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勇、龚思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10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2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国勇,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兴县,捕前暂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思华,绰号:“华仔”,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兴县,捕前暂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勇、龚思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勇、龚思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景伟、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3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龚思华驾驶梁国勇的黑色小汽车搭载梁国勇、陶某(在逃)窜到新兴县,龚思华、梁国勇、陶某三人戴上口罩帽子来到都斛村李某1的住宅处,龚思华负责望风,梁国勇、陶某负责往该住宅喷涂红油,想迫使李某1的儿子李某向冯富养(在逃)偿还相关债务。

(二)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凌晨2时许,梁国勇驾驶着自己的黑色小汽车搭载陶某、龚思华窜到新兴县六祖镇许村村委一村道处,龚思华负责望风接应,梁国勇、陶某两人负责将一个金某(民间用于装死人骨头或骨灰)、一块写有“潘某3墓”的牌匾、一些冥币和鞭炮纸等物品放置于村民廖某的屋旁,想迫使许村村民潘某3向冯某偿还高息债务,对当地村民及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三)2018年6月28日凌晨左右,梁国勇驾驶小汽车搭载陶某、龚思华窜到新兴县六祖镇龙庆村委龙岗村,由梁国勇负责接应,龚思华、陶某两人负责往村民彭某1的住宅喷涂红油,迫使彭某1的儿子黎某向冯某偿还高息债务。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物证金某、冥币、喷漆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等;证人潘某3、陈某、潘某1、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廖某、彭某1、黎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梁国勇、龚思华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国勇、龚思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国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2018年3月3日的犯罪,其车辆在5月份才购买,且当时与家人在一起。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国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被告人梁国勇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国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张国星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思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被告人龚思华系初犯、偶犯,一时失足才走上犯罪道路;3.被告人龚思华有年幼及老年亲属需要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龚思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3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龚思华伙同被告人梁国勇、陶某(在逃)窜到新兴县,龚思华、梁国勇、陶某三人戴上口罩帽子来到都斛村李某1的住宅处,龚思华负责望风,梁国勇、陶某负责往该住宅喷涂红油,想迫使李某1的儿子李某向冯某(在逃)偿还相关债务。

(二)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凌晨2时许,梁国勇驾驶着自己的黑色小汽车搭载陶某、龚思华窜到新兴县六祖镇许村村委一村道处,龚思华负责望风接应,梁国勇、陶某两人负责将一个金某(民间用于装死人骨头或骨灰)、一块写有“潘某3墓”的牌匾、一些冥币和鞭炮纸等物品放置于村民廖某的屋旁,想迫使许村村民潘某3向冯某偿还高息债务,对当地村民及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三)2018年6月28日凌晨左右,梁国勇驾驶小汽车搭载陶某、龚思华窜到新兴县六祖镇龙庆村委龙岗村,由梁国勇负责接应,龚思华、陶某两人负责往村民彭某1的住宅喷涂红油,迫使彭某1的儿子黎某向冯某偿还高息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梁国勇、龚思华此前无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新兴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28日抓获被告人梁国勇、8月29日抓获被告人龚思华。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梁国勇、龚思华的身份情况及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二被告人均无犯罪记录。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

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8年3月2日23时我在新兴县的房屋被人淋红油和写红字,在墙和窗户写“欠债还钱”,厨房和大门被淋红油。

5.被害人廖某的陈述:2018年6月18日6时许,我发现家门前放着一个金某、鞭炮纸和冥币,还有一块写着“潘某3墓”的木片,金某上写着一个死字。这件事对我们心理影响很大。

6.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2018年6月28日6时,我的住宅的大门和外墙被喷红油,且写着两个“死”字。之前有三个男子让我叫黎某还钱。我住宅比较偏僻,这件事后我经常提心吊胆,有心理阴影。

