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江、陈庇福等与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4224号
原告:黄志江,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陈庇福,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江锦荣,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冯国新,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在。
被告:周雄,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杨金在,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志江、陈庇福、江锦荣、冯国新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周雄、杨金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伟,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豫、刘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土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提供查阅、复制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股东持股的情况及历年历次发生变化的名册;2.被告土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提供查阅、复制2000年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被告土产公司历年、历次内部股东分红按持股实施分配款项的具体支付明细;3.被告土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提供查阅、复制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及其相关实施方案和规定(债转股实施方案、公司重组实施方案、住房公积金调整方案……);4.被告土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提供查阅、复制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历年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1)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2)会计报表附注;(3)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账簿;5.被告土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提供查阅、复制2000年至判决生效之日后被告土产公司的所有物业及历次发生变化情况(仓库、车库、车位、香港宿舍、写字楼);6.被告土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提供查阅、复制2000年至判决生效之日后被告土产公司的所有物业的租赁合同情况(仓库、车库、车位、香港宿舍、写字楼);7.被告土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提供查阅、复制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第三方(周雄、杨金在)受让被告土产公司77名股东股权转让的合约、股金进项凭据、交税凭证(周雄受让77名股东522股的股权转让、杨金在受让周雄366股的股权转让);8.被告土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提供查阅、复制自2016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后被告土产公司与第三方所签署的相关商业合同、以及股权转让期间被告土产公司(周雄、杨金在)与国贸公司(刘子健、何林)签署的协议;9.被告土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提供查阅、复制自2016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后被告土产公司的资产划拨、出让、及资金的支付(凭据)情况;10.被告土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原告提供查阅、复制自2016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后被告土产公司的企业架构、人事(员工)架构、经营情况,公司的财务状况(刘子健等77人股权转让后,被告土产公司的财务交接情况及具体交接时间);11.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背景。四原告是被告的股东,是公司多年员工,刘子健是土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31日法院分别确认四原告为土产公司的股东身份后,四原告才获得公司股东的权益。但在实际履行股东知情权过程中(2012年7月3日-2017年2月27日),被告始终不配合执行法院的执行公务。(2012)佛城法执字第1916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3944号执行案自立案以来,被执行人土产公司(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健、直接责任人何林)长期敷衍法院的依法执行,恶意抗法,导致这起完全可以执行的、已生效判决的案件,至今仍然没有确切的执行(被告土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提供历年的股东持股的情况及历次变化的名册,提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在案件的执行期间被告对四原告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2016年间公司股东、股权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涉嫌转移公司资产)。佛山国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子健,现法定代表人:谢丽萍)、佛山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子健,现法定代表人:谢丽萍)、佛山市华日贸易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乐,现企业已注销)的股东是土产公司。土产公司、国贸公司、茶叶公司、华日公司这四家公司同时都是由同一批人经营,亦即:挂四个招牌同属一批人马经营运作。企业日常经营运作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高度混同,导致公司间的财务状况交错不清。由于华日公司目前已自行注销,原法定代表人陈成乐有义务协助将华日公司存续期间的经营状况相关全部文件提交。二、被告侵害四原告的知情权。2000年2月28日,佛山市商贸资产经营公司作出佛商贸(2000)21号《关于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公司转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将该公司80%的经营性净资产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余下20%作为职工集体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志江2000年5月11日出资购买公司股权1股,2002年4月18日出资增购(由卜建林转让1股)2股,2012年增购2股,2014年增购2股,截止至2018年本诉起诉之日,共持有土产公司股权6股,股权比例为1.09%;原告陈庇福2000年5月11日出资购买公司股权1股,2010年增购1股,截止至2018年本诉起诉之日,共持有土产公司股权2股,股权比例为0.36%;原告江锦荣2000年5月11日出资购买公司股权1股,2010年增购1股,截止至2018年本诉起诉之日,共持有土产公司股权2股,股权比例为0.36%;原告冯国新20**年5月11日出资购买公司股权1股,2010年增购1股,截止至2018年本诉起诉之日,共持有土产公司股权2股,股权比例为0.36%。被告土产公司自改制以来,在原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刘子健、财务总监、公司监事长(监事召集人)何林等公司少数人把持下,把公司当作为其少数人谋利的工具,长期以来将大部分员工股东只看作出资员工并非公司股东,认为员工根本无权过问公司经营运作,这导致原告及其他大部分员工多年来对公司财务经营状况一无所知,股东权益不断受损。直到原告在2011年提起诉讼,才得以被法院重新确认股东身份及明确其应有的公司知情权等权利。