某、邓某广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的方式迫使黎某说出手机及银行卡密码,通过黎某手机将其支付宝的钱提现到中国银行卡及建设银行卡,后将中国银行卡里的53670元及建设银行卡里的89870.06元通过微信或QQ转账方式转到开户名为杨昌凯及易伟的支付账号或其他账号,后从与上述人员支付账号关联的银行卡提走现金,并使用黎某的支付宝花呗进行消费,消费总额合计为7080元。2017年10月26日凌晨,被害人黎某乘坐传销组织人员安排的出租车离开新兴。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以下证据:物证手机;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害人刘某、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非法拘禁他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均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广城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不认罪,供述参与黎某案的同案被告人中除了张仁华,其他人都在场,黎某被我们搜了身。出租屋里有领导邓某广和潘某2,潘某2对黎某进行了语言上的威胁。
辩护人陈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广城在犯罪时并不是领导,在本案中是从犯;(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广城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黄广城不构成抢劫罪:1.被告人黄广城非法拘禁黎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广城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黎某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也没有实际上占有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法律特征。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或者威胁要求其当场支付钱财;被害人黎某的钱财是在第三天被转走,并不是当场被取走。本案威胁恐吓与抢劫罪暴力威胁的实质内涵不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黄广城既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得被害人的相应财物,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黄广城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属于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3.在黎某案中,仅实施了协助非法拘禁的行为;4.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5.并没有获取相应的收益。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广城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斌对指控的非法拘禁和抢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和杨昌凯、易伟、张仁华、曾东清、陈彩云参与了刘某案,是我和张仁华、杨昌凯等人把刘某按倒在地上的,易伟没有参与按住被害人刘某,领导潘某2威逼过被害人交出财物。我和黄广城、杨昌凯、邓某广、“潘某1”、曾东清、陈彩云等参与了黎某案。
辩护人罗益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李志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非法拘禁只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采取的一种前置手段,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即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虽为共同犯罪,但老总、领导目的是劫取被害人全部的钱财,而被告人的故意只是强迫被害人取出购买传销产品的钱财,被告人和老总、领导之间的主观故意的内容并不相同,被告人只应对黎某案当场搜身获取的钱财承担后果,而不是黎某全部损失。(二)被告人李志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志斌本身也是传销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实际上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财产。2.本案系传销案件引起的非法拘禁、抢劫案件,且没有使用殴打等暴力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3.在上级传销人员的安排下参与实施违法行为,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4.被告人李志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5.被告人李志斌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志斌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昌凯对指控的非法拘禁和抢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非法拘禁他人,也没有抢劫涉案的被害人,并提出其是胁从犯。庭前因遭到民警恐吓而作有罪供述。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昌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是初犯,本次犯罪主要受传销集团的控制胁迫,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2.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属胁从犯,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昌凯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仁华对指控的非法拘禁和抢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没有非法拘禁和抢劫。