7.证人叶某的证言:2018年6月18日,我家门口处有一个金某,金某旁边有炮仗纸和冥币,金某上写着“死”字,还有一块“潘某3墓”的木板。这件事对我们和村民影响都很大,心理负担很大和恐惧。

8.证人潘某3的证言、辨认材料:2018年6月18日,我们村廖某的房屋门前被人放置了金某、牌匾,牌匾上写着我的名字,因为我之前帮同事苏国伟担保下向冯某借钱,但是他没有能力还钱,这件事就是为了给我压力继续还钱的。潘某3辨认出冯某。

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8年6月18日,早上发现我房子旁有一个金某、冥币、鞭炮纸、木匾等物品,木匾写着“潘某3墓”,我将事情告知“阿娇”,之后就报警处理。

10.证人潘某1、李某2、伍某的证言:廖某门前被人放金某的事情对我们村影响严重,造成了村民的恐慌,有心理阴影。

11.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材料:2018年6月28日,我家被人喷红油,当时只有我妈在家,她被吓得精神恍惚。因为我向“龙二”借钱未还,这件事后我就将钱还了;黎某辨认出冯某。

12.被告人龚思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材料:(1)我曾与梁国勇、“阿福”(经辨认是陶某)一起到过六祖镇许村、龙庆村、东成都斛村三个地方以喷红漆、放金某方式帮“龙二”(经辨认是冯某)向他人追债。第一次在2018年3月份一天,我驾驶梁国勇的小汽车搭载梁国勇、陶某去到篮球场后,戴好口罩拿上红色喷漆向一住宅喷,我负责望风,梁国勇、陶某负责喷漆;第二次在2018年6月份端午节凌晨,梁国勇驾驶其黑色雅阁汽车搭载我和陶某到,梁国勇和陶某拿着金某和冥币进村,我在望风;第三次在2018年6月底一天凌晨,梁国勇打电话给我说“开工”,意思是喷红漆追债,梁国勇驾驶黑色雅阁搭载我和陶某到黎某家,我和陶某拿着喷漆向该住宅大门和外墙喷红漆。因为他们都欠冯某钱,这样做是为了迫使他们还钱。(2)龚思华辨认出冯某、梁国勇、陶某及指认上述三个现场的位置。

13.被告人梁国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1)2018年1月份至6月份我曾三次与“阿福”(经辨认是陶某)、龚思华到六祖镇、东成镇向他人房屋喷红油,第一次在2018年1月份一天凌晨,陶某给电话我到东成镇找人,我驾驶摩托车搭载陶某到东成镇高速路口附近的村里,陶某拿着红漆到村里,我在原地等他,之后我搭载陶某离开;第二次在2018年6月18日凌晨,我和陶某、龚思华驾驶我的雅阁小汽车到,我和陶某将准备好的金某、冥币、牌匾放在村中一住宅门前就离开了;第三次在2018年6月28日凌晨左右,我驾驶汽车搭载陶某、龚思华去到黎某的住宅,陶某和龚思华下车拿红漆喷涂在房屋。因为他们欠“龙二”(经辨认是冯某)的钱不还,所以吓他们还钱;(2)庭上辩解没有到喷红漆,该事其记错了;(3)梁国勇辨认出龚思华、冯某、陶某及指认上述三个现场的位置。

关于被告人梁国勇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宗指控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国勇与被告人龚思华、同案人陶某到因追讨债务而喷涂红漆的事实,有被告人龚思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国勇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参与了该宗事实,虽然部分细节不尽相同,但被告人龚思华供述参与的三次犯罪事实均由其及梁国勇、陶某三人实施,且三次实施的缘由、时间、地点、手段等均类似。被告人梁国勇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勇、龚思华无视国家法律,为追讨债务,伙同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勇、龚思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还有其他同案人未归案,且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龚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勇虽未能如实供述,但其庭上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梁国勇的雅阁牌小汽车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国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龚思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梁国勇的雅阁牌小汽车一辆(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审判员叶伟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燕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