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相关的财务资料,但三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义务,仅提供少量财务资料,原告按判决书内容明确要求被告提供的关键财务资料,被告却拒不提供。2016年11月28日,土产公司刘子健、何林等十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合计95.08%股权(522股)转让给被告周雄(此转让实际是假转让,周雄仅是代持人,真正的股东其实是刘子健等人。在股权“转让”后,刘子健、陈成乐等人仍然参与土产公司的经营及决策,并且制定公司章程至今)。仅过半个月左右,2016年12月13日,周雄又将公司其中的66.7%股权(366股)以114432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金在,并已完成交易,工商已登记公示。在上述转让过程中,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刘子健变更为周雄。本来,四原告作为土产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务经营状况有知情权,但三被告一直拒绝向四原告提供任何相关的资料,且土产公司的资金及关键财务资料,包括财务账簿等(在2016年12月9日核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保存在刘子健、何林、谢丽萍手中,没有向土产公司作出移交,严重妨碍了四原告知情权的行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土产公司、周雄、杨金在共同辩称,一、黄志江等诉请查阅、复制的资料超出法定范围,其诉求无理,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据此,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可查阅的公司材料,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可要求复制的范围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股东无权要求复制“会计账簿”。除上述可查阅或复制的材料之外,黄志江等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查阅、复印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至十项材料、第三项中的相关实施方案和规定(债转股实施方案、公司重组实施方案、住房公积金调整方案……)、第四项中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材料均不属于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不属于黄志江等人可以“查阅、复制”的范围,其无权要求土产公司提供。二、即使属于法定知情权范围的材料,黄志江等人也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查阅、复制。(一)黄志江等人主张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材料,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年11月,黄志江以土产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14号】,要求土产公司向其提供历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持股的情况及历年变化的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2013年3月,江锦荣、陈庇福、冯国新同样以土产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以上两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生效,且已经执行终结。黄志江等四人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土产公司向其提供历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持股的情况及历年变化的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等,此属于重复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予驳回。(二)黄志江等人未经法定程序,即起诉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行使查阅会计账簿权利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只有在股东查阅目的正当、没有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书面拒绝查阅时,股东方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此权利。本案,黄志江等未经过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及说明目的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其诉请应予驳回。(三)黄志江等人无权要求查阅、复制土产公司会计账簿。1.黄志江等申请查阅土产公司会计账簿等具有不正当目的。(1)黄志江等人在前案中诉请查阅土产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并申请执行后,又拒绝查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土产公司正常经营。黄志江等人在(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14号及(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案中,已申请查阅土产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相应判决生效后,黄志江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佛城法执字第3944号、(2014)佛城法执字1932号】。执行过程中,土产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及时间,收集提供生效判决确定的文件,法院亦组织黄志江等人前往土产公司档案室查阅相关资料,但经法院三次组织,黄志江等人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基于此,法院终结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但执行终本后,黄志江等人仍多次无理取闹,多次信访投诉。由此可知,黄志江等人多次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的目的,并非在于行使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是滥用股东权利,达到干扰土产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此不仅严重影响了土产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2)黄志江等人诉请查阅相关资料的目的在于利用相关资料滥诉、虚假投诉,并以此扰乱公司经营,不具有正当性,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黄志江等人作为土产公司股东,其申请查阅土产公司相关材料的目的,并非为了了解土产公司经营状况,而是利用相关资料、通过不断滥诉、虚假投诉的手段干扰土产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据统计,黄志江等五人近几年为了报复公司,提起了大量无理的诉讼,绝大多数以败诉告终,具体详见下表:
案件当事人
案号
案由
案件结果
黄志江
(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14号;
(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45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确认黄志江为贵司的股东,贵司向黄志江提供历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等,驳回黄志江其他诉讼请求。
黄志江
佛禅劳人仲字第(2012)2204号;(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36号;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2号
确认劳动关系
黄志江部分胜诉
陈庇福、麦耀明、江锦荣、冯国新、黄志江
(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05号;(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8号;(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366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黄志江等败诉
