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泽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135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1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泽希,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希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法定情形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希及指定辩护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3日凌晨,被害人陈某1因醉酒认错房门,进入到新兴县新城镇茅园新街韵达快递楼上508房,发现进错后,陈某1就走出508房并走上了天台。不久,承租508房的谭某和朋友刘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泽希等人上到天台找到陈某1,并拿扫把、拖把等物品向陈某1殴打,并要求陈某1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后陈某1在谭某、刘某等人的胁持下,分乘两辆小车前往其新兴县新城镇某出租屋202房,由被害人交出10000元给谭某、刘某等人,并被逼写下保证书。谭某、刘某等人得款后离开现场。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现金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3.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证人梁某、李某、赵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8.同案人谭某、刘某的供述;9.被告人刘泽希的供述。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泽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泽希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泽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刘泽希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年轻气盛,一时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醉酒乱闯他人住宅,存在过错;4.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深刻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泽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凌晨,谭某(已判决)的妻子发现家中疑似被人入室盗窃,于是电话告知谭某,当时在外面的谭星昌与正同在一起的刘某(已判决)等人回到其租住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茅园新街韵达快递5楼的出租屋,之后被告人刘泽希亦被纠集到现场,并与同案人刘某、谭某等人在出租屋楼顶天台处发现被害人陈某1(亦为同栋住户),于是伙同刘某、谭某等人以被害人陈某1入室盗窃为由,对其责骂并使用扫把、拖把等物品及拳脚实施殴打,陈某1说明其是因醉酒错进谭某住宅及提出可以报警处理,但被告人刘泽希及同案人刘某、谭某等人并不理会,而是要求被害人陈某1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后被害人陈某1在谭某、刘某等人的挟持下,分乘两辆小车前往被害人陈某1租住的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某的另一出租屋202房,由被害人陈某1交出10000元给谭某、刘某等人,并被逼写下保证书,谭某、刘某等人得款后搭载被害人陈某1回到位于茅园新街的出租屋。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4日,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新城镇兴桥宾馆抓获被告人刘泽希。

另查明,案发时,公安民警从谭某处查扣涉案财物4000元,该款已退回给被害人陈某1。案发后,谭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同案人刘某、谭某因本案抢劫行为亦已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泽希此前无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泽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李某、赵某的证言;同案人谭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材料;被告人刘泽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希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钱款后,当场从被害人处劫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泽希受他人纠集,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泽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被害人陈某1进入他人住宅引发本案及同案人谭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泽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泽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审判员叶伟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永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