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伟杰、邓敏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源自: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85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53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伟杰,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捕前暂住新兴县。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行为于2018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潘景伟(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敏华,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捕前暂住新兴县。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行为于2018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张某(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伟杰、邓敏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伟杰、邓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9日凌晨,刘某1与甘某在新兴县高卡酒吧门口聊天时,由被告人邓伟杰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W×××××的小汽车在刘某1身后响喇叭,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随后,在小汽车上的邓伟杰与邓某2(在逃)、邓某3(在逃)、“刘某2”(在逃)等人下车用拳脚对刘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邓敏华与李某1(在逃)、李某2(在逃)等人见状也过去一起参与用拳脚对刘某1进行殴打。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邓伟杰、邓敏华于2018年12月24日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值班律师潘某提出以下法律帮助意见:被告人邓伟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伟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值班律师张某提出以下法律帮助意见:1.被告人邓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2.已经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才走上犯罪道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敏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伟杰、邓敏华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刘某1作出了经济赔偿,刘某1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伟杰、邓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人邓某1、甘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伟杰、邓敏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杰、邓敏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伟杰、邓敏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伟杰、邓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值班律师提出的法律帮助意见,经查属实的,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据不足的,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伟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邓敏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洁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