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立、罗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立,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志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孙福,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子兴(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立、罗志强、黄孙福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立、罗志强、黄孙福及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潘景伟、梁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立、罗志强、黄孙福从事电工相关业务工作。从2017年10月前后开始,李志立、罗志强、黄孙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由李志立和罗志强上山通过随身携带的工具包里的工具打开位于山顶的通讯基站大门,蒙面或者剪掉摄像头电线,进入基站后剪断用于应急供电的备用电源连接线,黄孙福则负责在山脚下望风的方式多次盗窃位于新兴县车岗镇古墩村委、蕨村村委的通讯基站,得手后随即将电源线内铜线剥出后向废品站出售获取利益;李志立、罗志强以上述同样的盗窃和销赃方式多次盗窃位于新兴县车岗镇陈舍村委、云卓面村委新村、河村村委的通讯基站。经鉴定,被盗车岗镇古墩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1911元;被盗车岗镇陈某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1911元;被盗车岗镇蕨村移动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2184元;被盗车岗镇新村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3531元;被盗车岗镇红星村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1368元;被盗车岗镇蕨村联通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1365元。其中被告人李志立、罗志强参与全部6次盗窃,被告人黄孙福参与在次盗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物证电缆、摩托车、手套、手机、扳手等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人黄某、邓某1、孙某、欧某1、梁某、盘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志立、罗志强、黄孙福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志强、李志立、黄孙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立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志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志立是初犯,情节轻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志强辩解没有参与盗窃,与李志立到过车岗镇两次,但没有上去基站。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强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罗志强是初犯,有正当职业,涉案金额较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孙福辩解没有参与盗窃,其与李志立、罗志强去过车岗镇古墩基站,但其没有上山,两人也没有拿东西回来。
指定辩护人梁子兴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孙福犯盗窃罪定性没有异议;2.对指控被告人黄孙福盗窃的次数有异议,三被告人的供述有矛盾,从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黄孙福参与盗窃1次;3.被告人黄孙福负责望风,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车岗镇红星村委基站、蕨村基站、陈舍村基站等电池线被盗案报警,公安机关分别决定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7日15时在新兴县线设卡抓获被告人李志立;于当天23时许在肇庆市高要区抓获被告人罗志强;钦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8日16时在钦州市钦南区抓获被告人黄孙福的情况。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志强、李志立、黄孙福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均无犯罪记录。