指定辩护人李新林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华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张仁华具有以下罪轻情节:1.被告人张仁华是被骗而被迫加入了传销组织,其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是受到同案人的胁迫、诱骗而为,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的作用比较小;2.被告人张仁华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和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案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仁华没有分得赃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事实上他根本无法控制和支配使用被害人的财物。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仁华减轻处罚。
被告人易伟对指控的非法拘禁和抢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虽然其当时在场,但没有对刘某实施抢劫及非法拘禁行为;对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称其没有见过黎某。
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在刘某一案中,指控被告人易伟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证据不足。1.刘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矛盾。2.根据李志斌庭审供述及易伟的供述,刘某被带到传销窝点之初,易伟并不在场。易伟没有参与控制刘某、把刘某按倒在地的过程。3.张仁华两次讯问笔录记载的涉案人员并不相符。4.杨昌凯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与第三次的讯问笔录中关于刘某一案的涉案人员名单相矛盾,且杨昌凯在庭审期间翻供,一直称其根本不认识刘某,因此杨昌凯的供述不能作为易伟参与刘某一案的判案依据。5.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均不能证明易伟参加了刘某一案。(二)在黎某一案中,指控被告人易伟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证据不足。1.易伟、李志斌的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均表明易伟在黎某被带到传销窝点前,易伟已经被传销组织的人员转移到另外一个传销窝点。2.根据黎某的询问笔录,负责监视黎某的5个人分别是李志斌、黄广城、杨昌凯等人,易伟并不在其中。黄广城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易伟在当时的待遇和被害人黎某一样,不可能是给黎某上课的领导。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易伟是当时给黎某上课的领导,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易伟一案的判案依据。3.杨昌凯三次讯问笔录所提到的涉案人员和其他涉案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不符,而庭审过程中,杨昌凯亦没有明确供述,杨昌凯的供述不能作为易伟一案的定案依据。4.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均不能证明易伟参加了黎某一案。(三)被告人易伟是一名被欺骗而被限制在传销组织窝点无法逃走的被害人,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的行为。把被害人骗来传销窝点,利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取到两名被害人的财物,去银行提取现金及最后管理这些现金的均不是易伟。(四)假如易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易伟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小,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易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彩云对指控的非法拘禁、抢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将被害人带入出租屋时没有看到有人按倒被害人,其仅仅将被害人带到出租屋,其它事情并不清楚。
指定辩护人陈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彩云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均有异议,陈彩云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陈彩云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在本案中,陈彩云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其任务仅是将两名被害人带到出租屋交给李志斌等人培训、教育、洗脑,随后陈彩云就离开出租屋。陈彩云没有对该二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更加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特征。(二)作为一名被骗入传销组织的人员,陈彩云本身也是受害者。即使陈彩云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是从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陈彩云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东清对指控的参与刘某案非法拘禁和抢劫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称没有参与黎某案的非法拘禁和抢劫。