黄志江等五人
(2016)粤0604民初666-670号;(2016)粤06民终6965-6969号;(2017)粤民申5895-5899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黄志江等败诉
黄志江等五人
(2017)粤0604民初2020、2021、2026-2028号;(2017)粤06民终8270、8477-8480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黄志江大部分败诉
黄志江
佛禅劳人仲字第(2016)432号;(2016)粤0604民初4852号;(2016)粤06民终7544号;(2017)粤民申6833号
劳动纠纷
黄志江大部分败诉
黄志江
(2016)粤0604刑初1732号
职务侵占罪
黄志江败诉
黄志江
(2017)粤0604刑初23号
诬告陷害罪
黄志江败诉
黄志江
佛府行复[2016]398号、佛府行复[2017]45号
行政复议
黄志江败诉
江锦荣等五人
(2012)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江锦荣等五人败诉
曾兆佳、麦耀明
(2012)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993号;(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7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麦耀明等败诉
江锦荣、陈庇福、冯国新
(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3944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确认江锦荣等为贵司的股东,贵司向江锦荣等提供历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等,驳回江锦荣等其他诉讼请求。
麦耀明
佛禅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2号;(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74号;(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24号
劳动纠纷
麦耀明败诉
陈庇福
佛禅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3号;(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75号;(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
劳动纠纷
陈庇福败诉
江锦荣
(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88号;(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24号;再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50号
劳动纠纷
江锦荣败诉
因此,黄志江等人重复提起诉讼,重复要求土产公司提供相应材料,甚至要求土产公司提供法定范围外的材料的目的,在于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其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会计账簿只能按法定程序要求“查阅”,而无权要求“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账簿是公司的核心机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仅限于查阅,绝对不能复制。公司更无提供会计账簿的义务。黄志江等要求土产公司向其提供上述材料,无理至极。四、土产公司从未剥夺黄志江等股东知情权。土产公司作为国企转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从未剥夺股东的各项权利。在之前黄志江等委托他人持股时,公司相关文件就规定“同股同权”,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和注册股东无异,其应当分取的红利也从未延迟给付。而对于土产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公司章程、董监会议记录等,黄志江等均知情了解,且其已在与土产公司的多宗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黄志江等人是公司的股东,但不意味着其可以滥用股东权利,恶意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并非公司的管理层,无权干涉公司管理。五、黄志江等人以杨金在、周雄为被告无理。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在该类案件中,为股东提供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义务人是公司。而杨金在与周雄仅为土产公司股东,不是义务主体。黄志江等人以其二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六、黄志江等人多年来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起诉土产公司多宗案件,其行为应当予以严惩。《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以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为目的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诉讼权利,但对于利用合法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法律应当予以严惩并加以遏制。多年以来,黄志江等人为打击报复土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合法的诉讼手段,无理缠诉、滥诉,对土产公司及其管理层提起大量民事及刑事诉讼,且大多数均以黄志江等人败诉而告终。本案,也是其利用诉讼手段,以扰乱土产公司经营为目的的虚假诉讼,其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干扰了土产公司的正常经营,对土产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依法,应对黄志江等人予以严惩,从而遏制其虚假诉讼的行为。综上所述,黄志江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土产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审理,依法判决驳回黄志江等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文予阐述。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土产公司于1984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杨金在、周雄、陈成乐、黄志江、冯国新、江锦荣、陈庇福等11人。
2011年3月17日,黄志江以土产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项如下:土产公司向黄志江提供历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持股的情况及历次变化的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进行查阅、复制。黄志江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3日,黄志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佛城法执字第394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部分理由摘录如下:本院多次制定查阅方案,安排查阅,并在申请执行人拒绝前往查阅的情况下,通知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提供相应查阅材料,转交申请执行人……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配合本院执行工作,致使执行目的未能实现。