4.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对被告人李志立扣押粤H×××**女装摩托车1辆、工作手套1只、螺丝刀1把、白色布袋5个(内有手电筒、扳手、夹钳、铁锤、六角匙等)等工具,女装摩托车已发还所有人伍某;在被告人罗志强住宅扣押到电工钳1把、帽子1顶、手套1双、OPPO手机1台。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1)被盗现场概况,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车岗镇河村村委红星村中国铁塔移动基站;现场可见基站电缆被剪断;(2)被盗现场概况,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车岗镇蕨村村委蕨村中国铁塔联通基站、移动基站;现场可见基站电缆被剪断;(3)被盗现场概况,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中国移动铁塔基站;现场可见基站电缆被剪断;(4)被盗现场概况,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车岗镇云卓面村委大塘洞村通信基站;现场可见基站大门被撬痕迹,机房铁架及电池连接电缆被剪断,基站外20米处、山腰草丛中发现被破坏电缆外皮;(5)被盗现场概况,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高朗电信基站;现场可见基站门被撬,设备房电源柜、电池电缆被剪断,基站南侧草丛发现电缆线护套,铜芯缺失;(6)被盗现场概况,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车岗镇古墩村委古墩村基站;现场可见基站门被撬,基站内东墙的电池组、电源柜电缆线被剪,监控器插头被拔;(7)被盗现场概况,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县高朗移动基站;现场可见内西侧电源柜上侧4根电缆被剪。
6.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机房维护工作的人员,2017年8月21日9时接中国移动维护人员通知称新兴县车岗镇河村村委红星村山头的中国移动基站门被撬,电源线被剪。后我到现场查看并报警。经统计,被盗4条7米长铜芯电缆、2条10米长地线,总价值4760元。
7.证人邓某2的证言:我是通信基站维护人员,2017年11月22日16时发现车岗镇竹围村陈舍电信基站4条电池线被剪。车岗镇蕨村的基站也被盗窃,第一次被盗30米电缆、第二次是2017年11月15日被盗30米电缆、第三次是联通机房被盗20米电缆。
8.证人梁某的证言:2017年11月28日15时许,我和女朋友盘某到新兴县车岗镇云卓面新田村附近中国铁塔基站做信号割接,但沿途发现散落的电线皮,后发现基站门被撬,备用电源的电池线被剪走,监控器的线被拔掉,我就通知基站维护人员欧某1,之后有民警到场。
9.证人盘某的证言:2017年11月28日15时许,我陪男朋友梁某到车岗镇云卓面新田村附近的移动基站做信号割接,上山时发现有散落的电线皮,看到基站门被撬开,梁某就打电话给维护人员报告情况,之后有民警到场。
10.证人孙某的证言:2017年12月6日13时许,我和同事欧祺奇到新兴县云卓面山顶的中国移动基站房例行检查时发现被盗,我们随后去到名为云浮新兴叶村的中国电信基站,发现同样被盗,随后报警并陪同民警进入现场查看。两个基站相距100多米,是中国铁塔兴建,由长实通讯公司负责维护,两个基站的备用电源线被盗。
11.证人欧某1的证言:我是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通信维护员,2017年11月28日15时,我接到梁某电话称新兴县新村基站的电池线、地线被盗走,随后我电话报警带民警到现场。经查看,4条约7米的电池线被盗,价值约4000元。
12.证人严某的证言:2018年1月17日15时,我在车岗镇开发区税局看到一辆警车在追赶一个在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男子逆向往县城反方向逃走,逃走过程中扔下一个电工袋在路边,我就在现场等待民警过来,并将该电工袋交给民警。
13.新价认字[2018]043、044、045、046、077、0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被盗车岗镇古墩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1911元;(2)被盗车岗镇陈某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1911元;(3)被盗车岗镇蕨村移动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2184元;(4)被盗车岗镇新村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3531元;(5)被盗车岗镇蕨村联通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1365元;(6)被盗车岗镇红星村基站电力电缆价值人民币3304元。
14.被告人李志立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1)2018年1月17日15时许我因盗窃了电缆所以就驾驶摩托车冲卡,后被民警抓获。2017年下半年开始,我和罗志强、“广西福”(经辨认是黄孙福)一起到新兴县盗窃基站内外的电缆,然后卖给新桥镇、活道镇、马安镇的废品收购站。第一次是2017年9月一天上午,我驾驶摩托车搭载罗志强去到新兴县车岗镇陈舍村路段一处中国移动基站,我们进到基站内将部分地线、电源线剪断偷走,将外层塑胶层去掉后拿走铜线,将偷来的20多斤铜线卖到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得款300多元两人平分后剩余几十元用于吃饭;第二次在2017年10月份下旬一天,我和罗志强去到一路段,见到山坡上有一个中国移动基站,我和罗志强使用相同手法进入机房里面,将部分地线、电池连接线剪断拿到附近草丛拆分取走铜线,将10几斤铜线卖给马安镇一废品收购站,得款200多元,每人100元,剩余的钱用于加油;第三次和第四次盗窃的两个基站是相连的,在2017年10月份或者11月一天,我和罗志强去到车岗镇经过一间卫生院进入一条乡道,罗志强将铁门撬开后遮挡摄像头后剪断电缆带走,过了几天我们去到另一个基站,我和罗志强进入机房内将电缆剪断带走,一共卖了500多元两人平分了;第五次在2017年11月份一天,我和罗志强经过车岗镇大桥后向左沿着路看到一座山上有基站,我们使用相同手法剪断了七八条电缆偷走,得款500元两人平分;第六次我和罗志强驾驶摩托车经过车岗镇大桥往右转沿着山路看到一个基站,使用相同手法盗窃了电缆,得款200多元,每人100元,剩余的钱用于加油吃饭。上述六次盗窃其中有几次是与黄孙福一起盗窃的,具体哪一次不记得了,通常是我和罗志强进入基站剪电缆,黄孙福在山下放风,得到的钱平分;(2)被告人李志立对上述六个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指认其工具包及盗窃的铜线;(3)被告人李志立辨认出罗志强、黄孙福。