指定辩护人严巧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曾东清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1.被告人曾东清在传销组织中所有的工作都是被领导安排的,实施犯罪行为也只是为了能离开该组织,而并非以非法占有两名被害人财物为目的。2.曾东清始终没有参与控制、看管两名被害人的活动,拿到两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取款、消费等均不在场,也不知情,且曾东清没有实际获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曾东清并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曾东清具有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东清处于被教唆和胁从地位,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2.被告人曾东清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减轻处罚;3.被告人曾东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曾东清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朱某、邓某广、潘某2、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等人均为一个非法传销组织的组成人员。该组织架构共分为四个层级,第一层为老总,可以安排组织里的所有事情,并直接指挥领导、老板两级去管理;第二层为领导,受老总的安排管理各个出租屋和老板;第三层为老板,听从老总和领导的安排,对被害人讲课、做思想工作,负责看管好被害人;第四层为被害人,在组织里称“帅哥”或“美女”。在这个传销组织里,由女老板通过QQ、微信方式以谈恋爱或交朋友方式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后,领导及老板通过威逼、恐吓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手机、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由男老板对被害人进行严格看管以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通过言语恐吓要胁被害人说出手机及银行卡密码,由领导或老总通过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转账、提现、消费或使用被害人的手机支付宝将钱提现到被害人微信钱包、QQ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再通过微信钱包、QQ钱包财付通转账等方式转到涉案被告人手机微信钱包、QQ钱包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提现。朱某、邓某广、潘某2、被告人黄广城(案发时为老板)等人为领导,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为老板。
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13日12时许分别在新兴县新城镇永兴街顺景楼楼下抓获黄广城,在新兴县新城镇翔友商店对面出租屋6楼抓获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于2018年1月4日11时许在新兴县抓获陈彩云;于2018年3月3日下午4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金钻宾馆抓获曾东清。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彩云时,扣押了手机2台。邓文广因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己由广东省台山市司法部门处理。
另查明,涉案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人员的安排、指挥下实施了以下事实:
(一)2017年9月初,被告人曾东清使用化名“杨茜茜”、“杨煦曦”通过QQ方式与被害人刘某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后于同年10月1日约被害人刘某至新兴县,并与被告人陈彩云共同将刘某带到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东34号枫洞三楼东面房出租屋,传销组织的领导朱某等人安排被告人李志斌、张仁华、易伟、杨昌凯等人将刘某按倒在地,威逼刘某交出并收走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对刘某进行严格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由邓某广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的方式迫使刘某说出手机及银行卡密码,并冒用刘某的名义办理网上贷款贷得款项2千余元,后通过ATM机从被害人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取款三次,金额分别是5000元、4000元及3300元,并使用刘某的农业银行卡进行消费,消费总额合计为476.05元。2017年10月11日凌晨,被害人刘某乘坐传销组织人员安排的出租车离开新兴。
以上及全案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1)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易伟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3日对新兴县新城镇晚霞寺对面一出租屋3楼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2)公安机关对相关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搜查,查扣陈彩云使用的手机2台。
4.银行卡交易明细、指认笔录,证明:(1)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19分别于2017年10月8日转出5000元、10月9日转出3000元、2000元、10月10日转出2494.79元,其农业银行账户62×××11收到上述四笔转款后于同日取款5000元、4000元、3300元,并通过银行卡消费476.05元。(2)涉案被告人指认出银行监控截图上取款的男子是邓某广。
