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同存、李开昆非法拘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321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同存,绰号:“赵领导”,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沂水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开昆,绰号:“何领导”,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津,绰号:“唐领导”,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安泽县人,初中文化,住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自强(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加连,绰号:“周老板”,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达煜(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铁美,绰号:“谢老板”,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安福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巧玲(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勇,绰号:“黎老板”,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庞红松(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刘让朝,绰号:“刘领导”,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涛,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源,绰号:“廖老板”,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青(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刘让朝、张津、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刘让朝、张津、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及各自的辩护人或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潘景伟、黄自强、郭涛、刘达煜、严巧玲、庞红松、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底,被告人谭加连以招聘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新兴县,并向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等传销组织领导汇报,后张同存将李某安排到李开昆管理的位于新兴县出租屋。李某进入出租屋后发现不妥想要离开,但遭到被告人张津、李开昆、廖源、谭加连等人的暴力阻拦。李开昆、张津等人威逼李某交出身上的手机等财物,采取反锁大门、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拘禁李某,不让其离开出租屋,长达数天时间。期间由被告人刘让朝、杨勇、康铁美以及唐某(在逃)等人对李某进行上课洗脑,强逼李某交出银行卡以及手机支付宝等密码,花钱购买价值3900元一套的虚拟产品,李某没有就范。张同存指使李开昆想办法逼李某加入传销,李某在多人的威逼下说出银行卡、支付宝等密码,后张同存与刘让朝通过登录李某支付宝多次将钱转到刘朝华和闫俊杰的账户后取款提现,合共取得李某38500元人民币,并通过胁迫手段与李某签订购买十套虚拟产品申请表。直至2017年9月8日晚李某才逃出传销窝点。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手机、银行卡、人民币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血样、尿液检测材料、余额宝收支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照片等;3.证人叶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刘让朝、张津、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刘让朝、张津、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无视国家法律,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刘让朝、张津、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限制他人自由、恐吓、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刘让朝、张津、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均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刘让朝、张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同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也是接受上级领导安排。
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张同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同存坦白认罪、系初犯,且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同存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开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强迫被害人拿出银行卡、没有殴打被害人。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李开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开昆系初犯,自愿认罪,参与的时间短,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李开昆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黄自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张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津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让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时还不是组织中的领导。
辩护人郭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犯意的提起、组织及实施被告人刘让朝没有参加,其只是根据领导安排给被害人上了一次课及被安排到银行取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其亦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加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不构成抢劫罪。
指定辩护人刘达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谭加连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谭加连只构成单一的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谭加连是从犯、偶犯,如实供述,且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谭加连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铁美辩解称,其本人也是传销组织中的被害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指定辩护人严巧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康铁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康铁美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无取得他人的财物,被告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康铁美是从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康铁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勇辩解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和抢劫,不构成犯罪。
指定辩护人庞红松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杨勇非法拘禁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杨勇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也没有得到钱财,不构成抢劫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杨勇是从犯、偶犯、初犯,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杨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不构成抢劫罪。
指定辩护人李青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廖源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廖源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廖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也没有分得被害人的款项,不构成抢劫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廖源是从犯、偶犯、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廖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谭加连以招聘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新兴县,并向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等传销组织领导汇报,后张同存将李某安排到李开昆管理的位于新兴县出租屋。李某去到出租屋三楼后,发现不妥想要离开,当李某跑到一楼时,遭到被告人张津、李开昆、廖源、谭加连等人按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拉上三楼。之后,被告人李开昆、张津等人威逼李某交出身上的手机等财物,采取反锁大门、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拘禁李某,不让其离开出租屋。期间由被告人刘让朝、杨勇、康铁美以及唐某(在逃)等人对李某进行上课洗脑,强逼李某交出银行卡以及手机支付宝等密码,花钱购买价值3900元一套的虚拟产品,李某没有就范。几天后,张同存指使李开昆想办法逼李某加入传销组织,李某在被胁迫下说出银行卡、支付宝等密码,后张同存与刘让朝通过登录李某支付宝多次将钱转到刘朝华和闫俊杰的账户后取款提现,合共取得李某38500元人民币,并通过胁迫手段与李某签订购买十套虚拟产品申请表。至2017年9月8日晚,李某趁被告人不备逃出传销窝点。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两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并由被告人张同存退还了3400元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出租屋;公安机关已将两台手机及3400元发还给被害人。
2.支付宝收支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视频截图照片,证明:李某的账户被转走人民币38500元。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我于201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被拘禁于新兴县城一出租屋内,期间由被告人看管,并被被告人殴打、威胁,被迫说出了银行卡、支付宝等密码,账户被转走了人民币38500元。其能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
4.被告人张同存的供述、辨认材料:我将李某安排到李开昆管理的出租屋,并指使李开昆想办法逼李某加入传销组织,在拿到李某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等密码后,由我安排刘让朝取走了李某账户的人民币38500元;其能辨认出其余的同案被告人。
5.被告人刘让朝的供述、辨认材料:我不住在案发的出租屋,我在张同存的安排下给李某上了一次课,并取走了李某账户的现款交给了张同存。其能辨认出其余的同案被告人。
6.被告人李开昆的供述、辨认材料:我和被告人张津、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居住在案发的出租屋,由我负责管理,他们均受张同存的管理;李某在出租期间由同住的被告人看管,在李某逃走时被按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李某在被拘禁、胁迫下说出了银行卡、支付宝等密码,我将银行卡及密码等交给了张同存。其能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和被害人。
7.被告人张津的供述、辨认材料:我在出租屋和李开昆都是管理者,张同存是上级领导,我拿走了李某的手机,张同存取了李某银行卡的钱后,让我和李开昆跟李某签合同。其能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和被害人。
8.被告人谭加连的供述、辨认材料:我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新兴县,并在出租屋内和被告人李开昆、张津、康铁美、廖源、杨勇看管李某,最后李某被逼交出银行卡、支付宝等密码。其能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和被害人。
9.被告人康铁美、廖源、杨勇的供述、辨认材料:出租屋由李开昆管理,他们负责看管李某并为李某上课,李某被逼签了10份单子,约39000元。各被告人能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和被害人。
10.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或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的被告人均为传销组织的成员,对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取财方式以及各成员的分工均有明确、完整的认识。传销组织中有明细的层级管理,各成员听从上级人员的安排、指挥。被害人李某被谭加连骗到新兴县后,张同存将李某安排到李开昆管理的出租屋,并指使李开昆想办法逼李某加入传销组织,其他同案被告人张津、康铁美、廖源、杨勇负责看管李某,被告人刘让朝负责给李某上课,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最后李某被逼交出银行卡、支付宝等密码,再由张同存、刘让朝取走了李某银行账户的现金38500元。被告人及其同伙为发展传销成员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且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对其实施了殴打、恐吓、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38500元,被告人的行为实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支付宝收支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刘让朝、张津、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无视国家法律,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刘让朝、张津、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殴打、恐吓、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刘让朝、张津、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均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抢劫共同犯罪中,涉案被告人明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组织的运行模式,听从传销组织上级人员的指挥、安排,其中被告人张同存起指挥、管理作用;被告人李开昆、张津起管理作用,表现积极,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量刑处罚。被告人刘让朝、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在非法拘禁罪中从轻处罚、在抢劫罪中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让朝系主犯欠缺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同存、李开昆、张津、刘让朝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谭加连、廖源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就该部分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系初犯、且退还了3400元给被害人,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让朝、谭加连、康铁美、廖源、杨勇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手段、所起作用、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同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开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谭加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康铁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六、被告人杨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刘让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八、被告人廖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恒爱
审判员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