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金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1刑初139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金顺,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金顺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谢荣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金顺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苏金顺捏造认识司法局领导的事实,委托苏某帮其收钱和疏通关系,自称能帮助卢某的儿子卢某1从看守所提前释放,被害人卢某先后两次共交给苏金顺185000元,苏金顺自己拿了82000元,交给苏某103000元,苏某将32000元赔偿给卢某1诈骗案的被害人廖某,将1000元存入新兴县看守所给卢某1作生活费,5000元其自己拿了作生活开销。直到2017年卢某1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刑,卢某等人要求苏金顺退钱,苏金顺退回了10000元给卢某,苏某于2017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65000元到卢某2的银行账户(该账户银行卡由苏金顺持有并取款),被告人苏金顺诈骗所得的147000元用于赌博输光。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卢某2、赖某、张某、唐某、苏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苏金顺的供述和辩解。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金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诈骗金额为137000元。

指定辩护人潘景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金顺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苏金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属自首,按公安民警指定的地点主动前往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因经济紧张,一时误入歧途而犯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部分赔偿,实际所得数额应为137000元。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苏金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苏金顺捏造认识司法局领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卢某的信任,自称能帮助卢某涉嫌诈骗的儿子卢某1从看守所提前释放。被害人卢某先后两次共交给苏金顺185000元,苏金顺委托其外甥苏某帮其收钱和疏通关系,苏金顺自己拿了82000元,交给苏某103000元。苏某将该103000元中的32000元赔偿给卢某1诈骗案的被害人廖某,1000元存入新兴县看守所给卢某1作生活费,5000元其自己拿了用作生活开销,于2017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65000元到卢某2的银行账户(该账户银行卡由苏金顺持有并取款)。2017年6月,卢某1因犯诈骗罪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刑。于是,卢某等人要求苏金顺退钱,但苏金顺已将其诈骗所得的147000元用于赌博输光。之后,苏金顺退赔了10000元给卢某。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于2018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苏金顺诈骗,被告人苏金顺于同月10日接受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又于同年3月18日将苏金顺传唤调查,并于同年3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苏金顺传唤调查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苏金顺及指定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金顺捏造事实骗取被害人卢某的信任获得钱财185000元,除了为办理被害人委托的事务实际支出部分款项以外,其将剩余的147000元占为己有,其事后退赔10000元给被害人,属于案发后的退赔赃款行为,不影响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147000元的认定。该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金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苏金顺应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金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金顺退赔部分损失给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苏金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金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苏金顺退赔被害人卢某的损失人民币1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雄

审判员余洁玲

人民陪审员谭丽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宇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