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材料,证明:(1)2017年9月3日,我通过QQ认识一名化名为“杨茜茜”(又名杨煦曦)的女子,多次聊天后便相约见面。2017年10月1日,我来到新兴后,被该女子和另外一名女子带到了晚霞寺对面一出租屋处。刚进入出租屋,杨煦曦拿走我的手机,房间里出来六名男子,领导(经辨认为朱某)安排张丰(经辨认为李志斌)、易老板(经辨认为易伟)、杨老板、陆老板、张老板(经辨认为张仁华)等几个老板将我按住,并用毛巾塞住我的嘴,其中一名男子威胁我说“你敢动就弄死你”,我听后不敢动了,之后他们将我的手机、钱包、身份证等物都搜走了。在之后几天里,我被困在房子里不能出去,我在出租屋内吃喝走路都被他们跟随着,不让我做出求救行为,而且他们也将出租屋的窗户门口都封住的。李志斌在出租屋里面是负责管理手机和出租屋的钥匙,带我进来的杨煦曦也经常在出租屋里出现,在出租屋天天与我聊天,平常有电话来的时候是李志斌接的,打开扬声器并在事前恐吓我不要在手机里乱讲话。而出租屋的男子不停给我上课让我购买产品,一名自称领导(经辨认为邓某广)的男子用语言威胁我,向我索取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我害怕,逼于无奈把我身上仅有的农业银行卡还有手机绑定的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都告诉那位领导了。事后我查账,我建设银行卡里的14000元都转账到我的农业银行卡里,然后都被取走了。之后他们又让我拿着身份证放在胸前拍照,说是帮我办理网上贷款,我看了账单是贷款2500元左右,然后又通过银行卡取走了。另外,我在支付宝上发现于2017年10月10日有三笔花呗消费账单,消费金额分别为148元、299元、53元,合计500元,这三笔花呗消费均不是我本人操作的。至2017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出租屋的领导让我离开,并让出租车司机载我到肇庆。事后我就报警了。(2)刘某辨认出进入出租屋当晚安排人将其按倒在地的人为朱某、将其按倒在地上的男子为张仁华、拿银行卡取款的人为邓某广、在出租屋内对其讲课、管理出租屋钥匙和手机的“张丰”为李志斌,易老板即易伟。
6.同案人邓某广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我们的传销组织架构分为四层:第一层是老总,权力最大,指挥领导、老板两级管理;第二层是领导,受老总的安排管理各个出租屋和老板;第三层是老板,听从领导和老总的安排,对被骗的受害者做思想工作,看管好受害者,如果受害者要逃离出租屋就将其控制且不得其向外界求救,如果有受害者不配合就恐吓威迫;第四层是被骗来的帅哥或美女。我们主要通过对受害者洗脑,让他们买产品(产品是虚拟出来的,每份产品是3900元)。如果帅哥美女不买产品就一直受到我们的拘禁和控制,或者强迫受害者说出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然后将钱转走。在新兴的传销组织中,我是领导,另外领导还有潘领导、黄广城,老板有易伟、陈彩云、杨昌凯、李志斌、张仁华、曾东清等人。我在新兴管理着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西晚霞古寺附近一出租屋三楼的两间出租屋,租房是老总安排的。具体由曾东清、陈彩云负责以谈恋爱的方式骗受害者过来,然后我安排李志斌等老板负责看管讲课。2017年10至11月份,刘某由曾东清和陈彩云接到出租屋,当时刘某进入出租屋见到李志斌等人在场害怕想离开出租屋,被我们控制住了,期间刘某也不配合我们,我们也恐吓过刘某。出租屋管理以李志斌为主,他管理刘某使用手机和出租屋钥匙。刘某被拘禁了五六日左右,我得到了200元收益,曾东清和陈彩云每人得到525元的收益。后来因为刘某不配合我们工作,在得到刘某的钱后我们就安排出租车将刘某送走。参与刘某案的有李志斌、张仁华、曾东清、陈彩云等老板,我、潘领导与黄广城也参与了。刘某到出租屋后如果不买产品和讲出银行卡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根本就离开不了出租屋,待我们将其钱财转走后才放他出去;(2)邓某广辨认出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李志斌、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杨昌凯、黄广城、“潘领导”即朱某。
7.被告人李志斌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2017年10月1日晚上,杨煦曦(经辨认为曾东清)和陈彩云把刘某带来出租屋,当时我和张仁华、易伟、杨昌凯等人藏在房间内,刘某知道被骗到传销组织想离开,我们从房间冲出来把刘某抱住按倒在地上,刘某拼命反抗,从外面进来的领导(包括潘某1)对刘某吆喝说“再敢动就弄死你”,刘某就不敢动了,然后领导将他的手机及银行卡、银包都拿走了。在接下来的几天,我们给刘某讲课。10月5日下午3时许,邓某广过来,逼迫刘某说出密码。邓某广拿到手机密码和银行卡密码后,先后两次共取款7800元,由刘某购买虚拟的“产品”。出租屋的大门一直反锁,锁匙开始由曾东清保管,后来由我或黄广城保管。刘某的手机等财物开始是我保管,后来购买产品时由邓某广保管。大约在10月7日或8日,邓某广让刘某打的士回广州。潘某1(经辨认为潘某2)是领导,在刘某进出租屋后想逃跑被按住手脚在地时出言恐吓刘某,之后来出租屋给刘某上课洗脑。杨昌凯在刘某反抗时帮忙按住刘某,24小时在出租屋贴身跟着刘某。曾东清和陈彩云充当诱饵角色,将刘某骗到新兴的传销窝点。在传销组织中,曾东清和陈彩云、叶老板(秦某)是老板,负责骗陌生男子到传销出租屋;女老板骗男子到传销窝点购买了一套产品,可以提成525元。我和张仁华、杨昌凯、曹某、黄广城、姚某、杨昌凯是老板,负责看管被骗过来的帅哥、美女,不让离开出租屋。邓某广、潘某2、王某是领导,负责上课谈心,购买产品的钱都是由他们拿的。我们在组织上均使用化名或代号。(2)李志斌辨认出刘某、邓某广、易伟、杨昌凯、张仁华、曾东清、潘某2、陈彩云。
8.被告人张仁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我在组织中是“老板”,上面还有“老总”、“领导”,刚来的就叫“帅哥”和“美女”。我们先在网上以谈恋爱、交朋友为名将人骗到新兴县的传销窝点,将他们身上的手机等财物掏出不让他们和外界联系,然后非法拘禁他们,给他们洗脑上课让他们购买化妆品(虚拟品),不行就逼迫对方说出手机和银行卡密码,将手机和银行卡的钱转走。2017年10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杨煦曦(曾东清)和陈梓桐(陈彩云)带刘某进入我所在的出租屋,李志斌开门让他们进入,她们把刘某带到后就马上离开了。刘某知道被骗到传销组织后开始大吵大闹,我们(包括我、李志斌、杨昌凯、李老板和陈老板共五六人)就冲出去抓住刘某按在地上,潘某1进来很凶地骂刘某,刘某不敢再吵,潘某1让他将身上的手机、钱包等东西掏出来,避免他跟外界联系。刘某上厕所都由李志斌跟着。出租屋的大门一直反锁,李志斌保管大门钥匙和刘某的手机。之后几日,我和李志斌、杨昌凯、易伟、巢某、何道口负责看管刘某,不让刘某离开出租屋,李志斌给刘某上课洗脑,要求刘某购买化妆品(虚拟品),平时24小时有人跟着。几日后的一天早上10时许,张丰(李志斌)和潘某1、王某过来逼迫刘某说出手机密码和银行卡密码,否则要弄死他等等,刘某被迫说出密码。刘某的手机等财物开始是李志斌保管,后来迫刘某说出密码后,潘某1就拿刘某的手机等财物出去了。之后,我被调出到另一个传销窝点,该出租屋的事情我不知道了。(2)张仁华辨认出易伟、李志斌、杨昌凯、曾东清。
9.被告人易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2017年10月初一天22时许,我回到晚霞寺对面的出租屋三楼,看见刘某坐在屋内中间,潘某1、张老板(张仁华)、李某、杨某1、陆某1(杨昌凯)、梁某、杨煦曦(曾东清)、张丰(李志斌)等人围坐周围,并让刘某交出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钱包等财物,之后几日由李志斌陪着刘某上课,强迫刘某购买化妆品(虚拟品),我和张仁华、李某、杨某1、杨昌凯、梁某、曾东清、李志斌等人负责看管刘某,不让刘某离开出租屋,甚至24小时跟着刘某,大门反锁,李志斌保管大门锁匙及刘某的手机。几日后的一天早上10时许,李志斌和潘某1、王某过来逼迫刘某说出手机密码和银行卡密码,并恐吓说不从的话要弄死他,刘某被迫就范,潘某1、王某拿到密码后就出去了。之后几日我被领导调出到另一个传销窝点,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刘某是凌蓝天(经辨认为陈彩云)和曾东清在网上以谈恋爱、交朋友、介绍工作为由骗到新兴的传销窝点的;(2)易伟辨认出刘某、张仁华、李志斌、杨昌凯、曾东清、陈彩云,邓某广、潘某2、朱某均称为潘某1。