2012年9月25日,江锦荣、陈庇福、冯国新等以土产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项如下:土产公司向江锦荣、陈庇福、冯国新提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江锦荣、陈庇福、冯国新等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2日,江锦荣、陈庇福、冯国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19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部分理由摘录如下:本院多次制定查阅方案,安排查阅,并在申请执行人拒绝前往查阅的情况下,通知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提供相应查阅材料,转交申请执行人……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配合本院执行工作,致使执行目的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项诉请。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未将股东名册列入查阅范围,但该法律条款系列举性而非排除性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需要公开的资料,应当允许股东不受限制的查阅或是复制,且参照第九十七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应有权查阅股东名册的权利。虽(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14号及(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四原告对股东名册的查阅权,但因土产公司股东不断发生变化,股东名册也不断变更,故原告再次诉请查看股东名册,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第三项、第四项诉请。
(一)关于四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虽(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14号及(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四原告对相关资料的查阅权,但根据四原告诉请的性质,上述判决的效力仅及于土产公司在上述裁判文书作出之前形成的资料,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3年3月15日作出,其效力不能及于土产公司此后形成的资料,现原告诉请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的情况下,审计报告应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另,因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为财务会计报告,而财务会计报告属于法定的查阅范围,为保证股东更好地行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在确认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应承认股东对审计报告的查阅和复制权。经询问,土产公司自认其2016年以前均有委托第三方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故四原告对该此期间的审计报告享有查阅和复制权。因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不属于公司的编制义务范围,仅在公司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存在特别委托时才产生,而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土产公司在此期间形成了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清算报告,其诉请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列举性地规定了“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土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四原告存在上述列举情形或与上述列举情形性质相近的情形。四原告多次向土产公司提起诉讼,客观上影响了土产公司的经营,但不能以此判断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非一切利益。对于公司管理层人员提出控告,是公司股东行使自身权利,且该控告针对个别股东而非针对土产公司,并不能认为损害土产公司利益。
(四)关于四原告是否履行书面通知的前置程序。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曾向土产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但土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以四原告具有不当目的明确拒绝了其请求。因此,在土产公司已明确拒绝原告的查阅请求时,不宜再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三、关于第二、五、六、八、九、十项诉请。原告诉请的相关资料实属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然而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知情权不宜严格限定会计账簿的范围。依照财务会计原理,会计账簿本身就包括记载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和票据,且相较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中的原始财会凭证和票据才是最直接、最充分地反映公司真实经营管理情况的信息资料,如果会计账簿中不包括原始凭证,则股东的知情权则不能得到实质性的保护。因此,土产公司辩称上述材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股东知情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应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平衡其权利的行使对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关于“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以及第十六条关于“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的规定,股东分红、公司不动产的变更及经营状况、与第三方签订的商业合同等均属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必须记载的事项,原告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能够实现其上述目的。如其在实际查阅过程中未能实现上述目的,且存在正当理由的话,可另行诉讼。否则,在没有合理怀疑且没有明确目的的情况下即要求公司提供所有会计凭证,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也会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不良影响。
四、关于第七项诉请。周雄、杨金在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交易过程中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和税费的缴纳情况,属相关当事人的个人事项,不属于公司事务,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
五、关于周雄、杨金在的责任。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原告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审计报告、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给原告黄志江、陈庇福、江锦荣、冯国新查阅、复制;提供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给原告黄志江、陈庇福、江锦荣、冯国新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黄志江、陈庇福、江锦荣、冯国新在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住所、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或复制,查阅或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黄志江、陈庇福、江锦荣、冯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宇飞
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
人民陪审员 郑晓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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