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粤532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人黄伟挺,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挺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9年6月14日以新检诉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追加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下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沈某、被告人黄伟挺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1月1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黄伟挺与其朋友钱某、陈某1、朱某、陈某2等人在龙城乐园吃宵夜。林某2、李某等几名人员认为钱某方打伤林某1遂前来找钱某等人报复,并持刀枪等工具打砸钱某停在宵夜档门前的粤H×××小轿车。钱某、陈某1、陈某2、黄伟挺等人见状便手持宵夜档的凳子等工具对林某2等人进行追赶。对方见钱某等人追赶,就开枪进行阻止。黄伟挺见对方开枪,为了与对方逞强耍横,遂从钱某车辆处捡起枪支追逐、拦截对方,并向对方开枪。
(二)2018年2月25日凌晨,因被告人黄伟挺与“包某”有矛盾,黄伟挺遂纠集吕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吴某(已判刑)等多人到罗定市浩斯酒吧内,使用烟灰盅、刀具等殴打“包某”、沈某等人。陈某5(已判刑)见状,伙同他人使用烟灰盅、酒杯、凳和刀具等追打对方,造成双方人员沈某、曹某、吕某受伤和酒吧内部分物品损毁的后果。双方受伤人员被送去人民医院后,双方的人员在人民医院内再次发生争执。经鉴定,沈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曹某、吕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追加指控以下事实:2018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伟挺、钱某(另案处理)、陈某2(另案处理)、朱某、陈某1在本色酒吧喝酒。陈某1驾驶钱某的粤H×××小轿车离开本色酒吧。到了次日(1月17日)凌晨,陈某2为了报复被害人林某1,遂纠集钱某、黄伟挺等人走到林某1的吧台处对林某1进行殴打,其中陈某2等人持烟灰缸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林某1的头部。陈某2、钱某、黄伟挺等人持啤酒瓶、啤酒杯等对林某1及其一方的人员进行殴打。殴打期间,林某1的左前臂被钱某方人员使用弹簧折叠小刀捅伤。殴打结束后,陈某1接到钱某电话,遂驾驶钱某的粤H×××小轿车回来将钱某、陈某2、黄伟挺等人搭离本色酒吧打架现场到龙城乐园吃宵夜。经法医鉴定,林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级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询、出院记录、视频截图等;证人朱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沈某、林某1的陈述;同案人钱某、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伟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挺出于逞强耍横,持枪追逐、拦截、鸣枪,并纠集三人以上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沈某诉称: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黄伟挺伙同其他社会人员进入罗定市本色酒吧对正在和原告人喝酒的同桌朋友进行殴打,继而无故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和用刀砍致使原告人左肘关节、右腕关节、右肩关节多处刀伤,后被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人构成重伤二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5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82707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5495元。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伟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黄伟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5495元。
原告人沈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医院处方笺、疾病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出院记录等。
被告人黄伟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1.对原告人沈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意见;2.对营养费、误工费认为过高,原告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依法处理。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意见。二、被告人黄伟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是初犯,一时冲动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所涉的三宗犯罪,均因日常小事引起双方互殴,被害人本身也有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父亲早逝,由母亲抚养长大,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伟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伟挺和钱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色酒吧喝酒。到了次日(1月17日)凌晨,陈某2、钱某、黄伟挺等人走到被害人林某1的吧台处持啤酒瓶、啤酒杯等对林某1及其一方的人员进行殴打。殴打期间,林某1的左前臂被钱某方人员使用弹簧折叠小刀捅伤。林某1受伤后即时被人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X光拍照显示小刀斜插在林某1左前臂部位,经诊断为左前臂刀刺伤,部分伸肌断裂。经法医鉴定,林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级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询、出院记录等;证人朱某、陈某1、潘某1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同案人钱某、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伟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1月1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黄伟挺与其朋友钱某、陈某1、朱某、陈某2等人在龙城乐园吃宵夜。林某2、李某等几名人员认为钱某方打伤林某1遂前来找钱某等人报复,并持刀枪等工具打砸钱某停在宵夜档门前的粤H×××小轿车。钱某、陈某1、陈某2、黄伟挺等人见状便手持宵夜档的凳子等工具对林某2等人进行追赶。对方见钱某等人追赶,就开枪进行阻止。黄伟挺见对方开枪,为了与对方逞强耍横,遂从钱某车辆处捡起枪支追逐、拦截对方,并向对方开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人钱某、陈某2、朱某、陈某1、潘某1、林某1、陈某3、林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被告人黄伟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8年2月25日凌晨,因被告人黄伟挺与“包某”有矛盾,黄伟挺遂纠集吕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吴某(已判刑)等多人到罗定市浩斯酒吧内,使用烟灰盅、刀具等殴打“包某”、沈某等人。陈某5(已判刑)见状,伙同他人使用烟灰盅、酒杯、凳和刀具等追打对方,继而双方互殴。本次打斗造成沈某、曹某、吕某受伤,酒吧内部分物品损毁。双方受伤人员被送去人民医院后,双方的人员在人民医院内再次发生争执。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曹某、吕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原告人沈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桡神经、前臂外侧皮神经离断。直至2018年3月4日(住院7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门诊复诊(随诊约3-6个月);2.加强营养、防止外伤;3.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人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0258.48元、用血互助金2047.5元。2018年3月7日、9日、13日在罗定市泷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97.6元。综上,原告人住院、门诊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4538.58元。原告人为农村居民,其主张在案发前的职业为司机,但并未提供其工作和收入证明。
再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黄伟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及全案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级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询、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黄某、石某、黄金珍、沓康某、陈某4、卢某、谭某、覃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同案人曹某、吕某、陈某5、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伟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出于逞强耍横,持枪追逐、拦截、鸣枪,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伟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沈某一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伟挺纠集他人实施斗殴行为,且先动手打人,作案积极,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伟挺伙同他人先动手殴打他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在故意伤害林某1一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林某1在本次事件中被刀刺伤的事实,虽然同案人钱某、陈某2及被告人黄伟挺均否认本人持刀刺伤被害人林某1,但他们均供述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该案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作案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有所考虑。被告人黄伟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挺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9年7月2日,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项目标准及结合原告人的诉求计算。经核实,原告人应计算的赔偿款项包括:1.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核实为24538.58元;2.误工费10783.74元[原告人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按2017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78元/年,计算97天(住院7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3.护理费1050元(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材料,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天150元/天,计算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100元/天,计算7天);5.交通费500元(属必要支出,酌情支持);6.营养费2000元(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原告人出院后需要增强营养,属合理费用,酌情计算)。综上,对原告人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出。上述损失合计为3957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人就其损失对被告人黄伟挺提起诉讼,被告人黄伟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伟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伟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9572.3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练秀忠
人民陪审员林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永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被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