10.被告人陈彩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我们是传销组织,成员分别有老总、领导、老板以及“帅哥”、“美女”(刚被骗入的男女)。我们通常在QQ、微信以谈恋爱方式诱骗陌生男子,之后以过生日、过来玩等方式骗男子来新兴,并带他们到传销窝点,由领导和老板控制他们。期间,采取反锁大门、没收手机、24小时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拘禁男子,给他们上课洗脑要求他们购买化妆品(虚拟品),参加传销组织。如果他们不愿,就恐吓要弄死他们或不让他们出去等方式,逼他们说出手机和银行卡密码,通过转账或取钱将他们支付宝、微信和银行卡的钱取走。我在传销组织中是领导,充当聊天诱饵的角色,骗陌生男子来到我们的传销窝点。传销组织中领导有黄广城、邓某广、曾东清和我,老板有李志斌、杨某2(经辨认为杨昌凯)等人。领导是负责管理老板,老板负责管理“帅哥”、“美女”,充当打手要求他们购买产品。在组织里会使用化名,邓某广在组织里人称“潘某1”。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曾东清打电话让我跟她接一个人,之后我们带了一名男子(四川人)返回我们在县城晚霞寺对面的出租屋三楼。李志斌开门让我们入屋,并让那名男子看生意经,那名男子不愿意,在房间内有四名男子冲出来和李志斌将那名男子推入靠窗的房间内,之后我就离开了出租屋,我对后来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当时我只看见曾东清、李志斌、杨昌凯和三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出租屋。(2)陈彩云辨认出刘某、李志斌、杨昌凯、曾东清、黄广城。
11.被告人曾东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我所在的传销组织分五个层次,分别为:大老总、老总、领导(负责管理老板)、老板(购买新产品正式参加传销组织,负责管理“帅哥”、“美女”)、“帅哥”、“美女”(被骗入传销的男女)。我们在网上通过微信用女孩的身份和陌生男子以谈恋爱、交朋友为名将陌生男子骗到新兴县的传销窝点,将他们身上的手机等财物掏出不让他们和外界联系,非法拘禁他们,之后洗脑上课让他们购买化妆品(虚拟品),不行就威逼对方说出手机和银行卡密码,将手机和银行卡的钱转走。每骗一个陌生男子到传销窝点,我能获得525元人民币提成,领导则每月有1000元底薪还有提成。2017年9月中旬,组织里的王某以化名杨煦曦并使用我的照片、语音、视频在微信里跟刘某聊上了,随后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来相约来新兴见面。10月1日,我和陈彩云与刘某见面后将刘某带到出租屋。张某1(经辨认为李志斌)、杨某1和曹老板、黄老板、董老板(经辨认为黄广城)、陆某2等六七人当时在房间内,可能刘某知道进了传销组织想离开,房间里的人冲出来围住他不让离开。李志斌、黄广城和一名老板将刘某的手反扣并拉扯入房间。刘某被押入房间后坐在房间中间的凳子上,其他人围在周围,潘某2叫刘某将身上的手机、银行卡、钱包掏出来,李志斌也搜了一下刘某身体不让他藏财物,手机被李志斌扣着。之后有人24小时跟着刘某,大门反锁,大门锁匙及刘某的手机由李志斌和黄广城等人保管,李志斌和曹老板、黄老板、黄广城、陆某2整日贴身跟着刘某,不让刘某呼救和逃跑。上课劝说刘某参加传销,花钱购买化妆品,潘某2、李志斌和黄广城用言语恐吓过刘某说“不让离开出租屋”、“不听话要弄死他”等内容逼迫刘某说出密码,取走或转走刘某的钱。我们非法拘禁了刘某约一个星期。在传销组织中,我和陈彩云、叶凝寒是老板,负责骗陌生男子到传销出租屋。李志斌和杨某1、曹老板、黄老板、黄广城、陆某2是老板,负责看管被骗过来的帅哥,不让他们离开出租屋,充当打手角色。潘某2、王某、罗某和潘某1是领导,负责上课谈心,购买产品的钱都是由他们拿的。(2)曾东清辨认出刘某、陈彩云、潘某1即潘某2、姓邓的潘某1即邓某广、董老板即黄广城、老板张某1即李志斌、老板杨昌凯、老板易伟、老板张仁华。
12.视听资料,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7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被邓某广取款的视频。(2)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的搜查、被告人的抓获、审讯等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二)2017年10月初,被告人曾东清使用化名“杨煦曦”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害人黎某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后于同年10月20日约被害人黎某至新兴县,并与被告人陈彩云等人共同将黎某带到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东34号枫洞三楼东面房出租屋,在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下,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易伟等人将黎某控制住,威逼黎某交出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并对黎某进行严格看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由朱某、邓某广、“潘某1”等人通过言语恐吓、威胁的方式迫使黎某说出手机密码,并通过黎某手机支付宝将钱提现到黎某微信钱包、QQ钱包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再通过黎某的微信钱包、QQ钱包财付通转账等方式转到开户名为杨昌凯及易伟的支付账号或其他账号,其中分别转到杨昌凯账号金额为100937.86元、易伟账号金额为11500元,后从与上述人员支付账号关联的银行卡提走现金。并使用黎某的支付宝花呗进行消费,消费总额合计为7080元。2017年10月26日凌晨,被害人黎某乘坐传销组织人员安排的出租车离开新兴。