15.被告人罗志强的供述及辩解:(1)侦查阶段供述:我在新兴县盗窃了六次手机通讯基站内部的电缆,每次都是与李志立一起盗窃的。我记得两次是经过新兴县车岗大桥后转入一条村,在山上盗窃了两个通讯基站的电缆,两个基站相隔几十米,我们蒙面戴上手套进入基站,将监控的电线剪断,将备用电池的电缆剪断取出铜芯带走,盗窃的时间是相隔几天的;第三次是沿着小道往高要区活道镇十公里左右的一个村,使用同样手法盗窃了一个基站;第四次是从车岗镇车岗圩附近右转进入一个村,经过路边的一个桥底后进入村道,在附近的山上我们盗窃了两个基站的电缆,两个基站相隔也是不远;还有一次是在腰古镇往新兴县县城方向走,右转进入一条村,在附近的山上盗窃了一个基站的电缆。每次盗窃的电缆我们都取出铜芯卖给废品收购站,得到的钱整数的平分,多出的零钱一起花掉。上述盗窃的事实中黄孙福也参与了几次,因为他是我的妹夫,所以之前没有供述黄孙福有参与盗窃;(2)补充侦查阶段供述:我参与了盗窃电缆两次,第一次在2017年12月一天,我和李志立从活道镇去到新兴县准备吃饭,李志立对我说出去“搞钱”,他出去约1个小时后回来,李志立说偷了一些电缆卖了500多元;第二次在之后几天,也是在车岗镇市场附近,李志立去偷电缆,之后我们在市场旁的餐饮店吃饭。民警给我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其中的两次盗窃我有参与,所以有我签名确认了,其他的我没有参与就拒绝签名;(3)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及辩解:①在2018年2月12日的供述:我和李志立去过车岗镇的山上六次,但是只盗窃过电缆两次,其他的基站的电缆应该是被其他人偷走了;②2018年7月24日辩解:我没有与李志立盗窃过电缆,只是与李志立到新兴县装电表,途中到车岗镇吃饭是李志立说出去“搞钱”,我在市场等他,只有李志立一个人去盗窃;(4)庭审时辩解:与李志立到过新兴县,但是没有参与盗窃。
16.被告人黄孙福的供述及辩解:(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在车岗镇和李志立、罗志强参与了三次盗窃通讯基站电缆的行为。第一次在2017年10月到11月间的一天,我搭载李志立到,李志立独自上山,李志立下来后就和我到新兴县县城装电表,之后和李志立回到车岗镇火车桥底转入一条村道,李志立背着工具包上山,约40分钟后李志立多带一个布袋下来,里面装着铜线,之后就回到肇庆南岸镇,过了不久李志立给了我700元作为搭他去盗窃的报酬;第二次在2017年11月一天下午,李志立让我搭载他去到踩点的地方,李志立背着工具上山,约40分钟后李志立多背了一个布袋下来,里面装着剥了皮的电缆,之后李志立给了我700元作为报酬;第三次约半个月后,李志立让我搭载他去到车岗镇火车桥底附近的通讯基站,李志立说山上有两个基站,现在去盗窃另一个,之后他上山,后李志立背着剥皮的电缆下来,之后李志立给了我600元。上述三次盗窃我都是在山脚望风,没有上山进入基站实施盗窃。因为罗志强是我妻子的哥哥,我当时心存侥幸不想他受到法律处罚所以没有供述和他一起盗窃;(2)补充侦查阶段供述:我没有盗窃电缆,之前供述的事情是我随便讲的,因为我知道李志立和罗志强已经对之前供述的三个基站偷过,但是我没有参与;(3)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及辩解:①2018年4月9日供述:我和李志立、罗志强到过车岗镇的山上偷过三次电缆,我是开摩托车在山下等他们,三次分得2000多元;②2018年7月24日辩解:我和李志立、罗志强去过车岗镇的一个基站,我在山脚等,不知道他们上山干什么。我没有盗窃,之前供述的都不是事实;(4)庭审中辩解:没有和李志立、罗志强盗窃基站电缆;(5)被告人黄孙福辨认出李志立、罗志强。
对于被告人罗志强、黄孙福辩解没有参与盗窃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孙福盗窃的次数为一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志强、黄孙福在侦查阶段、补充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反复不定,且庭上均翻供否认参与盗窃。但被告人罗志强、黄孙福归案后均供述过参与了本案指控的盗窃事实,且能详细供述作案的手段、盗窃的过程、基站的地点、盗窃的物品等案件细节,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参与盗窃。二被告人翻供,但无正当理由,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李志立、罗志强盗窃数额为12270元、被告人黄孙福盗窃数额为5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立、罗志强、黄孙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立、罗志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量刑处罚。被告人黄孙福提供协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是初犯等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的铁钳、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志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黄孙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四、没收被告人李志立、罗志强的作案工具工作手套、螺丝刀、白色布袋、手电筒、扳手、夹钳、铁锤、六角匙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由扣押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谭丽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