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柱、梁小羊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家柱,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小羊,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剑飞(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英强,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丽丽(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光辉,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青(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金星,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颖彬,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秋实(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辉华,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永波(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泽亮,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自强(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家柱、梁小羊、梁英强、邓光辉、邓金星、邓颖彬、邓辉华、邓泽亮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家柱、梁小羊、梁英强、邓光辉、邓金星、邓颖彬、邓辉华、邓泽亮及各自的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林剑飞、张丽丽、李青、廖志豪、陈秋实、甘永波、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0时许,梁某1(黑头能)等人在“小琪小菲”大排档吃宵夜时与邓某2、邓某4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梁某1提出双方到桥头打架,并打电话给梁小羊、梁某2等人叫人到水台村进行打架,后梁某2打电话叫了梁初民出水台村进行打架。水台村先后纠集三十余名村民到水台卫生院门前,邓某2打电话给邓某3,邓某4打电话给邓某1,后棠下村陆陆续续出来了约六十名村民,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马上赶往现场对双方进行教育及劝离,梁某1及水台村民退回水台卫生院门前。0时54分许,梁新能认为水台村方离开现场但棠下村民不离开觉得很没有面子,便煽动水台村民殴打棠下村民,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英强、梁家柱、梁某7、梁小羊等二十多人持事先准备好的竹棍、锄头等工具冲上“小琪小菲”大排档前殴打棠下村民,棠下村民邓某2、邓某4、邓金华、邓某5、邓某6、邓泽亮、邓辉华、邓光辉、邓金星、邓颖彬等三十多人持刀具、台、凳、砖头、水泥块、木棍、木板等工具进行还击,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小琪小菲”大排档的餐具台凳被损毁,停靠在路边的粤W×××**荣威牌小汽车被损坏,还造成数名村民不同程度受伤。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W×××**荣威牌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172元、“小琪小菲”大排档的台凳损失价值为212元。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梁某3、梁某4三人的损伤程度各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木棍、竹竿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人梁某8、邓某1、蓝某、龙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梁某1、邓某2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梁家柱、梁小羊、梁英强、邓光辉、邓金星、邓颖彬、邓辉华、邓泽亮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家柱、梁小羊、梁英强、邓光辉、邓金星、邓颖彬、邓辉华、邓泽亮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家柱、梁小羊、梁英强、邓光辉、邓金星、邓颖彬、邓辉华、邓泽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家柱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梁家柱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属自首;2.自愿认罪,因乡村陋习不懂法而犯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害人受伤,其自身也有明显过错。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梁家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林剑飞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小羊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梁小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属自首、坦白;2.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小羊从轻或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丽丽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英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梁英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属自首;2.被害人不需要赔偿,斗殴双方相互谅解;3.属初犯、当庭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英强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青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辉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邓光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2.是从犯;3.属自首;4.当庭自愿认罪;5.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6.斗殴双方已相互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光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廖志豪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金星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邓金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属自首;2.是初犯、偶犯、从犯;3.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金星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陈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颖彬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邓颖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属自首;2.属从犯,主观恶性小;3.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家庭经济情况差,是家庭经济支柱。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邓颖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甘永波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辉华的罪名无异议;二、本案是水台村梁某1等人先行动手,棠下村村民予以还击才引发本次斗殴,水台村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应占主要责任;三、被告人邓辉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属自首;2.在庭上自愿认罪;3.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轻微。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辉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黄自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泽亮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邓泽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属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泽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邓泽亮到新兴县公安局水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梁小羊、梁家柱分别到新兴县公安局水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梁英强、邓光辉、邓辉华、邓金星分别到新兴县公安局水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邓颖彬到新兴县公安局水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又查明,2016年5月17日,水台村和棠下村为了消除双方村民之间的误会与分歧,本案受伤的人员及其所在村(居)民小组相互谅解,受伤各方自负因此事的费用,互不追究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对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的梁某8、龙某进行询问,两人均表示不主张其损失。
再查明,本院已对同案人梁某1、邓某2、邓某5、梁某4、梁某3、邓金华、邓某6、邓某7见、梁某9、邓某3、邓某8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作出判决。被告人梁家柱因犯故意伤害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10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人梁小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英强、邓光辉、邓金星、邓颖彬、邓辉华、邓泽亮此前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家柱、梁小羊、梁英强、邓光辉、邓金星、邓颖彬、邓辉华、邓泽亮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八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小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英强、邓光辉、邓金星、邓颖彬、邓辉华、邓泽亮系初犯及水台村、棠下村双方之间就此事互为谅解,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聚众斗殴中水台村存在主要过错的问题,经查,梁某1对本案的引发和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家柱构成累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家柱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邓泽亮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他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的,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小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梁家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梁英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邓光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邓金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六、被告人邓颖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七、被告人邓辉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八、被告人邓泽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李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宇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