以上及全案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黎某于2017年11月4日报案被抢存款15万元,新兴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6日以抢劫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4日对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西永祥中药饮片厂对面的出租屋三楼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3.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证明:(1)黎某中国银行账户于2017年10月23日至26日支出53670元;(2)黎某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10月23日至26日支出89870.06元。(3)黎某支付宝于2017年10月23日消费6582元、498元;(4)黎某的电话与曾东清使用的电话于2017年10月20日存在多次通话的情况。
4.支付宝、QQ账户、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1)微信号×××(黎某)对应的支付账号085e9858e64cbb1826a809b23@wx.tempay.com于2017年10月23日、10月24日向支付账号085e9858e638069d553e769fa@wx.tempay.com(易伟)分别转账10000元、1500元,转账合计金额为11500元,并于当日通过绑定的银行卡62×××73(户名易伟)提现;(2)QQ支付账号12×××19(黎某)于2017年10月23日至26日向QQ支付账号79×××26(杨昌凯)多次转账,转账金额合计100937.86元,并于当日通过绑定的银行账户62×××79(户名杨昌凯)提现。
5.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辨认材料,证明:(1)2017年10月初的时候,我在百合婚恋平台认识“杨煦曦”(经辨认为曾东清),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同年10月20日,我来到新兴县清见面,曾东清与另外两名陌生的女子一起来接我,随后将我带到新兴县永祥中药饮片厂对面的出租屋三楼。我进到出租屋后,当时张丰(经辨认为李志斌)呆在出租屋大厅,曾东清就找了个借口将我手机骗到手中,之后他们说让我做生意,我就觉得不妥就站起来,他们拦着我不让我走,我想冲出出租屋,这时出租屋的杨某1、杨某3、董老板(经辨认为黄广城)、陈老板(经辨认为杨昌凯)、李志斌一齐拽住我的衣服和背包拉我到其中一个小房间,李志斌和黄广城按住我肩膀让我坐在房间的小胶凳不让动。这时,有一名领导进来,曾东清将我手机给了那名领导,领导要求我将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当时我不肯,那领导就恐吓我,我听了就不敢动,李志斌和黄广城搜我身,将我身上的背包、兜里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192元现金都掏出来交给那个领导,领导接过后就离开房间。之后李志斌、杨某1、杨某3、黄广城和杨昌凯带我到其中一个房间睡觉,采取24小时贴身跟随和反锁大门的方式非法拘禁我,第二天早上,我又被带到小房间,那个领导进来说让我安心在这里上课,逃跑或不安分就让我消失,之后要求我说出手机密码,我不肯说,他还恐吓我,我害怕就将手机密码告诉那个领导。晚上由李志斌、杨某1、杨某3、黄广城和杨昌凯5个人轮流和我聊天,说他们怎样加入组织赚大钱,并让我购买商品。到2017年10月26日3时左右,出租屋的领导允许我回家,并将我的手机、中国建设银行卡、身份证还给我,还帮我叫了一辆的士将我送到肇庆市汽车客运站,我自行搭车回到深圳家中。回到家后,我分别查看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以及支付宝时,支付宝里面的10多万元钱被分别提现到我的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然后建设银行卡里面的89870.06元以及中国银行卡里的53670元均通过本人QQ和微信转走了;在我的支付宝花呗有两笔直接消费:一笔是6582元;一笔是498元。上述金额合计大约15万元。(2)被害人黎某辨认出把其骗到出租屋的“杨煦曦”即曾东清及其闺蜜陈彩云,在出租屋内恐吓其并不让离开出租屋的领导即朱某,在出租屋内对其上课、搜身并抢走其身上手机的“张丰”即李志斌,在出租屋内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陈老板”即杨昌凯,在出租屋内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董老板”即黄广城,在传销组织中给其上课的一名领导即易伟,出言恐吓、指挥其他传销人员对其抢劫、非法拘禁的领导即潘某2。
6.同案人邓某广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黎某是由陈彩云、曾东清骗到出租屋的。到了出租屋不配合,受到老板们的拘禁不得离开出租屋报警求救,在拘禁几天后就被迫讲出银行密码和手机支付密码,然后就由我们操作将其钱转走。黎某的损失较多,我在黎某案中收益有1100元,陈彩云与曾东清每人525元。由于黎某不肯加入我们组织,我们就将他送到肇庆去了。参与黎某案的有李志斌、曾东清、陈彩云等人。我还有潘领导、黄广城也参与了;(2)邓某广辨认出黎某、李志斌、陈彩云、曾东清、黄广城;朱某是潘某1;潘某2也是潘某1。
7.被告人黄广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材料,证明:(1)在传销组织里,我一开始是“老板”,负责看管被骗进来的“帅哥”,现在我是“领导”。“领导”就是在一间出租屋里负责管理的人员,平时安排“老板”和“帅哥”、“美女”的工作,“老总”就是管理我们这些“领导”的人。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杨煦曦、陈彩云、秦某带黎某进入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晚霞古寺对面一出租屋三楼房间,当时我和李志斌、易伟、杨昌凯、覃庆杨在房间内。进入出租屋的黎某知道被骗到传销组织,不愿留在出租屋,我们就出去围着黎某,潘某1(经辨认为朱某)让黎某不要再吵,并将其身上的手机、钱包等东西掏出来,又让黎某说出手机密码。之后我们几个贴身看管黎某,出租屋的大门一直反锁,锁匙由邓某广保管,黎某的手机等财物也由邓某广保管。之后几日由李志斌、我陪着黎某上课、聊天,目的是让黎某花钱购买我们所谓的产品。而朱某用言语恐吓过黎某,就说不听话要弄死他等内容。我们非法拘禁黎某有四五日。在黎某案中,杨煦曦和陈彩云、秦某是“老板”,负责骗陌生男子到传销出租屋。我和易伟、杨昌凯、覃庆杨也是“老板”,负责看管被骗过来的帅哥黎某,不让黎某离开出租屋。邓某广、朱某、王某是领导,负责上课谈心,购买产品的钱都是由他们拿的,老总是韦雨彤;(2)黄广城辨认出黎某、邓某广、杨昌凯、李志斌、易伟、曾东清、朱某是潘某1、潘某2也是潘某1;(3)黄广城指认其曾居住过的新兴县出租屋三楼。
8.被告人李志斌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材料,证明:(1)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杨煦曦(经辨认为曾东清)和陈彩云、叶老板带黎某来到新兴县新城镇晚霞寺对面一出租屋三楼,当时我和黄广城、姚某、杨昌凯等人在房间内,杨煦曦和陈彩云、叶老板跟黎某谈做生意,潘某1从外面进来,黎某知道被骗到传销组织不愿留在出租屋。我们就出去围着黎某,潘某1叫黎某不要再吵。随后我们要求黎某交出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钱包等财物,之后24小时有人跟着,大门反锁。大门锁匙由曾东清、我、黄广城保管。之后几日,我和潘某1一直上课劝说黎某参与传销,花钱购买化妆品。后来使用言语恐吓过黎某,说“不听话要弄死他”等内容,逼迫黎某说出密码,取走或转走黎某的钱。之后,邓某广让我们搬到北大垌一出租屋六楼,黎某被人安排离开了,具体原因我不清楚;黎某来的时候,易伟被邓某广调到了另外一个传销窝点,他没有参与黎某被非法拘禁、抢劫案。(2)李志斌辨认出黎某、邓某广、黄广城、杨昌凯、曾东清,潘某2就是潘某1。(3)李志斌指认其曾居住过的新兴县靠西面的出租屋。
9.被告人杨昌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我们是传销组织,分为五个层次。我们先在网上用女老板以谈恋爱、交朋友为名将陌生男子骗到新兴县的传销窝点,将他们身上的手机等财物掏出来不让他们和外界联系,非法拘禁他们,之后洗脑上课让他们购买化妆品,不行就威迫对方说出手机、银行卡密码,将手机和银行卡的钱转走。在2017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八九时左右,我和董老板、张丰、易伟等人(经辨认分别为黄广城、李志斌、易伟)在县城永祥中药饮片厂对面出租屋三楼里聊天,这时候陈老板、叶老板、杨老板(经辨认为曾东清)带一名“帅哥”(经辨认为黎某)进来,然后那三个女的就离开出租屋。我们将黎某带到一个小房间里,命令他将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交出来,黎某意识到自己被骗到了传销窝点很害怕,将手机、银行卡、现金交了出来,我见到现金有二三百元左右。后来,我们安排他睡在房间最里面的床,目的是不让他逃跑。第二天,我听到我们其中一人让他将手机密码说出来,开始他不肯,我们有人吓唬他说“如果你不将密码说出来,我们就找几个当兵的跟你过招”,就是打他的意思,他就害怕了,将手机密码说了出来。之后的几天,我们一直将他留在出租屋里,给他上课,目的是强迫黎某花钱购买我们的所谓的产品加入我们的传销组织。我和李志斌、黄广城、易伟等人负责看管黎某,不让他离开出租屋,接听外界电话前警告他不准乱说话,我们威胁过他,他不敢提离开,也有人24小时跟着黎某,大门反锁,黎某根本出不去,大门钥匙由李志斌保管,黎某的手机也由李志斌保管。我们非法拘禁了黎某八九日左右。我不知道黎某手机内的存款是何人转走的,我也不知道黎某被抢了多少钱;(2)杨昌凯辨认出黎某、邓某广、李志斌、黄广城、曾东清、易伟,在银行取款的男子即潘某1(邓某广)、潘某2也是潘某1。
10.被告人陈彩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我陪同曾东清带黎某到传销窝点,人带到后就出了出租屋,其他的不知情。(2)陈彩云辨认出黎某。
11.被告人曾东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证明:(1)2017年9月底,罗某使用我(化名杨煦曦)的照片、语言、视频在微信里跟黎某聊上了,后来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相约10月底在新兴县见面。当时我和陈彩云、叶凝寒一起去见黎某,后来把黎某带到新兴县新城镇西郊一出租屋三楼。当时董老板(经辨认为黄广城)、杨某1和张某1(经辨认为李志斌)等人在房间内。后来,黎某知道被骗入了传销组织想离开,房间里的人冲出来围住他不让离开。李志斌、黄广城和另外一名老板将黎某推入房间,黎某坐在房间中间的凳子上,其他人围在周围,潘某2让黎某将身上的手机、银行卡、钱包掏出来,黄广城搜黎某身体不让他藏财物,手机被黄广城拿着。之后几日出租屋大门反锁,李志斌等人整日跟着黎某,不让黎某呼救和逃跑,潘某2、李志斌和黄广城用言语恐吓黎某说“不听话要弄死他”等内容。黎某的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是何人拿走的以及其手机、银行卡的存款是何人转走的我不知道了。(2)曾东清辨认出黎某、陈彩云、传销组织的“潘某1”即潘某2、“姓邓的潘某1”即邓某广、“董老板、董某”即黄广城、老板“张某1”即李志斌、老板杨昌凯、易伟。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各被告人均为传销组织的成员,对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取财方式以及各成员的分工均有明确、完整的认识。在传销组织上级人员的安排、指挥下,被告人曾东清以女老板身份事前使用化名跟被害人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为诱惑,与被告人陈彩云将被害人骗至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东34号枫洞三楼出租屋后,随即由身为男老板的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等人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由领导恐吓及被告人等人利用人数上的优势威逼或采用按压等手段强行搜走被害人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期间,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又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被害人购买商品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若不从,又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手机支付密码等,最终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到银行取走卡内款项、利用银行卡、支付宝消费或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及支付密码,将被害人支付宝款项的提现到被害人的银行卡再通过微信钱包、QQ钱包财付通等方式转至涉案被告人的银行账户后提现。涉案被告人及其同伙为发展传销成员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同伙等人使用胁迫手段取财的犯罪过程连贯紧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恐吓、胁迫、威逼等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而非仅以推销商品为名拘禁他人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实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故应定性为抢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缺乏理据,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支付宝、微信钱包、QQ钱包交易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本案二名被害人在陈述中详细描述了其被非法拘禁、抢劫的具体经过以及各被告人在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各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细节上虽然不尽相同,但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笔录经被告人签名、捺印确认,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杨昌凯是否参与第一、二宗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李志斌、张仁华、易伟供述杨昌凯有参与第一宗犯罪事实,陈彩云供述其和曾东清带刘某到出租屋时,杨昌凯亦在场,曾东清亦供述她带刘某到出租屋的时候陆某2在场,被害人刘某也陈述参与按住他的其中一人叫“陆老板”,在案被告人只有杨昌凯化名姓陆,故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昌凯参与了第一宗犯罪事实。被害人黎某陈述及经辨认明确指证杨昌凯参与了第二宗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杨昌凯参与了第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昌凯辩解遭到民警恐吓而作有罪供述,经查,杨昌凯在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其供述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讯问笔录是经过杨昌凯核对并签名确认,杨昌凯无法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能采信其翻供后的供述。
(三)关于被告人易伟是否参与第一、二宗犯罪事实,经查,被害人刘某明确指证易伟有份参与,与被告人李志斌、张仁华、易伟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害人黎某能够辨认出易伟有份参与,与被告人黄广城、杨昌凯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四)对于被告人杨昌凯、张仁华、曾东清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被骗或被迫加入传销组织、被迫参与本案、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其虽系受上一层级传销人员的指示参与本案,但作为成年人,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预见,但其在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抢劫行为时,积极主动,持续时间长,并无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才参与作案。
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三、对本案抢劫财物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刘某提供了其在涉案出租屋被搜走手机、银行卡至其离开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被取财的金额,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黎某提供了其在涉案出租屋被搜走银行卡、手机至其离开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主张其损失的金额,但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账户信息、转账信息,能够确定经黎某微信钱包、QQ钱包财付通转入与涉案被告人相关账户的金额及支付宝消费的金额合计为119517.86元。公诉机关将被害人黎某银行卡转出的金额均指控为涉案金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恐吓、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志斌、杨昌凯、易伟、陈彩云、曾东清、黄广城参与的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抢劫的涉案金额不当,予以纠正;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均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抢劫共同犯罪中,涉案被告人明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均听从传销组织上级人员的指挥、安排,其中被告人陈彩云、曾东清欺骗被害人并将其带到出租屋,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协助控制、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广城、曾东清当庭自愿承认部分罪行,就该部分罪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彩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充分的,予以采纳;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手段、所起作用、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昌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彩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曾东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李志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黄广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张仁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八、责令被告人李志斌、杨昌凯、张仁华、易伟、陈彩云、曾东清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12776.05元;责令被告人黄广城、李志斌、杨昌凯、易伟、陈彩云、曾东清共同退赔被害人黎某损失人民币1195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李小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温创业
书记员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